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远成,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桃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富,主任。
上诉人蒋远成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违法拆迁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和2009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果园、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2017年12月1日,被告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的果园、房屋进行了强制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蒋远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涉案财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的果园、房屋、承包地进行的强制清理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要求对绵府发(2016)23号文件、绵府函(2012)200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该文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原告的这一诉请实际上是单独对该规范性文件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与法律规定不符。
原告不能单独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请审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远成对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该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还。
宣判后,上诉人蒋远成不服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只是一个意向性协议。
其未按国家新的补偿标准适时调整,因此是无效的协议。
政府征地后超过两年未使用,原告恢复耕种于法有据。
2017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果园、承包地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判令赔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8日及2009年3月6日分别与上诉人蒋远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上诉人蒋远成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丈量和登记并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向上诉人蒋远成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为其划定了新的宅基地修建房屋还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
收集在卷的大量证据表明本案的征地拆迁补偿已经实施完毕,并无争议。
在完成征地补偿后,上诉人蒋远成即丧失对所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
被上诉人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因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对已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违法添加物进行强制清理、拆除行为,不属于对他人合法财产的强制拆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蒋远成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
为此,上诉人蒋远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蒋远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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