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夏市滨河东路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郭维安,该市政府市长。
出庭负责人李强,该市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勤,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宪学,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市慧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临夏市南龙镇***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
负责人白彦平,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琴,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被上诉人临夏市慧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慧丰塑料厂)诉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市政府对第三人(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时,未对该范围内被上诉人慧丰塑料厂所有的资产进行补偿,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被上诉人慧丰塑料厂位于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的资产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市政府和被上诉人慧丰塑料厂向本院申请协调处理拆迁补偿纠纷,并经合议庭做协调工作后,市政府同意向慧丰塑料厂支付被拆迁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补偿款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并决定由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慧丰塑料厂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待慧丰塑料厂将其使用和自建的厂房、设施、设备自行拆除后市政府撤回上诉,慧丰塑料厂撤回起诉。
2018年3月12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慧丰塑料厂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018年4月9日,上诉人市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称,为了实质性化解纠纷,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就慧丰塑料厂的厂房、设施、设备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由临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向慧丰塑料厂支付其厂房、设施、设备等各项补偿费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
待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将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的补偿款打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慧丰塑料厂撤回起诉并自行拆除其自有的厂房、设施、设备,土地平整后移交市政府,经市政府验收后,补偿款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给慧丰塑料厂。
201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慧丰塑料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称,其与上诉人市政府的拆迁补偿问题已与临夏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慧丰塑料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临夏市慧丰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临夏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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