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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9:07 阅读:405次

上海拆迁-上海市拆迁补偿标准,上海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郦钟林,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纪刚。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钟虎,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澳大利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月娥,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月凤,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钟云,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雷蕾,女,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蒋佩娟,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澳大利亚。

  原审第三人郦琤,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澳大利亚。

  原审第三人谢志远,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陈歆玥,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郦钟林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郦钟林与郦钟虎、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系兄弟姐妹。

  郦钟虎与蒋佩娟系夫妻,郦琤系他们的女儿。

  郦月娥与谢志远系夫妻。

  郦月娥系陈歆玥母亲。

  郦钟云系雷蕾父亲。

  原本市西藏南路房屋产权人为郦钟林、郦钟虎、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之父郦友昌,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65.7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位31.78平方米,非居住部位34平方米)。

  郦友昌于1998年5月去世后,此房屋由郦钟林、郦钟虎、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与他们的母亲李阿素共同继承。

  2005年8月,上述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

  拆迁人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至拆迁时,上述房屋内有户口四本,即户主李阿素、郦月凤,户主郦月娥、谢志远,户主郦钟云、雷蕾,户主郦钟虎、蒋佩娟、郦琤。

  同年12月13日,郦钟林在拆迁方提供的关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承诺的《承诺书》上签名。

  同日,拆迁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上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人李友昌(亡)李阿素与郦钟林、郦钟虎、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其中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还明确:乙方共有6人,其中郦钟林应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8,272元整(8806×65.78÷2÷6),李阿素、郦钟虎、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根据基地政策安置,核定安置10人(即李阿素、郦钟虎、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和雷蕾、蒋佩娟、郦琤、谢志远、陈歆玥),乙方6人选择货币安置[货币款人民币780,000元(130,000×6),4人选择房屋安置人民币440,000元整(110,000×4)],共计人民币1,220,000元;乙方同意购买房屋两套,建筑面积146.08平方米,房屋总价588,304元整。

  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人李友昌(亡)李阿素、郦钟虎、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与郦钟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40,83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人民币13,600元,个体经营执照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签约双方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盖章。

  2006年1月10日,郦钟林从拆迁方处按协议约定领取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8,272元,并在《拆迁安置款及各项费用发放表(代凭证)》上签名。

  扣除选购房价款后,郦钟虎代表李阿素、郦月娥、郦月凤、郦钟云领取了其余各项安置补偿款和各项补贴款。

  后郦月娥、谢志远与郦钟云、雷蕾也分别办理了上述南江燕路和北江燕路房屋入住手续,至此,拆迁双方对上述协议均履行完毕。

  2012年10月李阿素去世。

  后郦钟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安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无效,并重新予以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郦钟林在对其共有房屋拆迁签约事实及相关安置内容明确知晓的情况下,其本人依据协议约定份额亲自向拆迁人领取安置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拆迁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及效力的认可,另结合包括郦钟林及郦钟云在内的该户被拆迁居民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后长期保持的稳定生活状态分析,原审对郦钟林和郦钟云诉讼中所提出的协议无效观点均不予采信。

  本案中,拆迁双方就本市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有关拆迁补偿的约定基本符合相关法规政策和基地补偿方案的规定。

  作为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损害该户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事实,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郦钟林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中《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安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无效并重新签订安置协议之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拆迁户成员内部就征收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原审遂判决:驳回郦钟林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郦钟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郦钟林上诉称,其是因为方便将私章交由母亲保管,但并不等于授权母亲作为代理人签署任何协议。

  签约当日,上诉人未在现场参与签约亦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字,被诉协议第十四、十五条内容关于家庭成员之间就动迁利益分配的条款侵犯了上诉人依法平等继承遗产的权利,明显不公,该协议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动迁开始后,上诉人将私章交给其母亲,说明他是明确授权的,签约时上诉人亦在现场,且该户的补偿安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亦领取了本人的份额。

  上诉人现主张不知情,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户内利益的分割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承诺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份额领取了安置款等情形,应可认定与拆迁人签订被诉协议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亦已履行完毕,被诉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郦钟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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