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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43 阅读:1080次

关于潜江拆迁-潜江市拆迁补偿标准,潜江市拆迁案例

  原告:田林香,男,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融泽盛达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横堤路。

  法定代表人:巴俞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中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田林香诉被告湖北融泽盛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中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被告湖北融泽盛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吴涛,第三人湖北中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潜江市集贸市场”拆迁改造,被告需对原告所在该市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拆除。

  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9月6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安置补偿补充协议》。

  该协议约定“乙方现同意签订安置协议,且不要补偿款,甲方承诺还建房建成后还乙方负一楼门店2间(64平方米)”等内容。

  房屋建成后,双方又于2017年12月5日在前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安置补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甲方需要还建乙方中心城负一楼门店2间,面积64平方米,现实际还建商铺规划面积为95平方米,超出还建约定面积31平方米,现双方协商如下:一、还建位置:中心城负一楼门店4间,A7、A8、C1、C2,详见图纸标明位置。

  二、还建多余面积,乙方需按11120元/平方购买。

  三、甲方交付乙方安置房前,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万元,作为还建超出面积购买押金。

  后期根据不动产证实际建筑面积,乙方按11120元/平方购买,多退少补。

  如乙方不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购房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四、由甲方负责办理不动产证,具体费用由乙方承担。

  否则有权不配合乙方办理证件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缴纳10万元,但在要求使用该房屋时,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心城负一楼整体租赁的合同,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使用该房屋。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完全履行协议,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融泽盛达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实际履行商铺交付义务,原告无法经营系因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关系产生分歧所致,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做好协调工作,从而妥善解决纠纷。

  第三人湖北中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还建房,更不谈房屋所有权之转移。

  加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潜江市中心集贸市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前将包括本案诉争的4间门店在内的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潜江市中心集贸市场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原、被告之间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的影响。

  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应继续履行合同,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成就后,协助原告办理“潜江中心城负一楼”中A7、A8、C1、C2四间门店的不动产权证,办证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费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林香与被告湖北融泽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全面履行上述《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湖北融泽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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