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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36 阅读:836次

沅江拆迁-沅江市拆迁补偿标准,沅江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曹自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负责人:江践,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系社区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曹自喜与被告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按合同协议履行应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工资共计943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开支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委托,承包了新建社区拆迁房屋安置住房建筑,以建筑市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70元的价格开始承建,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款规定过渡费每月按400元计算给乙方(原告),直至安置好乙方(原告)为止。

  及承包该拆迁安置房(门面)建筑项目、材料款欠原告达943430元。

  原告承建房屋安置工程完工后,超置换面积被告所有安置户不履行出资的责任,被告也没有出资。

  导致原告欠第三方承包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60多万元。

  第三方提起诉讼,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被关拘留所十多天)。

  2014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多方协商会议,签订了各户出资明细,但被告所负责的住户出尔反尔,拒不履行自己要承担的门面及超置换面积出资的责任与义务,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债务缠身,工资被法院查封冻结,门面查封,拘留等严重法律后果。

  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与安置户进行了多次调解,就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保证乙方住房五套,超平方的由乙方自付建筑成本价,二、甲方同意乙方五个门面,建设成本价由乙方自付,协议反映出被告(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的是安置住房的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大小一致并分配拆迁户的面积但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和门面由拆迁户自行按建筑成本价自付,协议中未具体明确拆迁户将建筑款支付给原告,但房屋完工后,被告及所有安置户未将工程款交付给承包人原告或者实际施工人闵立朝。

  且因工程款欠付问题,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被告所负责拆迁户侵害,实际上是被告的行为。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

  原告曹自喜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用21200元,简易装修费49000元及门面两间。

  原告撤回该项请求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被告新建居委会辩称,1、原告及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作为新建社区并非拆迁主体,既未享受任何权利,也不要承担任何义务,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2、原告不具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原告承包拆迁房屋的建设是违法的,应当确认无效,原告系居住在新建社区,在沅江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是改造户,原告为扩大自己的利益,而揽取棚户改造项目,是非法的行为;3、本案原告的诉状提起了两个诉讼请求,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一事一审。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新建居委会作为拆迁方与社区居民曹自喜、曹自友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调会达成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新建居委会先后与居委会居民曹自喜、曹自友、石彩文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对棚改拆迁工作的补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且明确约定超面积的部分由居民负责建筑成本价。

  后被告新建居委会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沅纸棚户改造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曹自喜承建,根据被告新建居委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新建居委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给原告曹自喜承建。

  建筑成本价按政府标准650元/㎡,安全设施的风险金20元/㎡。

  根据棚户改造项目的规划,被告新建居委会应当安置给当地居民旧房置换面积为1500㎡,被告亦已全部支付该1500㎡的工程款共计120余万元。

  但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设计院对诉争工程进行图纸设计时,实际的图纸施工面积已达3500㎡。

  原、被告对该情况均知情,但原、被告均未对超出面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

  2013年3月20日,原告曹自喜将工程以570元/㎡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闵立朝进行施工。

  工程完工后,因曹自喜尚欠部分工程款,案外人闵立朝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调解结案。

  原、被告就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原告自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系由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工程款支付纠纷,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及数额问题。

  现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根据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明确新建居委会的工程发包方地位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身份。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称,被告新建居委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承包人曹自喜已与转包人闵立朝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工程的部分房屋已被拆迁居民居住使用。

  虽本案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新建居委会任由居委会拆迁居民擅自使用的,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法转包盈利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行为不能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亦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发包方新建居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知案外人闵立朝为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怠于行使该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二、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及数额问题。

  本案中,根据棚户改造项目的规划,被告新建居委会应当安置给当地居民旧房置换面积为1500㎡,被告亦已全部支付该1500㎡的工程款共计120余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按图纸施工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500㎡,因双方对超出部分的面积工程款结算未作书面约定,但多出面积的工程建设被告是知情的,且根据被告与居委会拆迁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超面积的部分由居民负责建筑成本价”的约定,可推定原告建设超出部分的面积得到了被告新建居委会的许可。

  超出部分的建设面积的承包单价应当沿用建筑成本价650元/㎡加安全设施的风险金20元/㎡的标准。

  对于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新建社区棚户拆迁门面、房屋旧换新明细计算的超出面积1163.3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明细表中,仅列明了拆迁户XX平、曹自友、曹治平、袁国良、石彩文五户的超出的部分面积共为1163.35㎡,未列明曹自喜置换后超过面积的数值。

  在本案中,因原告曹自喜在本案纠纷中既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亦是征地拆迁的拆迁户,其诉求中未向被告新建居委会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计算。

  故被告新建居委会应向原告曹自喜支付的工程款为为1163.35㎡×670㎡/元=779444.5元,被告新建居委会对诉争工程超出面积部分享有处置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因材料款未付导致的7万元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几次诉讼的诉讼费2万元,5间门面被查封四年造成的租金损失20万元,但只要求赔偿7.4万元的请求,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自喜支付工程款779444.5元;

  二、驳回原告曹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2元,由原告曹自喜负担2328元,由被告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负担1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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