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1999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北首(沈庄)。
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中路威尼斯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袁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澳公司)、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顺驰公司的前身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恒澳公司的前身滕州市兴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预定安置房:甲方在本拆迁改造区域范围新建营业房用于产权调换,乙方自愿选择沿荆河中路南侧(1-3层)营业房1套,暂定2373.14平方米,合计15093170.4元(回迁上房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营业房超出原拆迁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按上房时的市场销售价格结算)。
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对产权调换营业房的价格约定是明确的,即6360元/㎡(15093170.4元÷2373.14㎡)。
顺驰公司于2017年2月向恒澳公司交付了1758.76㎡的营业房,与暂定面积2373.14㎡相差614.38㎡。
双方约定回迁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超出部分按上房时的市场销售价格结算,但是对不足部分如何结算未做约定。
顺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下余营业房已无法交付,属于实际履行不能。
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顺驰公司向恒澳公司交付614.38㎡营业房,在义务人客观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交付房屋,判决失当。
对于下余未能交付的614.38㎡如何处理,如果认定顺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比照已经交付的1758.76㎡的市场价格或者相同位置“荆河中路南侧”(1-3)层营业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一审判决以28000元/㎡作为赔偿标准,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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