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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7:39 阅读:1123次

荣成拆迁-荣成市拆迁补偿标准,荣成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岳炳峰,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昭良,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娜,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赵建娜的丈夫。

  被告:王建林,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岳炳峰与被告刘昭良、赵建娜、王建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岳炳峰之委托代理人吕清、被告刘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芳芳、马坤与被告赵建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次庭审,原告岳炳峰之委托代理人吕清、被告刘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芳芳到庭,被告王建林、赵建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0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拆迁款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建林与赵建娜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建林、赵建娜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西岚村民房一处(房屋房权证号:12×××24,土地证号:荣集建91第28060401号)。

  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

  被告王建林、赵建娜将民房交付原告,由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至拆迁。

  2016年11月7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荣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款查封。

  随即原告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2月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0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对此,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其拆迁款当然归原告所有。

  对该房屋的拆迁款,法院不应当查封。

  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昭良辩称,1.原告岳炳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未发生的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称其于2010年即购买涉案房屋,但在2016年该房产拆迁之时,作为被拆迁方与拆迁方荣成市西岚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却是被告王建林。

  该协议同时约定“必须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将房屋的产权手续交给西岚社区居委会验证”,可以看出,被告王建林与西岚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候,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不可能是原告,而一定是王建林一方,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也实际在王建林手中,因此,原告所述明显是虚假。

  另外,原告提交的所谓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不真实的合同。

  即使原告岳炳峰有同时期转账给被告王建林一方的单据,也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

  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岳炳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是真实发生的,合同系被告王建林、赵建娜试图逃避其对被告刘昭良的债务,为转移其名下财产而与原告岳炳峰后期伪造的虚假买卖合同;2.即使真实签订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那么该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

  涉案房产系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买卖的。

  原告岳炳峰不是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归王建林、赵建娜所有,拆迁款应为王建林、赵建娜所有;3.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以权属证明登记内容为准.未办理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王建林。

  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王建林、赵建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也是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鲁10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

  涉案执行裁定合理合法,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据我方了解,涉案房屋发放的躲迁费等前期费用均已由被告王建林领取,这更加证实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占有人均为被告王建林、赵建娜一方,所得拆迁补偿款也是发放给被拆迁人被告王建林、赵建娜一方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建林、赵建娜辩称,我方欠原告的120000元,我用这个房子作抵押,后来我还不上这个钱,就变成买卖了。

  我们签订协议第三天,原告就把我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租客弄走了,他找人看的这个房子。

  后来原告把这个房屋租给个东北人。

  原告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当时在村里这个房子不能过户,这个事就压下去了。

  房屋拆迁,村委说只能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签订该协议,所以我就去签了拆迁安置协议。

  村里给的3200元补偿款,我通知原告了,原告知道,原告说我先用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林与赵建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刘昭良与王建林、赵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建林、赵建娜于2010年6月10日前偿付原告刘昭良借款47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51.5万元。

  二、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荣人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因被告王建林、赵建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昭良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查封登记在王建林名下的位于荣成市石岛西岚村的房屋[房权证号:12×××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荣集建(91)字第28060401号]。

  2013年3月21日续查封。

  2016年8月5日,荣成市西岚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建林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0)荣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建林、赵建娜在西岚村小区改造中的拆迁款,查封数额60万元。

  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王建林、赵建娜向其出售,请求终止(2010)荣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拆迁款的查封。

  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鲁1082执异10号,驳回原告异议请求。

  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王建林赵建娜乙方:兹有甲方王建林赵建娜石岛西岚村房屋房权证号(12××24号)土地证(荣集建91第28060401号)房屋自愿卖于乙方双方写约如下:一、房屋作价壹拾万元正。

  二、自签约日起岳炳峰付清房款。

  王建林房屋自愿卖于岳炳峰。

  三、本合同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

  甲方王建林赵建娜(签字按印)乙方岳炳峰(签字按印)2010年10月19日”。

  被告王建林、赵建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称该合同系其所签,被告刘昭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复印件。

  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再次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复写件一份,称该证据系房屋买卖协议原件。

  该证据载明:“甲方王建林赵建娜乙方:兹有甲方石岛西岚村房屋房权证号(12××24号)土地证(荣集建91第28060401号)房自愿卖于乙方双方写约如下:一、房屋作价壹拾万元正。

  二、自签约日起岳炳峰付清房款。

  王建林房屋自愿卖于岳炳峰。

  三、本合同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

  甲方王建林赵建娜(签字按印)乙方岳炳峰(签字按印)2010年10月19”。

  该证据中所涉人名均用黑色中性笔书写,其余字体系复写纸书写。

  所有人名签字、按印的大小及位置均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

  被告王建林、赵建娜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刘昭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并非正本,且房屋作价10万元,明显与房屋实际价值不对等。

  另外,该买卖合同第二条并不是一次性形成的,王建林的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另提交原告与赵建娜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显示原告岳炳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于2010年7月23日转支120000元,被告赵建娜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于2010年7月23日转存120000元,拟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付清。

  被告王建林、赵建娜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昭良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交易明细发生时间在买卖合同之前,且交易金额为12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10万元不符。

  原告另提交荣成市西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王建林,男,1959年出生,本人名下(玉龙路三区5号)房屋于2010年10月19日卖给岳炳峰(有买卖合同)两证齐全。

  2016年拆迁前,王建林、岳炳峰司机到村委办理拆迁的有关事宜,办理拆迁人员答复,签字只对房权所有人。

  特此证明2016年11月20日毕建全”,拟证明其与被告王建林、赵建娜于2010年10月19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已付清,西岚社区居委会要求拆迁协议的签字只能由原房主王建林签字。

  被告刘昭良对西岚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材料明确标注仅用于个人日常事项,各类司法证明等使用此纸无效,且居委会没有权利也没有依据证实涉案房屋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

  原告另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崔某与妻子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夏芳系东北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并租住原告房屋,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

  崔某陈述称:“我租岳炳峰的房子,这个房子是岳炳峰在2010年下半年在王建林那买的。

  我偶尔看到王建林,他是那个村的。

  房租刚开始说2400元/年,后来我说房子门窗都坏了,我自己拿钱修,租金就是2000元/年。

  房租一年一给。

  这些年的租金都交给岳炳峰和他弟弟了。

  我一直租到拆迁前才搬走。

  房屋是2016年下半年拆迁的。

  我当时在出海,我老婆在家里找的房子。

  租房子的水电费都是我妻子去交给大队的人”。

  被告刘昭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是虚假的,证人证言也与被告王建林的陈述不符,对身份证及结婚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昭良提交2010年7月23日王建林与岳炳峰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一、甲方(借款方王建林)向乙方(出借方岳炳峰)借款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元)人民币,承诺于2010年7月28日还清,每逾期一日,向乙方缴纳利息每天千分之五;二、甲方保证到期还款,自愿以甲方经营的荣成市斥山福成水产品加工厂作为担保,如果甲方逾期还款五日,则该加工厂(包括库存产品、设备等)抵顶借款,归乙方所有;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贰万肆千元给甲方,并于当日从银行将壹拾贰万元转到甲方账户(甲方账户名:中国农业银行,赵建娜,账号62×××13,身份证号:,甲方收到款项后为乙方出具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元)人民币的借条”,被告刘昭良主张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对借款逾期不还,将以王建林荣成市斥山福成水产品加工厂作为担保,并不存在用本案诉争房屋抵债的相关约定,所以以房抵债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王建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厂已经抵给银行了,所以拿房子抵债,约定的利息为24000元。

  原告岳炳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款金额为144000元,应当认定为另一笔借款,另外,不排除双方对该借款相关内容的变更,用被告房屋予以抵顶的情况,该证据反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以房抵债的真实性。

  被告刘昭良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我2014年去王建林的房子那里去理发,里面是个女的在开理发店,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女的肯定不是本地人,是哪人我也听不出来。

  王建林在西岚村道边上有一个房子,他只有那一个房子。

  2015年春天的大约五六月份的时候,我的朋友去西岚村要租房子,就找到那个房子,人已经不是我当时理发的那个女的了,是另外的一个外地的女的在那个房子里。

  当时我还和那个女的闲聊了一会,询问租金的情况。

  我们问问租金多少钱,租金是2500元一年还是多少,还是怎么交法,他说租金一次性都给王建林,水电都由租房子的人自己去村委交。

  租房子那个女的老头子是养船还是弄船的,那个女的姓牛,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

  ”。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证人所述亦不符合逻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4日及2017年8月10日到荣成市石岛西岚社区居委会调查,对该社区会计李方方及工作人员毕建全做调查笔录。

  其中,李方方称:“王建林是这个村的,他名下只有一处房产,其他不在他名下的,我就不知道了。

  他有没有卖这个房子我也不清楚。

  我们社区收水费是我收,大概一年多到两年交一次就行。

  之前他这个房子过来交水费的是个外地的女的,这个房子也是这个女的在这住的,至于是卖给她了还是租给谁的,我就不清楚了,村里也没有这个女的基本信息”。

  毕建全称:“2000年我来这个村工作,2000年之后,他(王建林)没在这个房子(位置3区)居住。

  我不知道这个房屋是否出租、出售、谁在里面住。

  村里跟王建林签的拆迁安置协议属实。

  他的房子在3区,要修环山道路。

  (对于拆迁安置协议)村里不管房子卖给谁,房子登记在谁名下,谁过来签字,除了登记权人已经去世的,是子女过来签字”。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先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复写件,被告刘昭良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虽载明内容大体一致,但两份证据中所涉当事人签字字体、按印及合同所涉人名处的内容,均存在明显差异,同一人名签字明显非同一人所签,但被告王建林、赵建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可系其二人所签,在原告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该证据系伪造或房屋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

  另外,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转账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转账金额为120000元,均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原告主张其提前三个月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也明显违反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刘昭良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建林的抵债协议,王建林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且该借款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转账至赵建娜账户的120000元实为借款,且该借款约定以王建林经营的荣成市斥山福成水产品加工厂为担保,原告及被告王建林主张双方在王建林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变更合同担保内容,实际由涉案房屋抵顶该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荣成市西岚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载明仅用于证明个人日常事务,从证明的内容本身看,该社区居委会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另外,该证明签字人员为毕建全,根据本院依法对毕建全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否出租、出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崔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刘昭良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崔某虽主张其从原告处租赁涉案房屋,但称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也未能提交该房屋水电费缴纳单据,崔某即便作为承租人,其当庭能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也与其承租人身份不符,结合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对于证人崔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对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林、赵建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王建林自愿以其经营的荣成市斥山福成水产品加工厂作为借款担保。

  原告如约向赵建娜名下银行卡打款12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林、赵建娜无力偿还借款。

  在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王建林、赵建娜以十万元价格向其出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院曾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及2013年3月21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原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荣成市西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在2016年拆迁前,王建林、岳炳峰司机到村委办理拆迁的有关事宜,如像原告主张,此时已由其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话,其对房屋查封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原告在此时亦未提出异议,与西岚社区居委会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躲迁费等前期费用的均为被告王建林,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其于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前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证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涉案房屋建设用地为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原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便双方在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即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炳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原告岳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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