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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8:58 阅读:474次

承德拆迁-承德市拆迁补偿标准,承德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财,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海旺,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顾二印,职务局长。

  上诉人赵文财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赵文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8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双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上诉人赵文财作为乙方被拆迁入,与拆迁单位甲方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房产环保局(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部门)签订了两份《101国道承德市东、西营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因当时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上,与会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局、土地局、建设局一致同意将另行以土地置换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土地补偿。

  故此,两份拆迁协议中,并未含土地补偿款。

  但上述土地置换一直未予以落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极大的侵害。

  现上诉人要求两被告对于该宗土地,按照拆迁政策给予现金补偿,故起诉至原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第二,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是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17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第三,上诉人有关征地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的拆迁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上诉人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修订后于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按照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驳回起诉的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维护法律尊严与法治秩序。

  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

  赵文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2.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国家行政机关,被告承德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与原告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双方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亦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非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文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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