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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5:35 阅读:585次

铜仁拆迁-铜仁市拆迁补偿标准,铜仁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子雅(曾用名袁玲芳),女,1971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袁子雅之夫,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礼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梵净???大道至东关大道建设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私人住宅。

  负责人:刘元明,项目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九龙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原碧江区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忠群,总经理。

  上诉人袁子雅因与被上诉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开公司)、原审第三人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东关大道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梵净山项目部)、铜仁市九龙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子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被上诉人金城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梵净山项目部、九龙拆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子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铜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房地产测绘分层平面图(预测)》为依据,将该图所示的7号门面判归袁子雅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所涉门面具体位置时,以四川逺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思南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栋楼一层平面图为依据,未以铜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房地产测绘分层平面图(预测)》为依据,明显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且采信证据不公。

  2、一审法院将过渡费支付起点时间认定2011年8月3日对上诉人不公,本案过渡费应当自双方合同订立之日起算。

  3、本案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城房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门面属于政府预留门面位置,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本案属于市政拆迁,不属于公司拆迁,该公司只是为政府负责垫资拆迁,碧江区政府应为本案诉讼主体。

  梵净山项目部、九龙拆迁公司均未作答辩。


 

  袁子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履行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双方约定的门面经营房交付给原审原告;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合同期过渡补偿费人民币9752.4元,超期25个月的过渡补偿费27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金城房开公司与梵净山项目部根据铜仁市政府工作安排和铜府专议(2011)20号会议纪要精神,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

  金城房开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铜仁市梵净山大道旧城改造项目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委托给梵净山项目部,委托征收范围为:“刘华华、孙玉英、袁玲芳、袁立明等8户门面,总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72.69平方米”,委托征收形式为:“金城房开公司委托梵净山项目部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梵净山项目部全权另行委托征收人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被委托征收人应以梵净山项目部名义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与金城房开公司共同拟定后交由梵净山项目部与被征收人签订,签订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金城房开公司承担”。

  梵净山项目部接受金城房开公司委托后,委托了九龙拆迁公司对原审原告的门面经营房进行拆迁。

  2011年7月13日,梵净山项目部、九龙拆迁公司与袁子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方约定:袁玲芳(袁子雅)被征收的是临街经营门面房,座落在铜仁市开发区梵净山路7号临公路一楼,建筑面积为12.04平方米,过渡期限为36个月,自乙方(袁子雅)搬出交房之日起计算。

  过渡方式、过渡费标准及停产停业补助费合计每月为541.80元,暂付六个月,合计金额3250.80元,期满按半年支付一次,直至交付回迁安置房之日止。

  逾期交房的,逾期过渡费支付标准按照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安置方式为原地就近回迁安置,门面房安置位置在:开发区梵净山路平公路一层临街(安置顺序按征收前从左到右排列)第7号门面;安置的临街门面房建筑面积不得高于70平方米,在70平方米以内的,超拆迁门面房??积的,按壹万元每平方米结算,在交付安置门面房时,需一次结清,需要按揭的,另行协商。

  三方还约定:袁玲芳(袁子雅)对回迁房安置位置不满意,有优先选择出售门面的权利。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他方面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将自己座落于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梵净山大道产权证为私房权证铜房私字第××号房产交付原审被告开发。

  但至今原审被告未将双方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即位于碧江区开发区梵净山路平公路一层临街门面(安置顺序按征收前从左到右排列)第7号门面交付给原审原告,该门面现已建成符合交付条件。

  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原审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上述回迁安置房屋。

  另查明: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搬出房屋,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原审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止计算补偿回迁房屋过渡费期间。

  由于原审被告未能在约定期内交付原审原告上述回迁安置门面房,截止2016年8月17日,原审被告已经逾期交房25个月零7天。

  金城房开公司主张以2011年8月16日原审原告交付房屋开发作为领取过渡费的起算时间,至2015年12月为止,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原告过渡费26050.80元,还欠过渡费6023.76元,之后过渡费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金城房开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三、讼争合同所涉门面的具体位置;四、本案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及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

  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金城房开公司与梵净山项目部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及梵净山项目部、九龙拆迁公司与袁子雅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梵净山项目部受金城房开公司的委托,将金城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铜仁市梵净山大道旧城改造项目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委托给九龙拆迁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因此,虽梵净山项目部、九龙拆迁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袁子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实际上是代理金城房开公司与袁子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袁子雅与金城房开公司分别为合同的相对方,???法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金城房开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金城房开公司称与其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金城房开公司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或出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袁子雅在约定时间内将自己座落于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梵净山路产权证号为私房权证铜房私字第××号房产门面交付金城房开公司开发,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袁子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金城房开公司至今没有将已建成的门面交付给袁子雅,且该门面已符合交付条件,金城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袁子雅主张以154800元买断款作为回迁7号门面定金款项,金城房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属于购房定金款,可以作为房款予以抵扣,另外即使说是定金亦未说明具体定购的门面。

  原审认为该主张涉及到定金及其抵扣问题,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三。

  讼争合同所涉门面的具体位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袁子雅诉称要求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按照现实际建成的门面从左到右依次排列为第7号门面,即现在的“达峰手机销售OPPO店”门面交付给袁子雅。

  原审认为,来源于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的由四川遠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思南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该平面图能够明确标识思南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门面的整体现状,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依据各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安置方式为原地就近回迁安置,门面房安置位置在:开发区梵净山路平公路一层临街门面(安置顺序按征收前从左到右排列)第7号门面”,应以四川遠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关于思南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为准,该图于2013年6月设计,设计编号为SJ-201209,图号为JS-05,从左到右第7个门面在图纸位置为从左到右轴为至轴之间从下到上为-轴区域,共两个门面中右边一间门面,具体以四川遠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关于思南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为准,详见图纸标注位置。

  金城房开公司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交付上述门面,故袁子雅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

  金城房开公司应支付袁子雅的过渡费的标准及金额是多少问题。

  袁子雅主张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即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而金城房开公司主张从交付房屋钥匙给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

  原审认为,因双???均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或出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袁子雅需在20日内搬出房屋,将房屋腾空交给金城房开公司之日即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袁子雅起诉之日止计算补偿过渡费期限。

  过渡期限为三年,其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

  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过渡费为541.80/月×12个月×3年=19504.8元。

  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由于金城房开公司未能在约定期内交付袁子雅门面房,导致延期交房24个月零15天(算至起诉时止)。

  因金城房开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逾期过渡费支付标准按照双方约定以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执行。

  ”逾期过渡费为3250.8元/半年×(1﹢25%)+3250.8元/半年×(1﹢50%)+3250.8元/半年×(1﹢75%)×2+541.8元/月÷30天×15天×(1﹢100%)=20859.3元,以上合计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过渡费为19504.8元+20859.3元=40364.1元。

  金城房开公司主张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过渡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袁子雅亦未予以认可,故过渡费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8月3日起计算。

  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金城房开公司已支付过渡费26050.80元,因此金城房开公司还应支付过渡费40364.1元-26050.8元=14313.3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铜仁市××区开发区××路××层从左到右依次排列已建成的第7号商业门面交付给袁子雅;二、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子雅逾期过渡补偿费人民币14313.3元;三、驳回袁子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821元,应收取721元,由袁子雅负担563.2元???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负担157.8元,退还袁子雅100元。

  二审中,袁子雅向本院提交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图纸一份,拟证明其拆迁以前的门面是从左到右第7号门面,补偿门面应为该图纸确定的第7号门面。

  金城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双方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并没有图纸,而是约定位置从左到右安置,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二审中袁子雅提交的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图纸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预测)》(测绘单位为铜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系同一图纸,该《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预测)》为预测图,与《沁园春商住楼A2#楼(调整)一层平面图》(铜仁市城乡规划局备案图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来源于铜仁市公???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中(1)、(2)位置为消防通道的事实不吻合,亦与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门面的整体现状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安置门面的具体位置是否正确;二、本案过渡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袁子雅被征收的是临街经营门面房,坐落在铜仁市开发区梵净山路7号临公路一楼,建筑面积为12.04平方米,安置方式为原地就近回迁安置,门面房安置位置在开发区梵净山路平公路一层临街(安置顺序按征收前从左到右排列)第7号门面。

  经查,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未附图明确安置门面的具体位置,袁子雅二审中提交的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图纸为预测图,与《沁园春商住楼A2#楼(调??)一层平面图》、《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中(1)、(2)位置为消防通道的事实不吻合,亦与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门面的整体现状不符,结合铜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铜仁市沁园村商住楼——B1、A2#调整方案的批复》(铜规函[2013]30号),可以认定涉案建设项目存在建设方案调整的事实。

  来源于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由四川遠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思南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能够明确标识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门面的设计规划及整体现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应以《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为依据确定门面安置位置。

  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认定袁子雅所主张门面位置应以四川遠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关于思南金城房开公司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平面图为准,具体为已建成沁园春商住楼A2#楼一层临街门面中从左到右第7个门面,即图纸位置为从左到右为轴至轴之间、从下到上为-轴区域,共两个门面中右边一间门面,具体详见图纸标注位置,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

  袁子雅主张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即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金城房开公司主张从交付房屋钥匙给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或出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由,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袁子雅需在20日内搬出房屋,认定以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补偿过渡费,该认定并无不当。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自乙方(袁子雅)搬出交房之日起计算。

  过渡方式、过渡费标准及停产停业补助费合计每月为541.80元,暂付六个月,合计金额为3250.80元,期满按半年支付一次,直至交付回迁安置房之日止。

  逾期交房的,逾期过渡费支付标准按照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执行”。

  本案以房屋腾空交给拆迁人之日即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袁子雅起诉之日止计算补偿过渡费期限。

  过渡期限为三年,其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应支付袁子雅过渡费为19504.8元。

  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由于金城房开公司未能在约定期内交付门面房,导致延期交房24个月零15天(算至起诉时止),逾期过渡费为40364.1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金城房开公司已支付袁子雅过渡费26050.8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金城房开公司还应支付袁子雅过渡费14313.3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子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袁子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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