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祥,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敏,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申请执行人王天利,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王天利与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期间因需调取证据,依法报请延期,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称:一、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本案执行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上诉。
在上诉期间,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和解,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书》。
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撤诉的理由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
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3日公布的自2018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二、申请人已经履行《和解协议书》中已具备履行条件全部条款,《和解协议书》第三条没有履行是因为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贵院应依法终止本案的执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后,申请人就积极履行了《和解协议书》中已具备履行条件的条款:1、申请人已经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和解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商业用房;2、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将位于东建南街17号院的2号楼1单元502室跃层住宅一套,折价160万元作为迟延交房违约金赔偿给了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亦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明不再就申请人违约事宜主张赔偿;4、2016年4月28日申请人亦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房产进行了装修,费用30万元;5、申请人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90767.04元;6、为被申请人办理了3张长期地库出入停车卡;7、2016年10月消防楼梯交付使用。
依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在被申请人商业用房北墙搭建约57.6平方米的单间平房(东西宽19.2米;南北进深不超过3米;单体高度不超过3.9米)的约定尚未履行,其原因是项目至今尚未综合验收,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条规定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贵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本案的执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重要的是该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是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8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和解协议书》的形式,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
因此,贵院不应恢复(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贵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法律帝王原则,契约已订立就应严守,不能反悔,故申请人请求贵院准予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王天利与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润根、王天利依照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房屋并办理房屋手续。
二、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润根、王天利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交房义务之日止。
违约金标准按照3元/每平米每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51元,依法减半收取3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永昌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主要为:一、双方商议一致同意,甲方在2016年月日前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乙方,并保证乙方水电的正常使用。
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及律师费由甲方负担。
三、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五一广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中由乙方在商业用房北墙自行搭建的单间平房,改为由甲方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原约定为乙方搭建,费用由甲方承担。
甲方并为该商业房增设地下室入口和地下一层到三层的消防通道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为乙方在五一广场项目上的房产提供相应装修,总预算为30万元,装修方案由甲方设计乙方书面确认。
相应装修和消防通道应在乙方书面确认后起计的4个月内完工。
五、甲方负责为乙方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乙方须按要求提供原拆迁产权注销资料(如有遗失需协助登报声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也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长期免费为乙方提供3张地库出入停车卡,以满足乙方家庭日常使用。
七、双方协商同意,对乙方延迟交房进行违约补偿,补偿方式为房屋折现:甲方将位于东建南街17号院的2号楼1单元502室跃层住宅一套(约280-300平米,最终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折价为160万元补偿给乙方。
乙方同意不再就甲方违约事宜主张赔偿。
八、甲乙双方一致认为,就(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判决书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全面和解,本协议签订后均不得反悔。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达成后,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遂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16年10月8日,王润根、王天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或履行和解协议。
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10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对和解协议中的内容虽进行了履行,但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中主要有2016年1月2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中的第三条未履行即: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五一广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中由乙方在商业用房北墙自行搭建的单间平房,改为由甲方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原约定为乙方搭建,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甲方将位于东建南街17号院的2号楼1单元502室跃层住宅一套(约280-300平米,最终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折价为160万元补偿给乙方。
房屋仅交付了钥匙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70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2018年7月19日,在工商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账户存款5500000元。
异议人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26日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一份;3、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张家口永昌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7页);5、501装修明细项目复印件一份;6、2016年11月2日通知复印件一份;7、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8、2016年1月27日协议复印件一份;9、2017年3月31日永昌盛世物业公司与78号户主关于外围安装监控设施的协商意见;10、网点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12、商铺入住协议复印件一份;13、居民消防、安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4、张家口永昌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15、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16、商铺入住承诺复印件一份;17、商用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
审查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书;3、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4、2018年7月19日工商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出具的(2016)冀0702执740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5、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王天利与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一致意思表示,均应该依照该协议自行全面如实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该协议履行,申请人王润根、王天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针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双方当事人亦可以继续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进一步加以解决,申请人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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