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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5:34 阅读:1035次

关于兴义拆迁-兴义市拆迁补偿标准,兴义市拆迁案例

  原告:王友权,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彭其翠,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友权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陈红燕,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兴忠,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彭其翠、王友权与被告兰兴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友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陈红燕,被告兰兴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其翠、王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使用费5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结清2012年至今的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

  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28日,二原告将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出让给被告,并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

  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被告与二原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友权、彭其翠退还兰兴忠购房款120000元和房屋改造费用40000元,合计160000元,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后,被告兰兴忠一直强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将该房屋归还二原告,并且被告兰兴忠还将该房屋出租并因出租受益,其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二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兰兴忠无权占有并使用受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房屋并支付原告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使用费5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应得到支持。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为谢。

  被告兰兴忠辩称:1、2009年10月28日,二原告将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我,并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二原告违约、反悔,我就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由原告赔偿我161540元,但至今原告并未支付我一分钱,我就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查找不到原告,法院就要我对房屋先行进行管理使用,房屋由我管理至今,并且房屋转让款我是向他人所借,我每月都在支付利息,原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

  到现在为止,161540元至今也没有执行到位,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常理,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2、房屋由其他人在居住,居住了一年,由于道路、水电不便,每天支付10元,之后一直空闲,我就将房屋锁住。

  该房屋在道路、水电顺畅的情况,一年的租金也就最多3000元。

  2017年5月份,房屋被政府征收,在征收过程中,是我参与的测量,房屋连土地共计赔偿21万元左右,房屋赔偿16万余元,土地是55元/平方米,土地共计面积501平方米(包括院坝0.88亩),具体的金额以清单为准。

  在2017年7月份,我在兴义市法院领取了执行款5万余元,法院算得有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并不是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兰兴忠应否返还彭其翠、王友权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房屋;2、兰兴忠应否支付彭其翠、王友权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3、兰兴忠应否支付其在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彭其翠、王友权与兰兴忠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彭其翠、王友权将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的宅基地、房屋三间、耳房及周围空坝以120000元的价款出让给兰兴忠,兰兴忠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

  2011年10月23日,由于案外人将房屋左侧通道堵塞,仅留下房屋的右侧通道,双方对房屋的使用发生争议后,兰兴忠起诉到本院,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2)黔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由王友权、彭其翠退还兰兴忠购房款120000元和房屋改造费用40000元,合计160000元。

  王友权、彭其翠自愿定于2012年5月17日前给付完毕。

  调解书生效后,王友权、彭其翠并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兰兴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兰兴忠到本院领取了案件执行款50000余元。

  期间,因政府发展需要,对争议的房屋进行征用,兰兴忠参与了征用过程中的土地及房屋面积的丈量,2017年7月10日,王友权、彭其翠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万峰林国际度假区四季花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至2017年7月10日止,争议的房屋仍在兰兴忠的控制管理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友权、彭其翠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资信通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1月10日,贵州资信通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黔资信通资评(2017)11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根据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评估对象王友权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房屋面积为267.52平方米,院坝232.20平方米)的房屋63个月的租赁费为22259.83元(358.41元/月×63个月)。

  上述事实,有王友权、兰兴忠的陈述,《宅基地及房屋出让协议》一份,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贵州资信通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黔资信通资评(2017)117号评估报告一份、《万峰林国际度假区四季花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止,彭其翠、王友权对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号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兰兴忠未经彭其翠、王友权同意,非法占用其房屋长达五余年之久,该行为侵害了彭其翠、王友权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兰兴忠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彭其翠、王友权一直未按时退还购房款,故其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但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是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客观上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故经过本院询问,彭其翠、王友权自愿放弃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兰兴忠占用涉案房屋的侵权责任问题,因兰兴忠无权占用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彭其翠、王友权要求兰兴忠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经评估,涉案房屋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的租赁费合计为22259.83元,本院支持其房屋占用费22259.8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兰兴忠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但其并未提出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王友权、彭其翠要求结清2012年至今的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问题,王友权、彭其翠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水电费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经过本院询问后,其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友权、彭其翠房屋占用费22259.83元;

  二、驳回王友权、彭其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4025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评估费1800元),由兰兴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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