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长柱,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宝云温泉别墅区西侧C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锡,董事长。
原告赵长柱与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长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广泰瑞景城小区7号楼3单元901室房产一套、7#楼负2层24号储藏间一个及车位两个;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衡水开发区东团马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现广泰瑞景城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就对原告经营的幼儿园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经充分协商自愿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及2014年3月7日签订了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和以产权调换方式向原告提供广泰瑞景城小区7#楼三单元901、902室房产两套及车位两个、位于7#楼负2层24号22.73平方米的储藏间-个。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搬迁。
被告对原告的原有房屋进行了拆除,仅支付了补偿款及交付一套回迁安置住房,但7#楼三单元901室房产及两个车位、一个储藏间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相应房产、储藏间及车位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广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泰公司系衡水开发区东团马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即广泰瑞景城项目)的开发商,原告赵长柱与被告广泰公司就拆迁原告所有的一层建筑面积1067.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675.47平方米的事宜,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3月7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最终约定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1242万元,同时以产权调换方式由广泰公司向原告提供广泰瑞景城小区7#楼三单元901室、902室房屋两套、车位两个及7#楼负2层24号面积为22.73平方米的储藏间一个。
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广泰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位于广泰瑞景城小区7#楼三单元902室的房屋,其余以产权调换方式承诺的补偿尚未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柱与被告广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拆迁幼儿园房屋和场地的补偿方案,广泰公司同意以广泰瑞景城小区7号楼3单元901室和902室、车位两个及位于广泰瑞景城小区7#楼负2层24号面积为22.73平方米的储藏间一个,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对原告予以补偿。
上述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被告约定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房产已具备交付条件,但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广泰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位于广泰瑞景城小区7#楼三单元902室的房屋,其余尚未置换房产交付,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应房产。
被告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广泰瑞景城小区7#楼三单元901室房产一套、7#楼负2层24号面积为22.73平方米的储藏间一个及车位两个。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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