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永松,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宜城市人民政府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鄢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盛兵,鄢城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谭永松为诉被上诉人鄢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谭永松居住在宜城市××办事处××组。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为配合襄宜快速通道项目建设,将拟征收太平村集体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以书面送达和张贴两种方式,告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太平村委会和征收范围内的32名农户,太平村委会以书面形式明确不申请听证。
2017年7月27日,鄢城街道办事处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制作《宜城市襄宜快速通道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张贴。
征收范围内30户协商签订了协议,自行或交村委会拆除了房屋。
谭永松未签订协议,房屋至今未被拆除。
2017年9月10日,原告所在的太平村委会发布公告,告知村民于2017年9月16日将进行水电改造。
谭永松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居住在鄢城街道××××组,是该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拟征收的集体土地发布《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鄢城街道办事处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宜城市襄宜快速通道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均是征收集体土地前依法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其他农户自愿签订协议拆除或交村委会拆除房屋与原告谭永松无关,原告谭永松未签订协议,其房屋至今未被拆除,足以证明被告鄢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并未实施拆迁行为。
原告谭永松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对不符合起诉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谭永松起诉。
二、原告谭永松请求确认被告的下属单位停水停电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32000元损失。
由于太平村委会发布停水停电公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或授权太平村委会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
故,原告谭永松要求确认被告的下属单位停水停电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宜城市襄宜快速通道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是对拟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确认和补偿作出的阶段性告知和征求意见行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由于本案须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综上,鄢城街道办事处对谭永松的房屋没有实施拆迁行为,谭永松请求确认鄢城街道办事处拆迁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谭永松要求确认鄢城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停水停电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宜城市襄宜快速通道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谭永松要求审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永松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谭永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请求对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印发《征地告知书》宜土资征告字[2017]041号和《听证告知书》宜土资听字[2017]041号和《听证告知书》宜土资听字[2017]第041号进行审查的。
被上诉人鄢城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永松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鄢城街道办事处拆迁程序违法;二、确认鄢城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停上诉人水电的行为违法;三、判令鄢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其下属单位因停水停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四、请求法院对已经公示的《宜城市襄宜快速通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上诉中,谭永松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宜土资征告字(2017)041号《征地告知书》、宜土资听字(2017)041号《听证告知书》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谭永松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和补偿工作。
被上诉人鄢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宜城市人民政府的下级单位,其在征迁工作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宜城市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鄢城街道办事处不是被诉拆迁行为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谭永松要求确认案外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本案被诉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宜城市襄宜快速通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是对拟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确认和补偿进行告知和征求意见的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谭永松的起诉正确。
关于上诉人谭永松要求对宜土资征告字(2017)041号《征地告知书》、宜土资听字(2017)041号《听证告知书》进行审查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谭永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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