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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41 阅读:3244次

醴陵拆迁-醴陵市拆迁补偿标准,醴陵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锦财,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红,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余锦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瑞兰,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秋华,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锦财因与被上诉人余瑞兰、余秋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8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锦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只将房屋主体部分拆迁款257652元的一半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拆迁房屋的主体部分征收款为257652元,其余的房屋前后搭建面积的补偿款43440元、室内装修补偿款77990元、搬家费2000元、临时安置租房款19200元、提前签约奖12883元、按期签约奖77296元、按期搬迁奖12630元、购房补助款50000元等共计295439元不属于父母遗产;二、上诉人对父母的照顾付出了很多艰苦辛劳,承担了较多义务,安葬费用和丧事均是上诉人操办付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父亲的死亡抚恤金20070元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被上诉人余瑞兰、余秋华答辩称:拆迁房屋是父母的房子,与上诉人无关,父母买房时上诉人根本无力出钱购房;所有拆迁款都是针对的106号房屋,没有拆开分项计算的道理,被上诉人余秋华居住在父母同一个小区,一直都有照顾父母;父母是企业退休职工,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需要上诉人负担,反而是上诉人系下岗职工,父母生前一直接济上诉人一家;父母生前告诉过我们把买地安葬的钱都给了上诉人,丧事后给我们的钱也是清算后归各人的人情款项;一审判决其实反而对我们不公平,念于亲情我们才没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余瑞兰、余秋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义中、曾干香(均已故)所有的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拆迁补偿款363660归两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原告之父余义忠的抚恤金32426元部分归两原告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义中(又名余义忠)、曾干香夫妇生前系原湖南省醴陵群力瓷厂职工,生有二个女儿,即原告余秋华、余瑞兰。

  1962年农历3月15日收养被告余锦财。

  1971年,原告余秋华调到株洲工作。

  1982年原告余瑞兰出嫁。

  1987年12月29日,被告余锦财与邹志红结婚,与余义中夫妇共同生活。

  1988年,余义中夫妇及被告一家三人搬至单位分配的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居住,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并搭建了杂屋。

  1998年5月8日,余义中与所在单位签订了公房出售协议书,余义中以9190.9元的价格购得此房屋产权。

  在填写的醴陵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曾干香及被告夫妻、孙女余宇琪。

  2009年12月10日,曾干香去世。

  2016年7月20日,余义中去世,被告在其父所在单位领取抚恤金40140元、安葬费8028元。

  2017年12月2日,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因玉瓷路棚户改造项目建设,需征收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与余锦财(因余义中已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是”1、被征收房屋现状:被征收房屋坐落在来龙门办事处八里庵居委会群力6栋105号(即为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842,房屋建筑面积为63,15平方米;2、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被征收人自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3、房屋征收补偿及补助:房屋主体补偿金额257652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121430元、搬迁补助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19200元;4、房屋征收奖励和奖励性补贴:提前签订协议奖励12883元(按征收房屋主体补偿金额5%计算)、按期签订协议奖励77296元(按征收房屋主体补偿金额30%计算)、按期搬迁奖励12630元(按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5、产权调换及差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国瓷丽景小区3栋1单元12层1202号房,建筑面积127平方米,每平方价格4160元,相品后,征收方应付房屋差价25229元给被征收方;6、购房补助:被征收方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签订补偿协议后一年内购买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含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二手房给予购房补助50000元(按房产证登记面积63.15平方米补助)”。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拆迁补偿款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拆迁补偿款363660元是否属于原告继承的遗产?2、余义中去世后的抚恤金32426元部分是否属于原告继承的遗产?

  关于第1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原系湖南群力瓷厂的公产,分配给余义中夫妇及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

  在国家房改政策后,由居住人购买,虽然购买收据上写的是余义中一人的名字,但应认定是余义中夫妇与被告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

  在余义中夫妇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应将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法定继承。

  同时,被告和父母一直是共同生活,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可多分遗产。

  根据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53091元,除去一半即276545.5元为余义中遗产,考虑被告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被告继承50%,两原告继承50%即138272.75元。

  该款因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应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

  关于第2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它不属遗产范围,但可比照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被告同样可以分割50%,两原告分割50%即2007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锦财给付原告余秋华、余瑞兰应继承其父余义中位于醴陵市新村1号6栋106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38272.75元;二、被告余锦财从领取的余义中死亡后的抚恤金中给付原告余秋华、余瑞兰人民币20070元;上述两项合158342.75元,被告余锦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秋华、余瑞兰。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1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811元,由两原告承担6344元,被告承担34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经过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各方当事人已过世父亲余义忠名下,系由余义忠承租的国企公房出售而来。

  从公房出售协议书、房屋买卖申请书、醴陵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购房收据等证据均可证明房屋系余义忠所有。

  上诉人作为与余义忠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并不能据此主张该房屋系共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系余义忠与上诉人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余义忠老人过世后,在没有赠与协议或遗嘱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作为与父母共同生活且照顾较多的一方这一实际情况,认为上诉人可以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553091元,其中的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19200元的性质系对上诉人一家专项补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应当纳入遗产的范围,其他诸如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房屋征收奖励和奖励性补贴等款项均属拆迁房屋的财产属性,不宜再作区分。

  原审法院虽未将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19200元从总款项中扣除,但已将总款项的一半作为共有财产划分给了上诉人,同时在剩余的一半款项中也将上诉人法定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调整至了二分之一,上诉人至此已经分得了遗产的绝大部分。

  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就房屋拆迁款的分配份额作出调整;最后,抚恤金的性质属于对逝者亲属的补偿,同样具有人身属性,本应不作区分,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平均获得,现上诉人主张应全部由其所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无情人有情,本案各方当事人实属至亲,理应摒弃前嫌,互相包容理解以慰父母之遗愿。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上诉人余锦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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