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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5 阅读:8274次

孟州拆迁-孟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孟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杨保才,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开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系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程相年,男,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杨保才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海办事处)和程相年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保才,被告北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相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按政策应得A区回迁房(双层门面房)120平方米;2、判令被告兑现承诺——原告享有以成本价4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3、赔偿原告租房延期2个月费用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因拆迁被告程相年到原告家做动员工作,原告给被告提出2个与生活生存息息相关的重要问题;第一,原告家(大儿)三代7口人,120平方米住不下,被告程相年答应,在C区叫原告再买一个80平方米住房。

  第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安置房必须住在一起,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为了拆迁一一做了答复(承诺),但被告至今均没兑现,后被告程实施4-5连环骗术并造成原告本应有两份回迁门面房,反而连一份回迁门面房的面积也。

  2012年8月下旬,被告不知出于何故,给原告50000元钱,叫原告同妻子去桂林旅游。

  回家后,发现我的房子被拆掉,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实施拆迁房屋之阴谋。

  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产生矛盾,多次对我刁难,组织书记任备战知道后叫我大儿子第二次搬家,才解解除了程对我的刁难。

  使我延期两个月签拆迁协议,导致租房费少得两个月(每月2500元,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因拆迁对原告实施了多种不正当手段,5次谋害原告置于死地,被原告看穿了他的阴谋,扰乱了原告家正常的生活秩序,使我家刚出生6-7个月的小孙子受风寒感冒数天,××重住院几次差点要了我小孙子的命,给原告家造成两人灾难(病灾),并引起两种严重后果,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多条款规定,程相年有罪,附带民事诉讼,给原告造成了多种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如前所求。

  被告北海办事处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依据的并非政府机构行政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民事案件,并非行政案件。

  2、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相年是否对原告有所承诺,我方并不清楚,并且程相年不能代表办事处作出任何承诺。

  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庭归纳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程相年书写的检查四份。

  2、(2015)0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中央第十一巡视组利益诉求类来信交办台账。

  4、济渎区域庙街居委会拆迁改造安置政策16问。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6、2016年11月12日张小领书写的告状信一份。

  7、2013年5月20日尹素贞书写的关于其儿子赵铁军蒙冤获罪的申诉一份。

  8、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和禁止行为。

  9、杨保才调查成玉珍的民意调查一份。

  10、杨保才调查原小社的民意调查一份。

  11、戚鲜芳书写的上访信一份。

  12、2013年9月28日购房合同一份。

  13、庙街居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14、2016年10月24日协议书一份。

  15、五页强占耕地讨要生活供给地的马寨居民户联名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5、8、12、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并且从这些检查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6、7、11是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张小领、尹素贞和戚鲜芳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异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8、12、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7、11均系打印的内容,并非出证人手写,也没有出证人亲笔签字确认,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9、10、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庙街居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和原告出具的一致。

  证明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

  2、支票领取登记表两页。

  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安置补偿协议支付给原告杨保才51564元、奖金30000元。

  3、庙街居委会一期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一份。

  证明被告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给原告安置房一套。

  面积为123.23平方米。

  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杨保才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委会(以下简称庙街居委会)签订了《庙街居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北海办事处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C区的安置房建成交付原告使用。

  此后,原告按照协议自家房屋交付被告北海办事处。

  2012年11月17日,原告儿子杨世伟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北海办事处领取了51564元附属物补偿款和过渡费、搬家费等费用。

  同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和庙街居委会签订了一期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原告确认选择了C区9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

  2013年1月6日,被告北海办事处按照协议向原告发放了30000元拆迁奖金。

  2014年9月,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位于C区的回迁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北海办事处因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需要,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行为。

  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民事案件,被告北海办事处对此所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

  由于被告北海办事处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直至2014年9月份才交付房屋,逾期3个月,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租房费,原告要求其赔偿5000元租房费,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按政策应得回迁房(双层门面房)并要求判决原告享有以成本价4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一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保才租房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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