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德明,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德光,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卢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XX社区李家庄子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宫业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明,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德明与被告卢德光、卢某、诸城经济开发区XX社区李家庄子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李家庄经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时,原告卢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卢德光及卢德光、卢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奇、李家庄经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各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拆迁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卢德光辩称,卢某未成年,不能作为民事被告主体。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
卢某答辩意见同上。
李家庄经联社辩称,涉案房屋是卢全生所有,拆迁协议是与卢某签订的,且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原告起诉联合社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卢全生(卢泉生)夫妇生有三子一女,长子卢德明,次子卢德光,三子卢德勇,长女卢德芳。
卢全生于2007年去世,其妻王曰梅于1995年去世,卢德勇于2005年8月17日死亡。
1995年卢全生之妻死亡之前涉案房屋已经建造完毕。
2000年6月9日,卢全生(卢泉生)就位于原诸城市万家庄镇李家庄子村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
2004年12月13日,该房屋房产证号变更为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卢全生(卢泉生)。
2003年2月18日,卢全生出具授权书一份,将登记权利人为卢全生,坐落在西至卢德红,东至大路,北至李焕林的房屋房产归卢德勇所有。
卢德明质证后认为签名不是其父亲卢全生所签,卢某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2004年1月8日60至69周岁老年人2004年春节补助款物发放表中卢全生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鉴定意见为,授权书中卢全生的签名与款物发放表中卢泉全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016年9月6日,李家庄经联社与卢德光、卢某(系卢德勇之子)就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卢德光、卢某作为拆迁户签字确认,回迁安置面积为204平方米。
另查明,涉案房屋拆除,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安置房屋未补偿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涉及的房屋为卢全生所留之遗产,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按继承法律关系处理。
卢德明主张李家庄经联社与卢德光、卢某就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但卢德明、卢某等作为卢全生的继承人对该拆迁房屋亦享有相应的权利,卢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应为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对卢德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卢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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