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尊凤,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江雄标,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尊凤与被告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涯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尊凤、被告天涯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游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来人员房屋征收补偿款2744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余某签订购房合同书,出资260000元购买了位于三亚市××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4.3平方米,使用年限为70年。
在海坡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2016年10月被告对上述房屋停水、停电并强制拆除。
根据《三亚市海坡自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充方案》)的规定,对主动配合登记丈量,积极进行搬迁工作的被拆迁户给予每平方米55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每平方米250元的搬迁奖励费。
据此,被告应向我支付两项费用合计27440元。
原告多次上访求助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天涯区政府辩称,1.原告对其诉称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其主张的购房合同书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的权益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保障。
2.海坡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行政征收,原告是否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应当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原告游尊凤与案外人余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原告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某建造的位于三亚市××区号房屋。
后该房屋被纳入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因无合法报建审批手续,于2016年8月被政府部门拆除。
原告认为在海坡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其积极配合政府进行丈量、搬迁工作,属于《征收补充方案》第三部分“外来人员房屋的征收补偿”中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依照该方案向其发放被拆迁户生活困难补助和搬迁奖励费共计274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征收补充方案》、(2017)琼027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2017)琼02民终903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是对政府未将其列为安置补偿对象不服,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游尊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游尊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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