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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4:02 阅读:949次

韩城拆迁-韩城市拆迁补偿标准,韩城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亚利,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高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阳,女,汉族,生于1994年5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系邹亚利之女。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艳,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改利,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系原告邹亚利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邹亚利、李丹阳因与被上诉人邹改利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邹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王云艳,被上诉人邹改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诉讼。

  邹亚利、李丹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获得来源、逻辑错误。

  本案讼争房屋是通过全体家庭成员集体户籍得到,而非通过旧房屋置换得来。

  房屋的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关。

  搬迁安置房屋的分配标准有两种:1、按户籍人口人均65平米确定产权建筑面积;2、按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面积1.3倍确定产权建筑面积。

  本案系依照户籍人口分配补偿而来,户口成为获得房屋的唯一依据。

  二、一审颠倒了房屋置换的基础依据,得出错误的结论。

  上诉人的户口在本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拆迁补偿协议中家庭人口一栏中,明确记载有二上诉人的姓名,说明二上诉人参与了分配,二上诉人应获得其应有的份额。

  原拆迁房屋一二层产权建筑面积271.89平米,若被上诉人按照宅基地使用面积1.3倍确定产权建筑面积,仅能获得353.457平米的安置面积,而不是780平米的安置面积。

  只有包含二上诉人在内的12人,每人65平米才能得到现有的安置面积。

  邹改利辩称,一、陕文投拆迁的房屋,系邹改利家共同共有,只有邹改利全家(丈夫、母亲、父亲、女儿、儿子)六口人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

  二、二上诉人不是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人及占有人,对该房屋及院落没有任何权利,不应因该房屋拆迁获得利益。

  三、2012年,陕文投拆迁邹改利房屋的时,邹改利大姐邹利平拿着户口簿,邹改利并没有户口簿,邹改利并没有向陕文投提供户口簿。

  四、如果法院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请,邹改利的另一个妹妹必然起诉。

  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亚利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780平方米补偿安置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亚利与原告李丹阳系母女关系、原告邹亚利与被告邹改利系同胞姐妹。

  2009年7月5日被告邹改利以9万元价款从大姐邹利平处购得韩城市金城办东营村二组明乐里4巷28号2—33院。

  2010年被告邹利平将该院房屋进行拆除并重新建造了271.8平方米的房屋。

  2011年因韩城市古城改造,被告邹改利所住的新建房屋在被拆迁范围之内。

  2012年2月28日,被告邹改利与史记韩城·风追司马文化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韩城古城保护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共补偿安置房屋550平方米。

  同日,大姐邹利平与史记韩城·风追司马文化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另外签订了一份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房屋230平方米。

  原告以自己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有权获得搬迁安置房屋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邹亚利、李丹阳对金城办东营村二组明乐里4巷28号2—33院并无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7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是对金城办东营村二组明乐里4巷28号2—33院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

  而原告邹亚利、李丹阳对金城办东营村二组明乐里4巷28号2—33院并无所有权,故其请求确认780平方米补偿安置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亚利、李丹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亚利、李丹阳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亚利、李丹阳以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为由,要求将780平方米安置房屋予以分割并归各自所有。

  从上诉人邹亚利提供的证据:邹改利与史记韩城·风追司马文化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韩城古城保护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史记韩城·风追司马文化景区范围内城中村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来看,安置补偿是按家庭人口共12人进行补偿的。

  重审时,原审应进一步查明,拆迁补偿的标准、依据等,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据实作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邹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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