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佑岭,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诉讼代理人丁忠杰、刘冠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健,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恒飞,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限,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彭兴利,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新,村主任。
诉讼代理人蒋玉记、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佑岭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韩佑岭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发送原告韩佑岭。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韩佑岭、诉讼代理人刘冠楠,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恒飞、诉讼代理人吴限、彭兴利,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韩新、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3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兖州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集体土地,土地征收由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委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2017年9月6日,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制定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补偿原告120平方米,原告不同意此方案,龙桥街道办事处申刚等工作人员及韩楼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找原告协商搬迁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二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影响拆迁工作进行为由,于2017年11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强制拆除。
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31万元。
原告韩佑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兖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因征收韩楼村土地由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委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2、韩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该实施方案是由韩楼村村委制定,根据该方案中第20条规定,经多次协商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强制执行。
3、律师函,证明韩楼村村委会法律顾问就原告没有签订搬迁协议将收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发律师函。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5、照片一张,证明韩楼村搬迁建设指挥部设立在韩楼村村民委员会。
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原告在韩楼村有祖居一处,原告房屋被拆除时有行政执法车、救护车、挖掘机,因此街道办事处并非仅仅是监督指导,而是参与实施了该行为。
7、证人侯某证言,证明韩楼村拆迁主体是由两被告完成的。
关于赔偿数额,补偿原告的房屋面积估计是60平方米,按照该地段兖州房价的平均值5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30万元,原告室内物品无法举证,估价为1万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根据原告所诉,本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017年9月,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原告所诉房屋进行搬迁,街道办事处只是进行监督、指导,不是搬迁改造的具体实施者,不是拆迁行为的当事人。
二、根据原告所诉,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民事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求是村委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该行为是村民自治行为,不是行使权力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韩楼村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提纲;2、韩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行为系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行为。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韩楼村搬迁改造是被告为了改善本村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新社区,这是韩楼村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系本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占国家行政机构编制,不属于行政机关。
再者,新社区所占用土地均为本村集体土地,不存在征收、征用之说。
其与本村村民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民事合同的范畴,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因搬迁、安置等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属村民自我管理中的民事纠纷。
二、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韩楼村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提纲;2、韩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所诉房屋不在该拟征收范围内。
且被告针对该拟征收范围与原告房屋的关系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勘测定界图,证实原告房屋不在该拟征收范围内,原告证据1与本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5,恰恰证实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拆除行为的实施者。
证据6,证人证言所说的拆迁主体不符合事实;证据7,证人对房屋拆除主体没有明确指向,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拆除主体。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房屋在公告拆迁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经村两委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进行整村搬迁,搬迁的决策者和实施者均是村委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坐标,不能证实照片内容为原告房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搬迁建设指挥部为韩楼村搬迁建设指挥部;证据6,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拆迁主体。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实该实施方案是村委会制定,不能证实其他。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诉房屋不在该拟征收补偿方案范围内;证据2、3、5证实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韩楼村进行整村搬迁,且搬迁建设指挥部设立在韩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据4证实原告房屋已被拆除;证据6、7,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在韩楼村有祖居一处,该房屋被拆除。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韩楼村村委会对韩楼村实施了整村搬迁,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佑岭在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有其父辈祖居的房屋一套。
2017年9月6日,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制定韩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决定对本村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进行整村搬迁,并确定了搬迁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时间安排及奖励、选房、结算安排等具体实施内容。
因与原告未达成协议,村委会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律师函要求原告于11月10日前与村委会协商房屋搬迁及宅基地收回相关事宜。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所诉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龙桥街道办事处参与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龙桥街道办事处在原告所在村庄的旧村改造过程中,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也没有启动任何拆迁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系龙桥街道办事处实施。
故原告对被告龙桥街道办事处的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韩楼村村委会的起诉,因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违法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其据此要求行政赔偿亦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佑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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