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胶印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二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军,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成,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胶印厂(以下简称胶印厂)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民申60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胶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军、杨秀成,被申请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到庭参加诉讼。
胶印厂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具备向我厂索要拆迁安置补偿费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既不是政府机关,又不是事业单位,既没有政府授权,又没有收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法律依据。
要向我厂索要拆迁安置补偿费,索要的主体也是政府,与被申请人无关。
因此一二审不作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认定,判决我厂支付被申请人拆迁安置补偿费150万元,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我厂与被申请人曾就拆迁补偿费用进行过多次协商,我厂与被申请人达成了我厂支付被申请人拆迁安置补偿费150万元的约定,无证据证明。
我厂与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建楼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是,我厂开墙占用元南村沿街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150万元,不是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0万元,且该协议我厂至今没有签字确认。
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毫无依据,是错误的。
3、被申请人诉请的是“偿还”拆迁安置补偿费150万元,原审判决的是“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0万元,判非所诉。
华厦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贯通东风路进行项目建设而进行的拆迁是我公司全部出资,不是政府投资,也非我公司为政府拆迁。
胶印厂将其厂区北侧毗邻东风路的旧房及围墙拆除建设商业用房开设饭店,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认府令124号)第27条 第2项 的规定,胶印厂应当偿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因此我公司具有向胶印厂收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的主体资格,且胶印厂因我公司拆迁建设而受益,其也应当偿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
2、胶印厂对其2007年1月1日与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联合建楼协议(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协议虽显示因“胶印厂综合楼”项目开墙占用元村沿街土地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占用收费协议总费用为150万元,由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给元村,但由于我公司自2003年3月11日起多次向胶印厂主张的就是唯一的拆迁补偿费,而非土地占用费。
因而,由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胶印厂垫付150万元给元村,显然是我公司主张的150万元拆迁补偿费。
该协议也说明胶印厂就偿还我公司150万元补偿费用事项,与我公司存在约定,否则胶印厂与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所签协议中也不会出现上述约定。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石家庄华夏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由石家庄市华夏企业集团公司变更而来。
1999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17日,原告因道路项目建设经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批准,实施了平安大街以西、园环路以东、胜利服装厂以南、石家庄市胶印厂以北的非住宅拆迁。
1999年7月31日至1999年8月20日,原告因东风路贯通工程项目经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批准,实施了东起平安大街、经新范村、元村,西至桥头街,南至元村的元兴路、新范村的崇义里,北至元村段电机二厂南墙角、顺德里、顺康巷、任强胡同、任贵巷、忠志巷、新范村的新祥里的非住宅及住宅的拆迁。
东风路贯通后,被告将其部分厂房和沿贯通的东风路一侧的围墙拆除,建设了商业用房,东西长度为166米,由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开设饭店。
现原告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124号)第27条 第2项 :“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之规定,诉至本院。
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提交了2003年3月8日《关于贯通东风路拆迁补偿费用的函》、2004年8月24日致胶印厂函,2005年5月24日致胶印厂、张厂长的函,2007年4月26日《关于石家庄市胶印厂应当偿还我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函》、2008年4月29日《通知函》、2010年4月4日《通知函》、2011年5月17日《通知函》、2012年4月10日《关于石家庄市胶印厂应当偿还我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函》、(2012)冀石平证经字第410号公证书、2013年1月21日胶印厂致华夏公司的函、2014年9月25日《关于石家庄市胶印厂偿还我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特快专递查询单。
被告质证称,2011年5月17日通知函与被告无关。
2013年1月21日胶印厂致华夏公司函,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现在的公章比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
2014年10月9日的特快专递未收到。
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范宏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和石家庄市桥西区范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快递查询单未加盖公章,原告的证据中无范宏签字,查询单上有我厂职工范宏代收,他是智力残疾人,对他代收情况不清楚。
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1999年1月27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石规管拆字[1999]第3号)、1999年7月9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9]第48号)、1999年7月28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9]第52号)、红线图、联合建楼协议(补充条款)及上述提交的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东风路两侧商住楼造价汇总、元南小区造价汇总、河北仁达会计师事务所石家庄市元村村委会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石家庄市华夏企业集团公司东风西路1#、2#、3#、4#、5#商住楼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出资拆迁贯通东风路为被拆迁户建住宅不含配套支付造价成本45476845.15元。
该拆迁出资系原告出资,不是政府出资。
提交私有、自管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石家庄市拆迁房屋价格评估通知书、拆迁补偿费结算表证明原告为被拆迁户支付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还支付了搬家费、奖金、过渡费、奖励。
该拆迁出资系原告出资,不是政府出资。
被告质证称,对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道路及道路两侧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告没有出示土地证;对两份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就是拆迁人,原告没有证据是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对规划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规划图还明确标注占用我方一角,我方还退了好多米,是国家占的,也不是原告占的,原告没有权利向我们索要;联合建楼协议中是土地占用费150万元,如果原告证据证明地是原告的,我方愿意支付,原告称有150万元的协议是无中生有,如果认可还分期分批的给,如果给早就给了。
对通知函认为公章比对不一致。
对我厂出具的函件真实性不认可;对2003年3月8日关于贯通东风路拆迁补偿费用的函的内容不认可,签字只是收到。
对2004年8月24日、2005年5月24日函件真实性不认可,对2008年4月29日、2010年4月14日、2011年5月17日的函关联性不认可。
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2014年9月25日函真实性、关联性和内容均不认可。
银行贷款利率无银行盖章,不认可。
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由石家庄市华夏企业集团变更为石家庄市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是元村开办的。
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交,原告逾期提交,法院不应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旧村改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和打通东风西路拆迁安置补偿费两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是单一打通东风西路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的证据,原告旧村改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证据与本案更无关联。
政府给原告的优惠政策远远大于原告的出资,完全给原告补偿了,就不叫原告出资。
原告的诉不成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具有本案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996年6月30日第154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元村改造和东风路打通政府给原告的优惠政策;2000年12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2000]78号《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元村旧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元村旧城改造与东风西路打通同时进行、同时补偿、同时享受优惠政策,原告享受了优惠政策,同时证明了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而不是转稼责任和义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由石家庄市华夏企业集团公司变更而来;《桥东区乡镇企业公司关于华夏实业公司成立市华夏企业集团公司的批复》(东乡字[1994]1号)、资金信用证明、企业负责人员简历表、企业财务负责人简历表,证明原告性质为集体性质,属乡镇企业,石家庄市华厦企业集团公司的开办人是石家庄市华夏实业公司,石家庄市华夏实业公司的开办人是元村。
原告质证称,原告出资拆迁贯通东风路,政府给予原告的优惠政策与被告无关。
贯通东风路是原告出资,不是政府投资,被告将其厂区北侧毗邻东风路的旧房及围墙拆除建设商业用房开设饭店,东西长度为166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原告自2003年3月起向被告主张权益,诉讼时效多次中断。
被告自认范宏系该厂职工,且该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信息相一致,因而,对于被告的签收情况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红线图证实其为东风路贯通工程的拆迁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非政府投资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了该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约定,原告提交了函件、通知书等证据,内容均显示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该厂部分厂房及北侧围墙后所建成的商业用房路段的拆迁补偿费用。
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内容应为明知。
被告对其与案外人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占用元南村沿街土地一事”签订联合建楼协议(补充条款)的事实认可,对协议双方约定的“占用收费协议总费用为150万元,由乙方(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该费用应向何人支付被告未进行说明,亦未举证证明。
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虽未与被告有直接的书面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全案案情,原告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胶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8元,减半收取为13114元,由原告石家庄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被告石家庄市胶印厂负担8100元。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2003年至2014年期间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诸多往来函件及上诉人与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补充条款)》中关于占用收费支付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拆迁补偿费用进行过多次协商,并已达成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用150万元的约定,只不过涉及该款项如何从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收益款中扣除,三方并未形成书面协议或合同。
此外,被上诉人具体实施了东风路贯通工程后,上诉人在其临近公路的土地上建设商业楼用于对外经营,其作为直接受益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偿费用约定,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诸多通知函、快递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始终未懈怠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用1500000元并无不当。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上诉人并非该实施办法所指拆迁人,一审根据该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基于本院以上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收取拆迁补偿安置费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因逾期提供证据应依法作出处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胶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胶印厂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厦公司主张的15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华厦公司提出的其具有收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的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 第2项 ,但该《办法》中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房屋许可证的单位,而胶印厂并非该《办法》所指的拆迁人,因此华厦公司要求胶印厂偿还拆迁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定依据。
关于华厦公司提交的自2003年至2014年间其要求胶印厂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往来函件,虽证明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进行过多次协商,其中也有胶印厂法人的签字,但胶印厂在函件中并没有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
而胶印厂与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也是石家庄市筑冀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垫付占用收费协议总费用150万元,并不是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且华厦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是三方确认后扣除该费用,而华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三方已确认此款。
因此华厦公司要求胶印厂偿还拆迁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约定依据。
综上,华厦公司主张的15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利息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胶印厂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家庄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342元,由石家庄华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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