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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36 阅读:721次

关于资兴拆迁-资兴市拆迁补偿标准,资兴市拆迁案例

  原告阮美莲,女。

  委托代理人阮竹平,男,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成辉,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军,男,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男,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阮美莲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资兴市政府)行政裁决及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郴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阮美莲的委托代理人阮竹平,被告资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军、陈康,被告郴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资政行裁(2017)8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8号行政裁决)认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阮美莲申请的事项并非民事纠纷,且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资兴市政府无权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阮美莲应当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阮美莲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资兴市政府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阮美莲不服该裁决,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郴州市政府于2018年1月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8号行政裁决。

  原告阮美莲诉称:一、2006年,阮美莲的弟弟房屋被资兴市政府拆迁,其弟被安置,资兴市政府以阮美莲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安置。

  阮美莲婚后户口并未迁出所在村组,应属于安置对象。

  二、2013年,阮美莲所在村组土地被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阮美莲分得本组土地分配款10万余元。

  请求:1、撤销8号行政裁决和7号复议决定;2、责令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确认阮美莲是否具备安置补偿资格;3、诉讼费由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负担。

  原告阮美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拆迁补偿合同及补偿登记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阮美莲户籍一直在本组,政府不予安置违法。

  2、8号行政裁决书、7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3、国法〔2011〕35号文件、会议纪要,拟证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证明政府未予安置违法。

  被告资兴市政府及被告郴州市政府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阮美莲应向资兴市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即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资兴市政府无权就其申请事项作出裁决。

  二、征地过程中,资兴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未拆除阮美莲的房屋,双方未发生拆迁关系,故阮美莲不属于本次征地拆迁的安置对象。

  三、8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7号复议决定维持8号行政裁决正确,且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阮美莲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兴市政府、被告郴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8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资兴市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2、行政复议申请书、接待笔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7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阮美莲提供的证据,资兴市政府及郴州市政府质证认为:对8号行政裁决书、7号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国法〔2011〕35号文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阮美莲对资兴市政府及郴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阮美莲提供的拆迁补偿合同及补偿登记表没有原件核对,且合同签订方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阮美莲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资兴市政府及郴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资国土资告字(2012)20号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书房组(现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仁里组)的土地,阮美莲系该组村民。

  2013年12月2日,资兴市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因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未将阮美莲列入安置补偿对象,阮美莲向资兴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享受拆迁安置补偿14.4万元。

  2017年7月31日,资兴市政府作出8号行政裁决,认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阮美莲申请的事项并非民事纠纷,且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资兴市政府无权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阮美莲应当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阮美莲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资兴市政府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阮美莲不服,于2017年10月11日向郴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资兴市政府作出的8号行政裁决。

  同日,郴州市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

  2017年12月8日,郴州市政府作出郴政复延通字(2017)45号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期30日。

  2018年1月9日,郴州市政府作出7号复议决定,认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资兴市政府不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8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维持8号行政裁决。

  阮美莲仍不服,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8号行政裁决和7号复议决定;2、责令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确认阮美莲是否具备安置补偿资格;3、诉讼费由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负担。

  经本院释明,阮美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8号行政裁决和7号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资兴市政府、郴州市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资兴市政府是否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职权。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1)35号《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资兴市政府不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8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郴州市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资兴市政府8号行政裁决正确。

  至于阮美莲是否属于本次征地拆迁的安置对象,则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阮美莲依法定程序向郴州市政府申请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阮美莲提出撤销8号行政裁决及7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美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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