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强。
原告:朱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强。
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刘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王自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娥、朱宏与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刘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6)鲁0786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刘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鲁07民终426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并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此案发回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俊娥、朱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昌邑市锦绣华城小区内为原告分配住房190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整体搬迁到位于昌邑市交通街以北都昌路以西的锦绣华城小区内安置房,根据被告颁发的刘埠社区楼房分配方案,其他村民均已分得安置房,两原告亦应分得安置房190平方米。
但被告拒绝按照该方案履行,因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该案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
王俊娥丈夫曾因此事上访,都昌街道办事处为这次上访出具了盖有街道公章的处理意见书一份。
这份证据来源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4号证据,该处理意见书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两原告不能在该处分配宅基地,因不符合宅基地分配分案,只能获得5平方米的补偿,两原告因为不具备宅基地分配权利而不能分配楼房,该处理意见书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第二,村规民约是村委会或居委会的普遍行政行为,根据刘家埠社区2010年村规民约其中49条的规定及刘埠社区自治规范36条规定,有子有女户,女儿出嫁后在本村生育不享受本社区居民一切待遇,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交法庭;第三,基层组织普遍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不能否定村规民约或者自治规范的效力,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俊娥、朱宏系母子关系,昌邑市都昌街道刘家埠社区系两原告的出生地及户口所在地,两原告在该社区享有社区居民权利,履行社区居民义务,同时受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刘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俊娥与其弟弟王俊宪、王亚欧、王俊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每人继承其父母在刘家埠社区的住房各一间。
因昌邑市都昌街道刘家埠社区需整体搬迁至交通街以北都昌路以西的新址锦绣华城小区内,被告制定了刘埠社区楼房分配方案。
该方案中载明:分房办法:以原刘埠社区宅基地一子(女)6间(含上代房)的批建事实为主要依据,以一子(女)的三代以内家庭成员(最多两代成年人)合并作为独立户,合并应批宅基地6间,每间对应楼房40平方米。
(一)若独立户内实有宅基地间数合并后符合此标准,按此标准分配楼房240平方米;(二)若独立户内实有宅基地件数合并后超过此标准,超出的间数,按每间5平方米给予楼房面积补贴;(三)若独立户内实有宅基地间数合并后不足此标准,不足的间数,按每间30平方米给予楼房面积补贴,再不足面积,可由各独立户按成本价格购买补齐。
几种特殊情况:(五)继承祖房但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每间房给予5平方米楼房补贴。
方案还记载了其他内容。
后被告将事先拟定好、落款时间为2016年的搬迁安置协议书交由原告,要求原告王俊娥在户主栏内签字,但王俊娥未签字,该搬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俊娥户现有住房标准间1间,应分配楼房标准层0平方米,补贴楼房标准层面积5平方米,奖励楼房标准层面积0平方米,共计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俊娥、朱宏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刘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协议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参照此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两原告并未在搬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安置协议。
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因此,两原告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娥、朱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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