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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4:00 阅读:593次

关于德令哈拆迁-德令哈市拆迁补偿标准,德令哈市拆迁案例

  (2018)青28行初1号

  原告:李省成,男,汉族,1951年6月6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青海大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原诺木洪乡,组织机构代码:01508XXXX。

  法定代表人:雷海峰,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安,该县县长。

  行政负责人:范增智,该县副县长。

  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詹豆太,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卓玛杰,该局副局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明,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海斌,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

  2016年9月18日,原告李省成以侵犯房产权为由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都兰县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孙海斌参加诉讼。

  原告李省成与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都兰县人民政府、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孙海斌行政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雷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范增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杨桂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负责人卓玛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杨桂明、第三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确认第一被告拆迁程序违法;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土地房屋补偿费1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6年5月,经都兰县诺木洪人民政府审批,原告李省成在乡政府公路边平整国有沙地255.6平方米,自建土木结构房屋20间,经营饭店、旅社生意。

  1990年11月27日,都兰县诺木洪乡人民政府颁发青都土字第131号土地使用证和第131号宅基地使用证。

  2011年8月,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的20间房屋征收拆除,并违法将255.6平方米土地征用,根本没有补偿原告任何费用和损失。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反映并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土地房屋征收补偿。

  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都兰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至今,二被告没有任何答复。

  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是乡镇级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没有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

  答辩人受原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承担宗加镇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称负责拆迁工作的行政主体,原告诉求确认答辩人拆迁程序违法,并诉求判令答辩人赔偿土地房屋补偿费13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具有受理行政相对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直接向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法决定是否受理,更无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求确认答辩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答辩人赔偿土地房屋补偿费13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作为都兰县主管建设行业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调查认定孙海斌为本案涉及的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孙海斌应于2011年4月1日前腾空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诉称的房屋,在答辩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已经不存在,被征收的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答辩人征收本案涉及的房屋有关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孙海斌辩称,2000年11月16日,李省成与赵明达成协议,李省成将案涉房屋卖给赵明,后马秉峰又从赵明手中购买房屋,2007年8月20日将原李省成的房屋和院子转让给孙海斌。

  原告李省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都兰县擦汗乌苏的出具的李省成与李生成是同一个人的证明;2.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3.要求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对拆迁的土地的补偿决定的申请书;4.要求都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土地补偿的行政复议申请。

  5.关于反映宗加镇人民政府答复李省成的房屋拆迁的答复意见书一份。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李省成的身份无异议;对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诺木洪乡无权盖这两个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是早知道申请事项的,但是申请书没有收到,推测是原告将申请送到信访局而不是复议局。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李省成的身份认可,其他不认可。

  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2000年11月16日《证明》一份;3.2006年5月16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4.2007年8月11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5.2011年3月12日证人证言笔录一份;6.2011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7.照片1张;8.2011年4月1日《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一份;9.《都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宗加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一份;10.《都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都兰县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11.《都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其他费用补助标准》一份。

  原告李省成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第一次看到,2014年调解时也未看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2000年11月16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手续等都未向赵明提供;对于第3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第4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对于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笔录有异议,该房子本来就是原告李省成的;对于第6组证据调查询问笔录、第7组证据照片无异议;对于第8组证据《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房屋应当补偿给李省成;对于第9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10组证据、第11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都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海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都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海斌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29日,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对2000年11月16日《证明》中”李生成”的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原告李省成与案外人赵明达成内容为”今有都兰县诺木洪路口李生成饭馆、旅社园子全部卖给诺木洪路口个体户赵明。

  (园子内部全部东西),现金壹仟叁佰元整(1300)。

  现金付清以后,住宅基手续全部交给赵明。

  以后李生成和这整个园子无有任何关系。

  收款人:李生成付款人赵明证明人冶占洪2000年11月16号”的协议,原告李省成将案涉房屋以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赵明。

  2006年5月16日,赵明将该房屋以3680元价格转让给马秉峰,马秉峰新建2间房屋后于2007年8月20日又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孙海斌,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孙海斌系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村民。

  2006年5月26日孙海斌向都兰县宗加镇镇政府申请国道109线南补胎铺及商店用地,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委会、宗加镇镇政府均同意用地390.65㎡。

  后孙海斌又修建土木结构房屋6间、简易房3间,进行经营商店及补胎。

  2011年3月1日,都兰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宗加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范围为:1.109国道K2589+500米--K2591路段两侧纵深500米内所有的平房;2.宗加镇南北街(西起诺木洪河大桥至东头全长800米)两侧所有的平房。

  2011年3月16日,都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转发都兰县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3月12日,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孙海斌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并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予以登记。

  2014年4月1日对前述房屋进行征收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109783元。

  2014年4月5日,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对诺木洪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发布公告。

  2016年10月24日,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孙海斌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

  2016年5月13日,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李省成反映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给予了答复。

  2016年8月26日,都兰县公安局查汗乌苏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新华街社区居民李省成,男,汉,身份证号(×××)曾用名是李生成,现在这两个名字是同一人,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李省成仅提交编号为均131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在诉状中所称自建土木结构房屋20间的主张;并于2016年4月向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亦未提交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向被告申请复议且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和都兰县人民政府均不予认可收到该复议申请。

  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是受其委托而进行的拆迁工作。

  2018年5月29日,本院以鉴定笔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22日到本院书写上述鉴定所需检材。

  2018年6月22日,原告李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未按前述指定时间到本院书写鉴定所需检材。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16日,原告李省成与案外人赵明达成内容为”今有都兰县诺木洪路口李生成饭馆、旅社园子全部卖给诺木洪路口个体户赵明。

  (园子内部全部东西),现金壹仟叁佰元整(1300)。

  现金付清以后,住宅基手续全部交给赵明。

  以后李生成和这整个园子无有任何关系。

  收款人:李生成付款人赵明证明人冶占洪2000年11月16号”的协议,原告李省成将案涉房屋以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赵明,原告李省成收取1300元的房屋对价。

  后又经两次转让最终由第三人孙海斌接手及支付对价后,并在原房屋灭失的情况下,重新修建土木结构房屋6间、简易房3间,进行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调查认定孙海斌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经公告后于2014年4月1日与第三人孙海斌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程序合法;且自2006年5月26日截至拆迁补偿时,第三人孙海斌作为修建上述房屋及实际长期使用的权利人,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及所有人。

  故第三人孙海斌应为本案房屋适格的被征收人和补偿安置对象,应得到相应的征收补偿。

  原告李省成已将原房屋出卖并收取房屋对价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故原告李省成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人和补偿安置对象。

  原告李省成主张确认被告都兰县宗加镇人民政府、都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请求,亦未提交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向二被告申请复议。

  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迁程序合法,原告李省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省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省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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