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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1:27 阅读:636次

关于连州拆迁-连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连州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彬源水电站,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三古滩良江桥下游。

  投资人:欧桂章。

  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龙,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水闸马面滩水电站办公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范广庭。

  委托代理人:徐可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州彬源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州彬源水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将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蓄水闸门顶标高降低至85国家标准高程88.6米,具体降低尺寸为1.96米;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583394元,2017年3月至水闸降低前的电量损失补偿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另行补偿;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5、一审受理费6626.30元、鉴定评估费19760元、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连州市龙船厂所属工程是由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政府发出《招标文件》,该工程项目得到广东省、清远市和连州市政府及相关交通、水利、发改委等部门批复同意兴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连州市人民政府的《招标文件》明确该工程的发电装机容量为6000KW,而被上诉人电站建成后的实际装机容量为15MW,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

  2、该工程项目未得到广东省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兴建。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蓄水发电行为不具违法性”,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广东省水电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2、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根据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根据《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及水闸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由省水利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计划部门审批,而被上诉人既未取得省水利厅的审核意见,也未取得省计划部门审批。

  4、就小水电建设项目而言,被上诉人的电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

  5、涉案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属于越权批复,即使按清远市发改委的批复,其蓄水位高程为珠基89米,但电站建成后蓄水闸门顶高程实为珠基89.75米,被上诉人违规蓄水0.75米。

  6、虽然初设报告未经广东省水利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计划部门审批,但根据初设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正常蓄水后对彬源水电站下游水位影响最大仅0.15米左右,但被上诉人的电站建成正常蓄水后对彬源水电站下游水位影响达1.96米,证明水闸门顶高程与初设报告不符。

  7、根据来自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清远市发改局关于广东连州市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清远市交通局关于对《连州市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水利部分)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国家1985年高程换算为珠基高程时参照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对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蓄水后对上游彬源电站影响问题的函的多项数据可知,被上诉人违规蓄水。

  三、虽然初设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不符合规定,但被上诉人的水闸门顶高程既不符合初设报告,也不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应降低至初步设计报告的规定,即对上诉人下游水位影响最大仅为0.15米左右。

  四、经过连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蓄水影响,使到彬源水电站经济损失583394元,被上诉人的蓄水高度是89.75米,彬源水电站的高度是87.70米,因此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蓄水发电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属的工程项目从初设报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到报建、立项、施工、竣工等各个环节都不符合规定,蓄水发电行为违规,说明其存在故意,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蓄水闸门降低到初步设计报告的规定。

  被上诉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连州彬源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六个月内将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蓄水闸门顶标高降低至85国家标准高程88.6米,具体降低尺寸为1.96米;2、判决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连州彬源水电站补偿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583394元,2017年3月至水闸降低前的电量损失补偿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3、判决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连州彬源水电站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4、案件诉讼费、鉴定评估费19760元,由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州彬源水电站(原双车水电站)于1998年8月23日由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与欧*章签订《引资改造双车电站合同书》而建设并改名,于1999年7月14日领取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欧*章,该电站至今仍由欧*章经营。

  2010年12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政府发出《招标文件》(合同编号:LZLCCH****Z-2010),其招标范围为连州市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投资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含泄水建筑物、厂房、船闸、门库段、送出工程及配套的为主体工程服务的其他工程等)和附属项目(含水库淹没补偿、以及配套的为附属项目服务的其他工程等)两部分组成,该工程项目得到广东省、清远市和连州市政府及相关的交通、水利、发改委等部门批复同意。

  是一座以航运为主,结合改善水环境、发电,兼顾改善灌溉和供水条件的综合性航电枢纽工程。

  中标方负责主体工程的投资建设,附属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和完工后的运营管理等由招标人负责。

  连州市人民政府与广东连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连州市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投资项目建设合同书》明确:广东连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负责主体工程的投资建设,连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该项目附属工程的征地拆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和完工后的运营管理。

  2014年1月23日连州市人民政府发出连府函(2014)14号《关于对连州市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重建)建设征地及库区淹没影响处理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六条:龙船厂航电枢纽蓄水后对上级水电工程造成的影响由连州市政府负责处理。

  工程建设涉及的征地、拆迁资金由连州市政府负责,民事问题由市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2016年7月12日领取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电投资、开发及管理。

  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蓄水发电。

  连州彬源水电站认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蓄水发电后导致其发电量的减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连州彬源水电站提出鉴定申请及申请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的事项为:1、按连州市龙船厂公司电站现状蓄水后对连州彬源水电站的发电量是否影响?2、如有影响的话,造成连州彬源水电站每年的电量损失为多少?该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华南编号HN17-200359号《价格鉴证报告》一份,其结果为:1、根据查勘、调查、计算已确定连州市龙船厂公司电站现状蓄水后,确实对连州彬源水电站的发电量造成影响;2、由于上述的影响,连州彬源水电站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1331567kwh;3、按当地清远市供电局的不同季节时段电力收购价格计算,连州彬源水电站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为583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主要是指侵害物权产生的纠纷,它包括物上请求权纠纷和债权请求权纠纷两类,它是一个兜底性案由;该案由属下第三级案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应变更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是否构成侵害财产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财产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

  本案中,连州彬源水电站(原双车水电站)于1998年8月23日由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与欧*章签订《引资改造双车电站合同书》而建设并改名,于1999年7月14日领取《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为欧*章,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连州市龙船厂公司所属工程是由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政府发出《招标文件》,该工程项目得到广东省、清远市和连州市政府及相关的交通、水利、发改委等部门批复同意兴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领取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水电投资、开发及管理,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亦属于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其工程兴建和经营无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

  经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蓄水发电行为对连州彬源水电站的发电量确实存在影响,造成连州彬源水电站的经济确有损失,且两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根据设计建设工程,并通过验收,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蓄水发电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连州彬源水电站诉请要求判决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完全具备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州彬源水电站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连州彬源水电站诉请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蓄水闸门顶标高降低至符合设计规定,因为该工程是一座以航运为主,结合改善水环境、发电,兼顾改善灌溉和供水条件的综合性航电枢纽工程,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是否应当降低,不应由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

  因此,连州彬源水电站要求向有关部门调取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采纳。

  连州彬源水电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连州彬源水电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6.3元,由连州彬源水电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首先,依据2010年12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政府《招标文件》,连州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投资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含泄水建筑物、厂房、船闸、门库段、送出工程及配套的为主体工程服务的其他工程等)和附属项目(含水库淹没补偿、以及配套的为附属项目服务的其他工程等)两部分,该工程项目得到广东省、清远市和连州市政府及相关的交通、水利、发改委等部门批复同意。

  是一座以航运为主,结合改善水环境、发电,兼顾改善灌溉和供水条件的综合性航电枢纽工程,兼有经营性和公益性双重性质,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运营,如果降低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蓄水闸门顶标高,势必对该工程上游的航运、水环境、发电、灌溉供水条件产生影响,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工程蓄水闸门顶标高是否降低,不应由被上诉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决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龙船厂航电枢纽工程蓄水闸门顶标高降低1.96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按被上诉人电站现状蓄水后对上诉人的发电量是否影响、如有影响,上诉人每年的电量损失为多少进行鉴定。

  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华南编号H**7-200359号《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结果为:1、根据查勘、调查、计算已确定连州龙船厂公司电站现状蓄水后,确实对连州彬源水电站的发电量造成影响;2、由于上述的影响,连州彬源水电站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1331567kwh;3、按当地清远市供电局的不同季节时段电力收购价格计算,连州彬源水电站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为583394元。

  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被上诉人蓄水发电的行为确实对上诉人的发电量造成影响,上诉人也确实因此存在经济损失,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补偿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一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鉴于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租金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连州彬源水电站补偿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发电量损失583394元。

  三、驳回上诉人连州彬源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26.3元,鉴定评估费19760元;二审案件受理6626.3元,均由被上诉人连州龙船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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