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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2:39 阅读:535次

章丘拆迁-章丘市拆迁补偿标准,章丘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汝英,女,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新,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庆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秀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学博,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章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马汝斌,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马汝英、马立新因诉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简称双山街道办)、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简称章丘区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9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马汝英、马立新二人因认为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马安村,其父马印连生前所有的房屋一处在马安村旧村改造的范围内,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而与第三人马汝斌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马汝英、马立新以马汝斌为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物权确认诉讼,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8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马印连原在马安村的住宅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已经由马印连的侄子马汝斌居住使用,马汝斌于1994年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将该处宅基地交回村委会,另行审批了新的宅基地,后马汝斌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将涉案房屋的屋顶拆除。

  根据该事实,在马安村旧村改造前,原告之父马印连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马汝斌交回村委会,涉案的住宅也已经部分拆除。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双山街道办与马汝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涉案空闲院落进行补偿,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马汝英、马立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汝英、马立新的起诉。

  上诉人马汝英、马立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和院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经一审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房屋和院落系马印连所有,马印连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马印连死亡,上诉人是马印连的近亲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充分证实涉案房屋和院落系被上诉人拆除,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和证据,认为与上诉人无关,严重错误。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被上诉人与马汝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与法无据。

  被上诉人章丘区政府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诉称的涉案住宅是由章丘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3月21日向上诉人之父马印连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95年1月1日马印连去世,其妻张永芳于2004年4月23日去世,从19世纪60年代,原审第三人马汝斌就在该住宅居住,1994年马汝斌向村委申请,将该处宅基地交回村委会,另行审批了新的宅基地,对此上诉人的父母马印连、张永芳是明知并且同意的,自此上诉人之父马印连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交回村集体,涉案的住宅也已经部分拆除。

  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双山街道办与原审第三人马汝斌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书》,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院落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第一条所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涉及的房屋院落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涉及的房屋院落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另查明,1994年8月,本案第三人马汝斌向马安村村委提交《划宅基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伴随着我村的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孩子越来越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太小,已不适应和满足居住要求,目前需划宅基地一款,敬请领导研究给予审批,其他宅基交付统一规划使用。

  现有宅基东西8米,南北14米,4口人,这是目前现状。

  ”1994年12月12日,第三人马汝斌的上述申请经该村委批准、乡镇规划部门核查和乡镇政府审查,划得200平方米宅基地,形成了《农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原住房1处,计用地162平方米,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中北屋3间,30平方米(建房时间1967年3月)交村委规划使用”。

  第三人的宅基地调换并无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马印连的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被上诉人章丘区政府对涉案房屋、院落所在地进行旧村改造,被上诉人双山街道办与第三人马汝斌签订了《补偿协议书》,针对其1994年12月12日新审批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补偿;亦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即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针对原宅基地空闲院落进行了补偿,补偿费为29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马汝斌将上诉人马汝英、马立新之父马印连原使用的宅基地交回马安村委,重新划得200平方米新宅基地。

  马印连原在马安村的住宅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已由第三人马汝斌居住使用,原审法院未查明第三人马汝斌对涉案原宅基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性质、涉案原宅基地上房屋权属处置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双山街道办针对该院落进行补偿时房屋的状况等事实,即直接认定上诉人马汝英、马立新与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初94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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