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少华,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力,栖霞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衣文玉,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栖霞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华与被告衣文玉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力、被告衣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诉称,原告系栖霞市棉纺厂职工,1988年原告分得棉纺厂东生活区9号楼楼下西二户房屋一间居住,1993年秋原告买了新房,将该房借给被告居住,也未收取任何租金费用,只是由被告交纳水电费,2011年因棉纺厂生活区拆迁,被告未向政府说明,私自交补偿房屋报名归自已所有,原告认为迁补偿所享用的权益归原告所有。
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原栖霞市棉纺厂东生活区9号楼楼下西二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0000元归原告享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栖霞名郡B09-6-602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衣文玉辩称,原、被告间没有房屋借住法律关系,原告诉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没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被拆迁安置房座落于棉纺厂东生活区9号楼一层东数第14户,并非原告主张的房屋;被告系栖霞市棉纺厂职工,对被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按照棉纺厂东生活区拆迁安置方案,被拆迁安置房屋应归被告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华与被告衣文玉均系棉纺厂职工,1988年原告分得棉纺厂东生活区9号楼楼下西二户房屋一间居住使用,1993年原告王少华搬走。
原告王少华称其原居住的东生活区9号楼楼下西二户房屋借给了被告居住,没有收取任何租金费用。
被告则称其本人系棉纺厂职工,经本厂分配给棉纺厂东生活区9号楼一层东数第14户居住使用。
2010年栖霞市棉纺厂东生活区在栖霞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动迁,据《棉纺厂东生活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安置面积达不到“最低住房套型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且现住房符合“唯一一套住宅房屋”规定的,按43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或安置面积。
2011年2月26日被告衣文玉与拆迁部门栖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衣文玉的被拆迁房屋座落棉纺厂东生活区9号一层东数第14户。
原有住房建筑面积19.03平方米,按拆一还一点一和最低住房套型建筑面积43平方米政策,衣文玉的应安置面积合计20.93平方米。
根据衣文玉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衣文玉选择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其没有领取补偿款,而是据拆迁补偿协议分得位于栖霞市名郡小区的B09-6-602回迁安置房一套。
因原、被告间存有争议,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棉纺厂东生活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原棉纺厂东生活区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原棉纺厂,本案原、被告对被拆迁房屋均没有所有权,根据《棉纺厂东生活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棉纺厂房屋拆迁安置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在棉纺厂东生活区对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居民的居住条件,其被拆迁人为对被拆迁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的居民。
本案被告衣文玉是拆迁时位于棉纺厂东生活区,实际占有被拆迁房屋,衣文玉是原栖霞市棉纺厂的职工,是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安置对象。
原告王少华于1993年搬离了原棉纺厂东生活区,已不属于被拆迁区的住户,王少华只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搬离东生活区后仍享有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居住权,故原告王少华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衣文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错误,本院对衣文玉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确*z045Z认,衣文玉据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拆迁权益归其享有,对原告王少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473元,由原告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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