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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42 阅读:553次

浏阳拆迁-浏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浏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浏阳市洞阳星大建筑材料厂。

  投资人蒋功叨。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康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义,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丰林,该镇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

  被告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

  法定代表人柳享存,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宪,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该所法律顾问。

  原告浏阳市洞阳星大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星大材料厂)诉被告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阳镇政府)、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以下简称经开区征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威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伟林、温翠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仲义,被告洞阳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曾义、罗丰林,被告经开区征拆所的诉讼代理人刘宪、于孟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大材料厂诉称:2016年上半年,宝湾物流项目落户浏阳经开区,原告之厂属拆迁范围。

  2016年11月26日,洞阳镇政府征地拆迁办(以下简称洞阳镇征拆办)与原告商议征拆补偿,承诺如以后其他被拆迁企业补偿标准更高,将按同等标准补足差额,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随时有权到镇征拆办查阅征拆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等内容。

  事后,原告获知其他企业获得的拆迁补偿标准高于原告,便多次到经开区征拆所、洞阳镇政府要求兑现书面承诺,查阅其他被拆迁企业的拆迁补偿协议与付款凭证,按同等标准为原告补足差额,均遭到拒绝。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将以下资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和复制:经开区征拆所与其他被拆迁企业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以及相应的补偿明细表、付款凭证、其他能证明该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材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洞阳镇政府辩称:被告洞阳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征拆所辩称:1、答辩意见与洞阳镇政府一致。

  2、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如要求查阅相关资料,只能查阅自己企业的资料,其他企业的资料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查阅;洞阳镇征拆办出具的承诺书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其效力自始无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浏阳经开区宝湾物流项目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启动,由经开区征拆所负责制订项目工作计划、业务指导,洞阳镇政府征拆办负责具体执行。

  2016年上半年宝湾物流项目进入征拆阶段,原告之厂在拆迁范围内。

  2016年11月26日,洞阳镇政府征拆办与原告协商征拆事宜,承诺补偿标准不会低于其他被征拆企业。

  2016年12月2日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双方议定补偿款为438万元。

  洞阳镇政府征拆办在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过程中向原告出具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总金额为438万元;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你厂带头与我镇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我办特向你作出以下承诺:1、待本次征拆范围内的其他企业与我办签订征拆补偿协议后,你厂有权随时到我办查阅征拆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等有关资料,以供你厂与其他企业的补偿标准进行比较。

  2、你厂一旦发现我办与你厂的征拆补偿协议中有遗漏补偿项目,或补偿项目的补偿标准低于我办与其他厂家的补偿项目的补偿标准,或存在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一致的地方,你厂有权要求享受与其他厂家的同等待遇,有权就差额部分请求我办予以追加。

  特此承诺”。

  承诺书有洞阳镇征拆办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此后,洞阳镇征拆办陆续以经开区征拆所的名义与宝湾项目涉及的其他征拆企业签订了补偿协议。

  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按约腾地搬迁,经开区征拆所于同年1月22日支付了全部补偿金。

  事后,原告认为其他征拆企业补偿标准高于原告的补偿标准,多次到经开区征拆所、洞阳镇政府要求兑现书面承诺均得不到满意答复。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分别向洞阳镇政府、经开区征拆所邮寄”关于请求将宝湾物流项目征拆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提供给我厂查阅、复制”的申请,亦未得到回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开区征拆所与浏阳市洞阳镇腾飞建材厂、浏阳市三和碎石场、湖南华生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洞阳湘江碎石场、澳大利亚泰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等材料均由经开区征拆所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企业征拆补偿协议书》、《证明》、《承诺书》、邮件详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洞阳镇征拆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应当视为《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该承诺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由于洞阳镇征拆办只是征拆工作实施主体,征收主体系经开区征拆所,洞阳镇征拆办在实施征拆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经开区征拆所享有和承受,因拆迁相关资料均保存在经开区征拆所,故经开区征拆所应当本着诚信履约的原则,将相关拆迁企业的资料供原告查阅。

  经开区征拆所认为原告不是其他被征拆企业的合同相对方、不能查阅其他被征拆企业的征拆资料以及洞阳镇征拆办出具的承诺书违反了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告要求复制相关材料的请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浏阳市洞阳镇腾飞建材厂、浏阳市三和碎石场、湖南华生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洞阳湘江碎石场、澳大利亚泰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等有关资料备置于本所,供浏阳市洞阳星大建筑材料厂指定的人员查阅;浏阳市洞阳星大建筑材料厂指定的人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单位证明到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查阅。

  二、驳回浏阳市洞阳星大建筑材料厂要求复制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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