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大昌祥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办南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魏炎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惠芳,女,汉族,生于1949年9月22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安泽旭,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8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禹州市大昌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祥公司)与被告冀惠芳、安泽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昌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肖正英,被告冀惠芳、安泽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改造分配协议》。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对南关三组实施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因受到被告不按照其意图签订合同便不予拆迁的要挟,无奈在被告安泽旭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改造分配协议》上签字,其中的占地面积也是安泽旭事先打印好数字“431平米”。
2017年,原告在落实其他拆迁户占地面积时,发现安泽旭的实际占地面积只有166.63平米,远远低于合同上的数字。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用胁迫及欺诈手段,蒙蔽原告,意在获得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冀惠芳、安泽旭辩称,本案之前我们已起诉本案的原告,要求其履行协议,禹州法院判决大昌祥公司履行协议,大昌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大昌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许昌中院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改造分配协议、南关3组部分地段“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意见及分配协议,证明两份协议内容不符,房屋改造分配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参与分配的依据,应当撤销。
2、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参与的分配面积实际只有305.99平方米小于房屋改造分配协议中的431平方米,可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有违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3042号判决书一份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3932号判决书一份及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涉及本案的诉讼已由中院审理结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称不再质证,因该事实已经禹州法院和许昌中院予以确认,再说被告是市民户口,当时测量时队长和开发商大昌祥公司都参与了实际丈量,队长在协议上也签的有字,本案诉讼是大昌祥公司故意拖延,不按合同分配,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房屋改造协议与事实相符,也不能否定被告根据协议会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一事不再理的主张。
对于被告的证据,因系法院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相应地,对于原告的房屋改造分配协议,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相应地,对于南关3组部分地段“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意见及分配协议,与房屋改造分配协议不一致的,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两份土地登记申请书,系有关机构所发,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但该两宗土地中安泽旭的为集体土地、安曼录的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不同,土地面积虽不一致,而房屋改造分配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下所签订并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故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安庄三组组长安国强作为证明人,共同签订了《房屋改造分配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包括被告土地在内的南关三组部分土地进行拆扒,并在拆扒土地上建筑居民安置住宅,房屋建成后,因原告不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故作出(2017)豫1081民初3042号判决,限大昌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与冀惠芳、安泽旭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改造分配协议》内容;驳回冀惠芳、安泽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大昌祥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大昌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豫10民终393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昌祥公司在上诉期间,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用胁迫及欺诈手段,蒙蔽原告,意在获得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改造分配协议》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在房屋拆扒建成后,以被告在签订《房屋改造分配协议》时采用胁迫及欺诈手段、蒙蔽原告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告起诉的请求原告履行《房屋改造分配协议》,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的诉讼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已生效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大昌祥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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