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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1:16 阅读:745次

关于广汉拆迁-广汉市拆迁补偿标准,广汉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汉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高原村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谢光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显清,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扬,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花照村*组。

  法定代表人张万金,总经理。

  四川广汉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汉公司)因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渝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显清,成都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刘影及委托代理人李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罗扬、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5]394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4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包含案涉房屋所在的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花照村四组)。

  2007年7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第24号《征用土地公告》。

  2007年8月16日,成都市国土局作出[2007]第2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成办函[2007]284号《关于金牛区营门口街道茶村二、五、六组花照村四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上述二公告均公示于众,在公示期间,成都市金牛区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持准予占地通知书、租地协议等材料向所在村委会办理了补偿安置登记,联合调查组对福兴公司建筑物、场地作了企业拆迁补偿调查。

  2009年5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与福兴公司订立了《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建筑物补偿款376716.10元,其他附着物、附属设施补偿款25874元,搬迁费56507.40元,共计459097.50元,于2009年6月2日、7月3日分两次支付给福兴公司。

  渝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部门及所在地乡、村、组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2010年8月30日,渝汉公司知悉拆迁安置后,向成都市国土局发出支付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函。

  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来信来访回复,认为经调查核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与福兴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未在公告期间进行补偿登记主张权利,现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12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渝汉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成都市国土局依法向其履行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1999年1月13日,(1999)金牛民初字第41号民

  事调解书,确认1995年10月渝汉公司与福兴公司订立合同,由福兴公司向渝汉公司购买钢管至1996年9月,福兴公司共欠渝汉公司货款204237元,经调解,福兴公司应于1999年3月30日前支付渝汉公司上述货款,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期满后,福兴公司未按时付款,同年5月渝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将福兴公司办公楼800平方米裁定执行给福兴公司,并进行了评估作价,福兴公司将持有的办公楼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渝汉公司,渝汉公司向福兴公司支付20549.88元价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的征地补偿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查明,本案涉及征用土地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批准,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公告,故该征地行为具有合法性。

  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的法定程序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公告、报批等法定职责。

  被告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的征地补偿过程中,第三人福兴公司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2007)第24号《征用土地公告》的规定到指定地点办理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在福兴公司提供了《准予占地通知书》《租地协议》及部分交纳租金凭证等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基础上,被告到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局核查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簿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福兴公司。

  同时,被告组织诉争房屋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花照村村委会及社区有关工作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制作了《企业拆迁补偿调查表》,上述调查人员及被调查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名确认。

  而本案原告在被告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过程中没有办理土地补偿登记或者对福兴公司的补偿登记提出异议。

  被告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之规定,审慎地履行了对涉案房屋征地补偿登记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定职责。

  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福兴公司的行为违法的诉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广汉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广汉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国土局是否赋有对渝汉公司实施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成都市国土局于2007年在征收范围内征地信息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渝汉公司并未向成都市国土局进行登记,且在随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向成都市国土局主张权利。

  尽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福兴公司办公楼执行给渝汉公司,但双方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成都市国土局在渝汉公司未履行公告登记义务的情况下,无法知晓渝汉公司与福兴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以及诉讼等情况。

  因此,成都市国土局在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且渝汉公司未及时登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渝汉公司并无安置义务。

  渝汉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广汉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渝汉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成都市国土局将对福兴公司办公楼补偿款支付给福兴公司负责人张万金”的事实错误。

  成都市国土局支付给福兴公司的“补偿款”,不是依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金建权字第02001号)所记载的房屋支付补偿款,而是依据《企业拆迁补偿调查表》所载明房屋支付的补偿款。

  第二,对二审判决认定“尽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福兴公司办公楼执行给渝汉公司,但双方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渝汉公司认为,生效执行法律文书已确认原福兴公司办公楼执行给渝汉公司,该房屋的物权已转移为渝汉公司享有,双方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渝汉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物权。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公告期间,渝汉公司并未向成都市国土局进行登记,且在随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向成都市国土局主张权利。

  因此,成都市国土局在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且渝汉公司未及时登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渝汉公司并无安置补偿义务”确有错误。

  渝汉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仍然享有依法取得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的权利。

  渝汉公司当时不知道其所有的房屋被征地拆迁,渝汉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并不因此而丧失享有获得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的权利。

  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判决成都市国土局依法履行征地拆迁的法定职责。

  3.判决成都市国土局向渝汉公司支付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

  4.判决由成都市国土局承担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

  成都市国土局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渝汉公司不是成都市国土局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对人,渝汉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成都市国土局对其履行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

  第二,即使渝汉公司因民事执行取得了福兴公司的800平方米的办公楼产权,渝汉公司也不具有要求成都市国土局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

  第三,即使渝汉公司在当时发布征地公告时,前来申请安置补偿,也并不意味着安置补偿的相对人就是渝汉公司,福兴公司在当时有相关的用地手续,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也是福兴公司。

  渝汉公司提出的安置补偿主张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请求驳回渝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第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裁定中,没有明确办公楼的具体面积。

  第二,安置补偿的最终面积的认定,应该以《企业拆迁补偿调查表》中实地勘测的面积为准。

  请求驳回渝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市国土局是否有义务向渝汉公司履行征地补偿的职责。

  第一,渝汉公司要求履行征地补偿的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5月渝汉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金牛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福兴公司办公楼800平方米裁定执行给渝汉公司,福兴公司将持有的办公楼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予了渝汉公司。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渝汉公司应为涉案办公楼的实际产权人。

  但在成都市金牛区××街道茶店××村××、××、××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根据成都市国土局的委托,于2009年5月31日与福兴公司订立了《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共459097.50元,并于2009年6月2日、7月3日分两次支付给了福兴公司。

  因此,成都市国土局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补偿对象错误。

  第二,成都市国土局是否应向渝汉公司履行征地补偿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属证书。

  本案中,据一审、二审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营门口街道办事处根据福兴公司提交的《准予占地通知书》、《租地协议》及缴纳租金收缴凭证等资料并经现场丈量、调查后与福兴公司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福兴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并无土地权属证书(原件)。

  因此,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成都市国土局所履行征地补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

  综上,渝汉公司要求成都市国土局履行征收补偿的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二审认定成都市国土局审慎地履行了对涉案房屋征地补偿登记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定职责从而驳回渝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四川广汉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征收补偿的职责;

  三、驳回四川广汉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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