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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3:02 阅读:265次

冷水江拆迁-冷水江市拆迁补偿标准,冷水江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苏继银,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赤荣,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祥,男,汉族,1948年8月21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如松,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大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评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龚,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继银与被告李三祥、娄底市大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矿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赤荣、被告李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如松、被告大建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曾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继银诉称,1983年,原告在冷水江市地段建有一幢砖木结构住房,1998年又在同一地段新建一幢砖混结构住房。

  2005年开始,两被告在原告所建住房地段下开采煤炭。

  自2007年起,两幢住房先后发生开裂,并越来越严重。

  2016年1月7日,经相关部门鉴定,该两幢住房被确定为危房,无法居住。

  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9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三祥辩称,1、冷水江市梓龙乡石里冲煤矿(以下简称“石里冲煤矿”)已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石里冲煤矿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石里冲煤矿开采导致原告房屋受损。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建矿业辩称,1、原告的受损房屋已于2006年及2010年由大建矿业按照当时的政策、文件、标准予以了足额赔偿。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大建矿业开采导致原告房屋受损。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苏继银系冷水江市。

  上世纪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苏继银先后在地段自建了一幢砖木结构住房和一幢砖混结构住房。

  后因原大建煤矿在地段开采煤炭资源,形成地下采空区,导致苏继银修建的两幢房屋受损,出现墙体、地面开裂等现象,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

  2006年,原大建煤矿实行所有制改革时,对部分房屋受损的村民给予了经济补偿。

  其中,苏继银自建的砖混结构住房按照B级危房的标准以苏继银的名义补偿16952元(主房:16843元+水池109元),砖木结构住房按照D级危房标准以苏红波(苏继银之子)的名义补偿11272元(主房:10512元+杂房:760元);苏继银的妻子李美云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在领款花名册上签署了姓名。

  2009年7月11日,因地段的部分房屋受损加剧,大建矿业又与苏继银签订了一份《房屋(田土)损害补偿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因大建矿业井下开采导致苏继银房屋受损,大建矿业根据《娄改发[2003]29号》、《娄改办发[2005]17号》及政府相关文件,给予苏继银相关补偿。

  1、苏继银受损房屋面积共302.46平方米(主房:265.57平方米+杂房:36.89平方米),经危房办鉴定为D级,包括其固定构筑的三材费用共计63607元(具体明细数详见附表)。

  原来该房屋经危房办鉴定为B级,已由原大建煤矿补偿16952元,核减此项后补偿46655元。

  2、因苏继银房屋被鉴定为D级,大建矿业根据文件规定给予拆迁补偿费用44355元(包括过渡补偿、基础平整加固、房屋装修及生活设施等,详情见附表)。

  该协议附表中列明了补偿房屋的性质、面积以及附属生活设施、装修等名目,还列明了以此计算出的补偿金额。

  2010年5月27日,冷水江市公证处依照苏继银与大建矿业的申请,制作了(2010)湘冷证内民字第313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

  协议签订后,大建矿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于2010年5月31日向苏继银支付补偿款66655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20000元。

  2011年10月29日,大建矿业依照一张书面审批单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了剩余的4355元补偿款,该审批单中户主签字为“李美云”。

  因原大建煤矿改制后,苏继银自建两幢房屋的地下煤炭资源被划归给石里冲煤矿开采。

  2012年9月16日,苏继银又与石里冲煤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补偿搬迁补偿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均系书面打印。

  两协议约定,因原补偿依据为2003年标准计算,现苏继银房屋受损加剧,石里冲煤矿同意按照2008年及2009年新出台文件对苏继银进行补偿。

  该次补偿为一次性补偿。

  补偿款支付后,如苏继银未自行搬迁,则不能再以房屋损坏为由向石里冲煤矿主张权利。

  如苏继银的房屋成为危房,则苏继银必须无条件搬迁,因未搬迁所造成的后果,由苏继银自行承担。

  协议附表中列明了各补偿名目(房屋、水泥路、空坪地基等)及补偿数额,共计116308元。

  2012年10月15日,苏继银领取了58154元拆迁补偿款。

  不久,苏继银再次与石里冲煤矿签订了一份手写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苏继银已领取了50%的搬迁补偿款58154元;除50%余款58154元外,石里冲煤矿另再补偿给苏继银租房费9600元、搬迁款6000元、拆迁款5000元、树木补偿款10000元,地基平整款7046元,前述费用共计95800元,待苏继银搬迁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9月30日前,苏继银应当自行搬迁,并拆除房屋,搬迁前石里冲煤矿不再因任何事由向苏继银另行支付补偿款。

  苏继银将上述补偿款中的8000元作为保证金交纳给村委会,如苏继银未按期搬迁,由此产生的后果,其自行承担。

  2015年11月30日,苏继银领取了剩余的95800元补偿款,后又向村委会交纳了8000元保证金。

  次日,苏继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于2016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危房,若违反承诺,村委会可用8000元保证金拆除其房屋。

  2016年1月7日,冷水江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湘冷房鉴(2016)第001号鉴定,认定苏继银自建的砖混结构住房的危险程度为D级。

  目前,砖混结构住房尚未被拆除,苏继银仍居住在该住房中;砖木结构住房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部分房屋结构已垮塌、或被拆除,已不具备居住条件。

  另查明:

  2010年10月19日,冷水江市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确认6、7组属原大建煤矿采空区,要求大建矿业作为原大建煤矿的承续企业对受损房屋作一次性终结赔偿处理,并于同年10月25日形成了一份书面会议纪要。

  石里冲煤矿系由李三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自企业。

  2017年1月4日,该煤矿因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而注销。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会议纪要、公证书、赔偿花名册复印件、补偿协议、领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现场照片、审批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苏继银的自建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共两幢住宅,因地下资源开采而受损成为危房。

  损害发生后,大建矿业已于2006年以D级危房标准补偿了砖木结构住房;后又于2009年与苏继银签订协议,以D级危房标准补偿了砖混结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012年,石里冲煤矿再次与苏继银签订协议,对苏继银的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后又额外支付了搬迁、拆迁、过渡等费用,苏继银也承诺,自愿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现苏继银无视合同约定,违背承诺,在领补偿款后,未主动搬迁并拆除房屋,仍居住在砖混结构住房内,并再次以前述同一事由,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继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1545元,由原告苏继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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