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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9:06 阅读:434次

重庆拆迁-重庆市拆迁补偿标准,重庆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聂晓容,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移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伟达小区3#楼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440971。

  法定代表人:姜文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7453462760。

  法定代表人:顾艳春,该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42895827R。

  法定代表人:杨福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晓容诉被告重庆宏移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移拆迁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19日,被告土地整治中心申请追加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开投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晓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被告长寿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晓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向原告聂晓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19750.4元(暂计至2018年3月18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向原告聂晓容支付违约金10590.31元;3.判令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对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聂晓容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向原告聂晓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19750.4元(暂计至2018年3月18日,具体金额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2.判令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向原告聂晓容支付违约金10590.31元。

  事实和理由:因重庆市长寿区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连接道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原告聂晓容的房屋。

  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将对原告聂晓容拆迁安置补偿的所有事项委托给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由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聂晓容实施拆迁安置补偿。

  2011年8月13日,原告聂晓容与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聂晓容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38号街1-17号房屋(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用途为商业)交给被告宏移拆迁公司拆除,被拆迁房屋补偿费为159667.20元。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用长寿区凤西片区乐至顺风庭新建房屋与原告聂晓容进行产权调换。

  此外,被告宏移拆迁公司还需向原告聂晓容支付其他拆迁补偿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合计52139元,拆迁安置过渡期限为24个月。

  当天,签订调换协议书后,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向原告聂晓容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内没有进行还房安置,将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执行。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一直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时间对原告聂晓容进行还房安置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承诺的还房安置时间,原告聂晓容有权要求被告宏移拆迁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违约金。

  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委托被告宏移拆迁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应对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聂晓容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土地整治中心辩称,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与原告聂晓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属实,被告土地整治中心予以追认和认可。

  原告聂晓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并未将古佛立交连接道工程拆迁委托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实施,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委托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实施该项目的迁拆安置工作,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将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交由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具体实施;其次,原告聂晓容所称的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超越代理权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行为人被告宏移拆迁公司自行承担超越代理权限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聂晓容也未在1个月内要求被告土地整治中心或者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对该承诺进行追认;再次,按照被告土地整治中心与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对外开展拆迁的具体事务及工作、签订的拆迁合同必须交由被告长寿开投公司确认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与原告聂晓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经过被告长寿开投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海燕等人审核的,该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项目均符合当时的补偿安置方案。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第31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前已经办理了拆迁许可的项目,其补偿的程序等按原规定予以执行,所以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既未征得被告长寿开投公司的同意,也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原告聂晓容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按照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提起的主张,该结果被告土地整治中心与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均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聂晓容请求的第二项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13条第2项的约定,只应当承担超期过渡费,超期过渡费不应当重复使用,而原告聂晓容主张的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并未主张超过安置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按照审诉不能分离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聂晓容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被告土地整治中心承担支付责任更无法律依据。

  被告长寿开投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土地整治中心的答辩意见。

  补充一点,本案所涉及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该合同应当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该合同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制,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如超出本协议约定的24个月的安置期限,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4条 的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而44条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重庆市人民政府针对该条例下发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其中第20条就明确规定了: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且24个月的过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0元,换算出来每个月的过渡费也即非住宅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针对原告聂晓容被拆迁房,双方签约时为2011年8月13日,加上过渡期限24个月,过渡期即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该期间的过渡费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一次性予以支付。

  对超出过渡期后的经济损失补助费也由原告聂晓容签字确认后实际领取,其领取标准均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对该标准和该金额原告聂晓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以行为对计发标准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原告方所请求的各项诉求不能成立。

  且,被告宏移拆迁公司所做的承诺也是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涉案房屋的拆迁不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实施。

  因此原告聂晓容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向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出具了委托代理书一份,该代理书载明“……兹委托长寿开投公司代理我中心进行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项目拆迁工作……”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在委托人处盖章,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在受托人处盖章。

  2010年3月9日,被告长寿开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宏移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该合同载明了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受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的委托,实施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建设项目。

  该项目需拆迁城市房屋约64919.52平方米,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给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办理。

  被告长寿开投公司授权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该合同对委托权限、范围、代办事项内容作了约定。

  其中第一条(五)项约定项目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全额支付。

  (六)项约定被告宏移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必须报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审查批准,并经该公司资产部负责人在经办人栏盖章后,被告宏移公司才能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

  2010年4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向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提交拆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建设项目为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

  2010年4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1号】,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为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建设项目为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

  2011年8月13日,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甲方,受托人)与原告聂晓容(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关于原告聂晓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轻化路38号1-17号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

  因重庆市长寿区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产权属乙方的房屋。

  现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已取得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对乙方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所有事项全权委托给受托方,由受托方以受托方的名义对乙方实施拆迁安置补偿。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异地产权调换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 :被拆迁房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38号1-17,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用途为商业。

  第二条:根据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该片区拆迁期限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6月16日。

  …第五条:经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为460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费为159667.2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陆佰陆拾柒元贰角整)。

  第六条:甲方以重庆市长寿区凤西片区乐至顺风庭建筑面积大约34.65平方米、(以房屋产权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结构为框架机构、房屋用途为商业质量合同的新建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

  甲乙双方按规定结算产权调换价差后,该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

  第七条: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其他拆迁费用根据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府发〔2017〕50号文件规定,甲方按以下标准支付给乙方其他拆迁补偿费:(二)非住宅1、拆迁补助费:34.65×20元/㎡×2次=1386元。

  2、提前搬迁奖励费:/元。

  3、电话迁移费/元。

  4、水总表户头:壹。

  5、电总表户头:壹。

  6、气总表户头:壹。

  7、闭路电视户头:/。

  8、其他设施费:42437元。

  小计:43823元。

  大写:肆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整。

  第八条:过渡期间有关事项约定(一)、过渡期限过渡期24个月,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计算。

  …(三)、非住宅房屋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240元/㎡.次,合计为8316元。

  大写捌仟叁佰壹拾陆元整。

  (两年一次性付清)第九条: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协议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它拆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52139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第十条:安置房基本情况及选房原则…营业门面安置房屋由拆迁人购买凤西片区乐至顺风庭(城区至晏家园区快速通道旁的金凤新城后面片区)A区的房源,安置被拆迁人。

  根据甲方提供的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设计图,乙方选择的安置房在A区/栋/号楼,房屋建筑面积大约为45平方米。

  原拆除营业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4608元/㎡结算,安置营业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人营业房屋建筑面积8㎡以内(含8㎡)按4608元/㎡结算;安置营业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人营业房屋建筑面积9㎡-20㎡(含20㎡)按6500元/㎡结算;安置营业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人营业房屋建筑面积21㎡以上的按8000元/㎡结算…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事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事项,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补偿费总额5%的违约金。

  (二)甲方若因超过本协议约定期限安置乙方,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4条 之规定支付乙方超期过渡费。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在协议左下方甲方处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印有卢红样印章,经办人处吴维晗、田小蓉签名。

  原告聂晓容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向原告聂晓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聂晓容:在拆除轻化路38号1-17#商业用房面积34.65㎡.在长寿区凤西片区乐至顺风庭进行产权调换。

  拆迁还房期限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内没有进行还房安置,将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执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2条 规定,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44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重庆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于2011年5月5日施行,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另查明,2002年10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的批复(长编发【2002】16号),该批复载明“……经2002年10月29日区编委会研究,同意成立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

  2011年5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机构调整的批复(长编发【2011】49号),该批复载明“……一、同意将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

  2013年8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整理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长编发【2013】141号),该批复载明“……将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

  2017年7月21日,原告聂晓容选取了长寿区经开路11号附16号商业门面作为产权调换门面,建筑面积38.41㎡,至今原告聂晓容没有结算产权调换价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被告长寿开投公司举示了:有原告聂晓容签字捺印的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拆迁补偿过渡费存单发放表(四份),拟证明被告长寿开投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标准分四次向原告聂晓容发放了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费即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23562元。

  原告聂晓容质证称,原告先后四次在重庆银行领取拆迁补偿过渡费,该费用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发放,但该四笔费用为被告向原告聂晓容支付的拆迁补助费。

  原告聂晓容在领取上述费用时,重庆银行从未向原告聂晓容告知过该费用的支付主体,三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聂晓容明确告知过该费用为调换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超期过渡费,且原告聂晓容领取上述费用时,该存单发放表抬头没有“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拆迁补偿过渡费”的字样,该字样明显为被告后面补加,属于被告伪造的证据。

  原告聂晓容领取上述费用,并不能表明原告聂晓容认可调换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超期过渡费而放弃按照《承诺书》承诺标准要求补偿,被告仍应按照《承诺书》承诺标准对原告聂晓容进行补偿。

  原告聂晓容称在领取存单时,存单抬头没有“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拆迁补偿过渡费”的字样,该字样是被告添加。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助费为34.65*20元/㎡*2次=1386元,庭审中原告聂晓容亦认可原、被告双方其余安置费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聂晓容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聂晓容质证称领取的是拆迁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被告长寿开投公司举示的有原告聂晓容签名捺印的渝涪高速古佛(重钢)立交及连接道工程拆迁补偿过渡费存单发放表(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该证据显示被告长寿开投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向原告聂晓容发放了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费即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23562元。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从该补偿方式显示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拆迁人的义务是以自行建造的房屋或者购买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被拆迁人,以此为对价而取得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则以丧失其所拥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对价,来换取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这就是说拆迁人以异地或者原地在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所有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由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们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

  根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据此,《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性质为民事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长寿开投公司接受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委托后,又与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委托范围为事务性工作,而资金来源、安置补偿协议的审查批准仍由被告长寿开投公司负责,并非转让拆迁业务,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在受委托范围内可对外签订协议,被告土地整治中心作为委托人,其委托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并认可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委托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调换补偿协议书,应由其对受托人的行为结果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被告土地整治中心是否应对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聂晓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宏移拆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聂晓容实施拆迁安置补偿。

  在订立合同时,原告聂晓容知道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代表被告土地整治中心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向原告聂晓容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亦是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该内容仅针对过渡期及延长过渡期的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变更,被告土地整治中心辩称被告宏移拆迁公司超越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被告土地整治中心辩称长寿开投公司向被告宏移拆迁公司出具委托书时候,要求被告宏移拆迁公司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时必须经过被告长寿开投公司的审核方能生效。

  因该约定是被告长寿开投公司与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聂晓容并不知情,该约定对原告聂晓容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被告宏移拆迁公司作为受托人向原告聂晓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对《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土地整治中心承担。

  关于原告聂晓容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问题。

  《重庆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在2011年5月5日实施,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被告长寿开投公司辩称《承诺书》承诺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依据的法律在作出承诺时没有实施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在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告土地整治中心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产权调换,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标准向原告聂晓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因《承诺书》仅仅针对过渡期延长的补偿费标准进行了变更,过渡期内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双方已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标准履行完毕。

  现,原告聂晓容主张按照《承诺书》约定标准计算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

  《承诺书》载明的被告应在2012年4月18日内进行还房安置,否则应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故原告聂晓容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从过渡期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

  《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价差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

  ”,2017年7月21日,原告聂晓容选取了产权调换房屋,原告聂晓容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价差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原告聂晓容负有结清产权价差的义务,按照调换协议书约定结清产权价差之日该调换房屋归原告聂晓容所有。

  原告聂晓容怠于履行结算价差的义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计算至聂晓容应履行该义务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

  故,原告聂晓容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聂晓容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为:房屋拆迁补助费159667.2元*1%*63个月(2012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159677.2*1%÷30天*2天(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1日)〕=100696.79元。

  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已经委托被告长寿开投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聂晓容支付了经济损失补助费23562元是否应予以品跌的问题。

  因经济损失补助费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针对同一项目、同一性质的安置补偿费,两者只是名称与支付标准不一致,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已经支付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应从应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中予以品跌。

  品跌后,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应向原告聂晓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100696.79元-23562元=77134.79元。

  关于原告聂晓容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被告土地整治中心辩称,针对超期安置房屋原告聂晓容已经主张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再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属于定型化的补偿项目,不以实际是否有停产停业损失,损失多少为依据。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与违约金虽是针对同一违约事实,但性质截然不同,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被告土地整治中心没有在约定的过渡期对原告聂晓容进行还房安置,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土地整治中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安置补偿费总额211806.2元(159667.20+43823+8316)×5%=10590.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百条 、第四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晓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77134.79元。

  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晓容支付违约金10590.31元;

  三、驳回原告聂晓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原告聂晓容负担456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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