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桂林,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曹秀珍,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浪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珍,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天勇,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桂林、曹秀珍与被告刘玉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浪莎、周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徐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林、曹秀珍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邛崃市火电厂廉租房号附号房屋搬迁补偿费中的购房补贴8万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兄妹关系。
原、被告系姨侄关系。
原告父母曹成章、刘玉琼生前有位于邛崃市房屋。
2003年11月26日,该房屋被政府拆迁。
原告的父母被安置在邛崃市火电厂廉租房号附号房屋内。
后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该房屋暂由被告居住。
2015年10月19日,邛崃市火电厂廉租房整体拆迁。
根据《邛崃市黄坝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火电小区直近公房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一款“二次拆迁安置户:对未享受过政府提供安置房的二次拆迁安置户(凭承租人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或解除供方租赁关系协议原件)且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具体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解除租赁关系的相应费用外,搬迁实施单位额外提供8万元/户的购房补贴。
”的规定,原告对该8万元享有所有权,但被告以廉租房拆迁时系其居住为由主张该8万元归其所有,与原告发生纠纷。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珍辩称,小北街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
小北街的房屋在2003年因搬迁而灭失。
故不认可原告对小北街房屋事实的陈述。
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只认可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2015年邛崃市火电厂房屋拆迁;3、二原告的父母已相继去世。、
二、本案案涉房屋是公房,实际的承租人一直是本案被告刘玉珍,而非本案的二原告之母。
三、二原告在法庭陈述中说二原告之父母是2003年二原告之母从小北街搬迁后迁到案涉房屋的不是事实。
实际上是2006年由被告刘玉珍签订的租房协议,房租每年820元,被告方有缴费凭据。
四、案涉房屋是公房,不予许继承和转租,因此二原告主体不适格。
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
所以认为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
原、被告系姨侄关系。
2015年10月19日,邛崃市火电厂廉租房整体拆迁。
包括邛崃市火电厂廉租房15号附10号房屋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根据《邛崃市黄坝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火电小区直近公房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拆迁产生的补偿、奖励等费用。
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确认金额以及补偿、奖励对象。
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桂林、曹秀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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