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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5:34 阅读:711次

毕节拆迁-毕节市拆迁补偿标准,毕节市拆迁案例

  原告:黄琴,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098059XH。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醒,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琴与被告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被告信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醒、张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延期安置过渡费1555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公房)》,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于2012年9月1日以南安置二期振兴厂安置小区一栋七层(D户型)安置乙方,安置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有厨房、厕所,水电独立安装到户);二、回迁安置面积据实丈量决算,面积误差双方按本合同的相应价格互补;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安置原告房屋,应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毕节市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的规定增发原告延期过渡费,原告过渡期为18个月(从搬家之日起计算过渡时间),过渡费甲方已按规定计算在本合同第三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并按约定补足购房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也未按约定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增发延期过渡费。

  直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才将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安置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增发延期安置期间的过渡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在2012年9月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延迟到2017年6月30日才交房,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期交付安置房屋的,应当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毕节市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的规定增发延期过渡费。

  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延期过渡费。

  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迟过渡期的,应当从逾期之月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标准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直到2017年6月30日才得到安置房屋,逾期时间从2012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已经超过3年,故应当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0%支付逾期过渡费,现双方约定的过渡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按照前述计算公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的标准为住宅:5×(1+500%)=30.00元/平方米/月×58个月×89.41平方米=155573.0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信泰投资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足额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存在违约事实。

  1、答辩人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毕节市人民政府(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独资成立于2001年12月30日的国有独资企业,原名毕节地区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后由于毕节地区撤地建市,故公司更名为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

  2010年,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高毕节的城市对外形象,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増强城市功能,经原毕节地委、行署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需对毕节地区振兴机械厂及其望城坡职工宿舍区实施整体拆迁。

  根据毕节地区城市南部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0年第3次)安排,同意将振兴机械厂职工宿舍搬迁所需安置房列入南安置区二期建设,故市委特安排以答辩人名义和被答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合同签订后,具体拆迁工作由毕节市福星宇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实施。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后,安置房屋因故未能如期建成交付。

  2013年起,答辩人即安排对被答辩人在内的被拆迁人严格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时签领2013年度以及2014年度的临时安置补助款(原称“逾期过渡费”)故在2016年被答辩人同时签名确认了2013年度的临时安置补助款4250.00元、2014年度的临时安置补助款4568.75元以及2015年度的临时安置补助款6800.00元,以上三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5618.75元答辩人已委托经办人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答辩人的账号为62×××07银行卡内。

  2016年的临时安置补助款1530.00元也由被答辩人于2017年4月26日转到被答辩人账户,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月至6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则是因为被答辩人未进行签字确认以及按约完善相关手续所致。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请的15573.00元延期过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错误理解以及计算。

  首先,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过渡费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该规定使用的计算方法为阶段计算法,即针对不同的时间段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计算已计算在前的,不再重复计算,即逾期三年以上的,只针对超过三年的那部分时间以增加500%的标准进行计算,而未超过三年的部分,则分别适用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1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的标准分阶段进行计算。

  被答辩人不分阶段的直接适用超过三年的标准计算显然数计算错误

  三、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

  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公房)》第二条“乙方应付甲方房屋款共计人民币54672.00元”、第三条“甲方依照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一次性全额补偿完毕(含附属设施、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0911.80元”第四条“乙方所得的全额补偿款,用作支付应付甲方房屋款”、第五条“本合同结算办法为:本合同第三款乙方所的次性补偿(助)费总额10911.80元减去乙方应付甲方购房的总额54672.00元,乙方应付甲方43760.20元”、第七条“按本合同结算办法,如乙方欠甲方超面积补差款,回迁时,乙方应一次性付清甲方。

  如付不清,甲方有权不予安置回迁”等约定,被答辩人在2017年6月30日就已经入住了回迁房屋,但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补差款,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过渡费发放表及银行流水,原告认可的确收到过两次总计金额为30918.75元的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延期过渡费,经审查,原告黄琴在4份过渡费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补偿金额,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相应金额的款项,足以证实原告知晓并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金额总计为30918.75元的延期过渡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黄琴作为乙方与被告信泰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公房)》,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于2012年9月1日以南安置二期振兴厂安置小区A一栋七层(D户型)安置乙方,安置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

  对产权单位给原告安置资格42.5平方米面积,实于对等调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安置乙方房屋,甲方应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毕节市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的规定增发乙方延期过渡费;原告过渡期为18个月(从搬家之日起计算过渡时间),过渡费甲方已按规定计算在本合同第三条(详见《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

  ”根据原告黄琴与委托拆迁单位毕节市福星宇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显示,过渡费为42.5m2×5元×18个月=3825.00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琴于签订合同之日即搬离了被拆迁房屋,但被告直至2017年6月30日才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黄琴支付了逾期安置期间的延期过渡费共计30918.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公房)》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公房)》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应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毕节市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的规定增发乙方延期过渡费。

  ”原告黄琴于2011年4月1日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信泰投资公司拆除,合同约定过渡期18个月,即被告信泰投资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但直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安置期间的延期过渡费。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虽然该办法已于2012年2月1日废止,但是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签约时均同意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仍应参照前述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依照前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安置期间的延期过渡费的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属逾期不满半年的期间,应增加25%的过渡费,计算为5元/月/平方米×42.5平方米×6个月×125%=1593.7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属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期间,应增加50%的过渡费,计算为5元/月/平方米×42.5平方米×6个月×150%=1912.5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属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期间,应增加75%的过渡费,计算为5元/月/平方米×42.5平方米×12个月×175%=4462.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属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期间,应增加100%的过渡费,计算为5元/月/平方米×42.5平方米×12个月×200%=51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属逾期三年以上的期间,应增加500%的过渡费,计算为5元/月/平方米×42.5平方米×20个月×600%=25500.00元。

  以上合计38568.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918.75元,被告信泰投资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黄琴的延期过渡费为76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安置时间已经超过3年,应当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0%计算全部时间段的延期过渡费是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补清面积补差款,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必然关联性,且被告也未就该补差款项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黄琴延期过渡费7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被告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由原告黄琴负担1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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