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顺,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英,女,汉族,1939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才(系杨维英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张有顺因与被上诉人杨维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有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费3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房紧紧相连,在上诉人房屋拆迁时,只将能拆除的部分测量后拆除,尚有部分面积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房子尽量少受损就未予拆除。
当时写明尚有7个多平方米在今后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时,测量在其范围内。
由被上诉人领取补偿后其中上诉人应得的部分补偿上诉人。
事实上被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补偿面积远远超出登记证上载明的面积。
被上诉人房屋登记面积为144.5平方米,实际拆除面积为158平方米。
多出的13.5平方米中则有上诉人房屋面积7平方米。
被上诉人杨维英辩称,案涉房屋在1992年修建时是144余平方米,2005年又增修了一部分,2008年测量的面积184余平方米,比2017年拆迁测量的158平方米还多。
2015年第一次拆迁时上诉人未提出有部分面积在被上诉人处,2017年拆迁时仍未提出。
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中没有上诉人的份额。
张有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维英给付张有顺拆迁补偿费用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维英与张孝明系夫妻,育有三子,分别为张友才、张友发及张有顺。
2017年2月28日,彭州市人民政府天彭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杨维英(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第二条搬迁房屋现状。
1.乙方产权所有人的拟搬迁房屋位于xx号,建筑面积158平方米,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
……第九条总价款结算。
根据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完成搬迁、交付拟搬迁房屋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总价款950076元。
甲方在乙方完成搬迁、交付拟搬迁房屋后10日内,所有征收补偿费用经审核后一次性付清。
……”2017年3月1日,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彭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杨维英(身份证号码:)属东大街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搬迁户,旧房建筑面积158平方米,补偿金额950076元,现补偿已完成。
经查,该房屋共同所有人张友发(身份证号码:)。
”该证明由彭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盖章确认。
2017年2月22日,杨维英与其子张友发签订拆迁赔付款分配协议,约定:”xx房屋于2017年2月棚户区改造拆迁共赔付金额95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经该房屋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其赔款具体分配情况如下:1.杨维英、张友才、张孝明分得357000元,大写叄拾伍万柒仟元。
2.张友发一家5人分得593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叄仟元整。
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一份,社区留底一份。
签字:杨维英、张友发,时间:2017年2月22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农村土地使用者宗地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彭州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拆迁赔付款分配协议、杨维英与彭州市人民政府天彭街道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张有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杨维英支付其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款中包含应补偿给张有顺的房屋拆迁安置款部分。
首先,从不当得利规定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点: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利益受损;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利益取得及受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杨维英与彭州市人民政府天彭街道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合同》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见政府按照相关政策对杨维英的拆迁房屋进行测算后依法进行了安置补偿,张有顺并无证据证明政府在对杨维英所有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时将张有顺的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在内。
杨维英依据《房屋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合同》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有据,张有顺亦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故张有顺要求杨维英给付拆迁补偿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有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张有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张有顺陈述2015年其自有房屋是按照103平方米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原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是42.7平方米,后来又修建了房屋,但是没有办理产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有顺主张杨维英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张有顺主张杨维英领取房屋拆迁安置款中包含应补偿给张有顺的房屋拆迁安置款部分,杨维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张有顺应当对杨维英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造成张有顺利益受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张有顺主张杨维英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144.5平方米,拆迁时多出的13.5平方米中有7平方米属于张有顺所有。
根据张有顺提交的其自有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面积为42.7平方米,但2015年拆迁时其拆迁房屋面积为103平方米,张有顺陈述多出部分为后来扩建。
同理可证,杨维英陈述的在原144.5平米房房屋面积基础上有扩建这一解释具有合理性。
张有顺仅依据其房屋产权证中平面图有部分突出位置而主张杨维英被拆迁的房屋中有部分面积属于其所有,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杨维英与彭州市人民政府天彭街道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合同》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见政府按照相关政策对杨维英的拆迁房屋进行测算后依法进行了安置补偿,杨维英依据《房屋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合同》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有据。
张有顺并无证据证明政府在对杨维英所有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时将张有顺的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在内,其认为杨维英取得拆迁补偿费用中的3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有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张有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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