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译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平,该公司书记。
再审申请人尚云芳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云芳申请再审称,1、对于大门洞29.93平方米的补偿款项,榆林市政公司应于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榆林市政公司拖欠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支付逾期利息;3、在段亮田与榆林市政公司的生效的判决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关于迟延支付安置补偿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与该案情况完全一致,应当支持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4、在(2016)陕0802民初9670号民事案件中,申请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主张,故申请人另案提起逾期付款利息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榆林市政公司承担。
榆林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偿价款只有两种,即商业门市每平方米补偿5500元,普通住宅每平方米补偿1100元,29.93平方米的大门洞,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补偿,应给付补偿款是164615元,尚云芳诉请的金额为329230元,远高于每平米5500元的补偿标准,其中已经包括了利息请求,针对该利息损失,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尚云芳就不得再次提出利息请求;2、(2016)陕0802民初967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尚云芳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其已经服判,尚云芳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3、尚云芳所举段亮田的民事判决,二审虽然改判,但没有超过段亮田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4月9日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涉案大门洞经实际丈量后的面积为29.93平方米,该部分补偿标准“待后解决”,但不意味着可以久拖不决。
榆林市政公司在拆迁涉案大门洞后理应及时向尚云芳支付拆迁补偿款,但榆林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与尚云芳就涉案大门洞补偿标准进行过协商,该补偿标准因尚云芳诉讼才在2016年确定下来,申请人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驳回尚云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尚云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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