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武隆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萍,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陈宗军,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河北省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系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职工。
再审申请人廊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萍、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10民终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金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周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双方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
但被申请人周萍的诉讼请求均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的办理房产证和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审判决却在合同及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明显违法。
涉案房产证的年限是行政机关按规定办理的,申请人没有能力改变或违法办理,一、二审法院判决办理70年的房屋产权证明显超出金鑫公司的能力范围。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出判决。
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2017)冀10民终53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周萍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周萍与街道办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约定合同双方履行的是房屋买卖交易行为。
涉案房屋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房屋买卖行为。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周萍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周萍交付了房屋,合同的履行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的规定,周萍与街道办签订的合同虽是《旧城改造安置合同》,但房屋所有面积均是周萍以市场价格从申请人处购买所得,协议履行的是房屋买卖,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周萍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周萍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后,申请人在收取契税等费用后长达5年,在没有任何理由,并且已给同小区的其他业主办理了土地使用期限70年房产证的情况下,不给周萍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造成其不能处置涉案房屋而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鑫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办事处提交意见称:虽然街道办与周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该合同甲方(即街道办)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实际上的拆迁人即金鑫公司,街道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周萍要求街道办为其办理70年房屋产权证并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履行主体应当是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应是办事处,同理逾期办理房产证并不是街道办所造成的,街道办不应承担周萍所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鑫公司与街道办于2008年7月3日,就永清县玉麟街二针宿舍土地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街道办负责组织各户的拆迁赔偿协议的签订等工作,金鑫公司遵守街道办与各户所签订拆迁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2009年11月29日,街道办以自己的名义与周萍签订了十宿舍平房旧城改造回迁安置合同。
街道办按照与金鑫公司和周萍之间的协议履行了拆迁等相关工作,金鑫公司也按照街道办和周萍的约定向周萍交付了案涉房屋。
依据金鑫公司与街道办的协议约定,金鑫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享受了开发建设的相关权利同时,对涉案房屋的交付、产权证的办理及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责任。
金鑫公司主张与周萍之间系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
本院认为,无论是拆迁安置补偿,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就拆迁安置补偿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商品房买卖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中的回迁安置合同中的产权置换原则、具体置换面积、价格等内容,也都参照了拆迁小区的销售情况办理。
因此,原判决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金鑫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周萍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周萍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金鑫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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