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照芳,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上诉人孟照芳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巷子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潘立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王殿军,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上诉人孟照芳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巷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巷子居委会)、一审被告王殿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孟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建,被上诉人东巷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述博、王琰,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王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照芳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圣泽苑B区18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与21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是上诉人所有的,被上诉人及全村村民均明知。
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其应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安置房屋。
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一审被告王殿军申请被撤销,是乐陵市政府及其国土局在明知不可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给上诉人办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是本案产生的原因,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并根据乐陵市国土局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行政违法后果。
被上诉人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情况下,向王殿军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自行处置的行为,与上诉人无涉,被上诉人仍应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交付本案安置房。
二、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认定。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拆迁房属于上诉人加盖及翻盖的情况下,不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证人李某1、李某2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王殿军已将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赠送给了上诉人夫妇,并早已交付,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均为上诉人所有。
王殿军在申请撤销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也没有对被拆迁房屋主张所有权,足以说明王殿军是认可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的。
被上诉人如认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能履行,应当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仅以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本案综合作出处理,认定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应再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给上诉人一家基本生活保障。
东巷子居委会辩称:一、东巷子居委会作为东巷子村的管理组织,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上诉人一家人的户籍也不在被上诉人处,拆迁时对上诉人家庭不可能了解的非常清楚。
签订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在东巷子有宅基和房屋的村民,而上诉人持有的宅基证因家庭纠纷被撤销,失去享受改造安置补偿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自无法履行改造安置补偿协议。
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已经由乐陵市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
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无土地使用权,将拆迁补偿款给付上诉人的公公王殿军,并无错误。
二、被拆迁房屋无法确定属于上诉人所有。
涉案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因此乐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乐行决定[2017]002号)撤销了上诉人持有的5110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以此证明自己对拆迁房屋有所有权是错误的。
王殿军主张自己是宅基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与房产所有人,并通过诉讼撤销了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其以实际行动明确不存在将拆迁房屋与院落赠送给上诉人这一事实,不应采信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不能认定存在赠送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不是不同意补偿安置,也认可房屋拆迁这一事实,但被上诉人无法分辩应向谁履行。
为解决上诉人的居住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已给付上诉人一套楼房让其居住。
被上诉人承诺只要上诉人解决了家庭纠纷,随时同意履行。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王殿军未到庭陈述意见。
孟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巷子居委会向孟照芳交付圣泽苑B区18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与21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东巷子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殿军于1991年5月25日购买了案外人郭宝德位于乐陵市城关镇(现为市中街道办事处)东巷子村的房屋一处,共四间北屋,并在此居住。
1992年孟照芳与王殿军之子王洪健结婚后亦在此居住。
2006年10月份,孟照芳在该房屋前又建房四间。
2007年8月27日,孟照芳向乐陵市人民政府申请,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孟照芳办理了乐国用(2007)第2007-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1月16日,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为孟照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4月22日,孟照芳与东巷子居委会签订东巷子居委会(宋大司马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孟照芳完成房屋拆迁后,东巷子居委会给予一定的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方式可以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选择以楼房安置方式。
以货币补偿方式需补偿212325元房屋补偿款;以楼房安置方式需安置180平方米楼房二套,分别为圣泽苑B区18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与圣泽苑B区21号楼l单元5层西户,该安置楼房的面积、户型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
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补偿安置条件、方式及房屋的搬迁与补偿等事项,其中双方在协议第三项安置条件第二款中约定:只在东巷子居委会(宋大司马苑)有户口无宅基或房屋的,不享受本村任何福利及补偿待遇。
在房屋的搬迁与补偿项下第三款中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综合一次性补偿。
按居民宅基每平方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包括居民宅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属物。
2014年4月22日,孟照芳完成房屋拆迁,并经旧村改造办公室、东巷子居委会及群众代表共同验收合格。
后王殿军以乐陵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孟照芳为第三人,以土地行政登记为由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孟照芳颁发的乐国用(2007)第2007-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孟照芳颁发的乐国用(2007)第2007-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孟照芳不服德州中院的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申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最初是由被申请人(王殿军)从郭宝德处通过购买取得的,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必然对被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被申请人(王殿军)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孟照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卷宗中,没有将郭宝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应征地手续和政府文件,不能体现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转变过程,也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利人郭宝德、王殿军调查核实的证据,不能体现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流转过程,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认定其为孟照芳颁发的乐国用(2007)第2007—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本案孟照芳提起本次诉讼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政府征收,因相关证件未被及时收回或注销,本案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为后,乐陵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涉案土地使用现状,自行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无需法院判令。
裁定:驳回孟照芳的再审申请。
东巷子居委会以孟照芳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该安置补偿协议基础已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孟照芳交付房屋,孟照芳于2016年7月11日以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巷子村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涉案楼房约修建于2003年期间,建筑面积112.58平方米,单价402.57元,经评估工程造价45321.36元。
孟照芳身份信息住址为城区跃马东路,王殿宰系乐陵市,上述两当事人均非乐陵市。
2015年1月30日,乐陵市巷子旧村改造办公室将涉案的拆迁补偿款212325元支付给王殿军,王殿军并出具支款条及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东巷子居委会基于孟照芳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该涉案旧房的房产证,与孟照芳签订书面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但根据双方在协议第三项安置条件中的约定:1、在东巷子居委会(宋大司马苑)有宅基和房屋的居民,每人享受35平方米房屋安置待遇,但每户总安置及享受优惠政策总面积不得超出原有建筑面积。
只在东巷子居委会(宋大司马苑)有户口无宅基或房屋的,不享受本村任何福利及补偿待遇。
双方签订该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与基础是孟照芳对该已拆迁的涉案旧房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同时享有该旧房及所在土地合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书。
但孟照芳的乐国用(2007)第2007-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撤销,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申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最初是由被申请人(王殿军)从郭宝德处通过购买取得的,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同有效,必然对被申请人(王殿军)的权益产生影响。
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孟照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卷宗中,没有将郭宝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应征地手续和政府文件,不能体现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转变过程,也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利人郭宝德、王殿军调查核实的证据,不能体现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流转过程。
因此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乐陵市人民政府根据涉案土地现状,自行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无需法院判令。
据此,孟照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撤销后,使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不存在,其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享有权益的情况下,仍坚持东巷子居委会全面履行合同,交付两套圣泽苑安置楼房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孟照芳可待合同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驳回孟照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孟照芳承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东巷子居委会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乐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乐行决字[2017]002号)一份,用以证明经被上诉人东巷子居委会提出撤销上诉人孟照芳证号为5110374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乐陵市人民政府撤销了上诉人孟照芳持有的证号为5110374房屋所有权证。
经质证,上诉人孟照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时也交了费用,该政府撤销决定是不合法的,要求该政府撤销此决定。
经审查,《乐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乐行决字[2017]002号)中称“因你(孟照芳)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且你不是乐陵市东巷子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你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证书送交至乐陵市房管局。
”该《决定》是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且上诉人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上诉人孟照芳所持有的涉案证号为5110374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乐陵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孟照芳主张被上诉人东巷子居委会向其交付圣泽苑B区18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与21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巷子居委会与上诉人孟照芳签订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系基于上诉人孟照芳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涉案旧房的房产证,一审认定该改造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根据该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安置条件的约定,被上诉人东巷子居委会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前提与基础是上诉人孟照芳对已经拆迁的涉案旧房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对旧房和所在土地合法地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而经审查,依据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申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的生效裁判,上诉人孟照芳持有的乐国用(2007)第2007—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撤销;根据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乐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乐行决字[2017]002号),该市政府已决定撤销上诉人孟照芳所持有的证号为5110374的房屋所有权证。
据此,上诉人孟照芳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被依法撤销,使本案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之基础不复存在。
上诉人孟照芳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坚持被上诉人东巷子居委会全面履行涉案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交付两套圣泽苑安置楼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被告王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民事诉讼,属于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孟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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