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萍,女,汉族,1960年10月18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刘凤英,女,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刘翠娇,女,汉族,1958年10月28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刘玉清,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陈素梅,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刘连凤,女,汉族,1950年5月7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艺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金市黄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为瑞金市黄柏乡新茶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11360702014705685L。
法定代表人:张声平,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丽萍、刘凤英、刘翠娇、刘玉清、陈素梅、刘连凤诉被告瑞金市黄柏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丽萍、刘玉清、陈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凤英、刘翠娇、刘连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艺华、被告黄柏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瑞金市黄柏乡人民政府向六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436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位于瑞金市××××村学堂下小组3.5间房屋(权属证号:46686号,权属面积79.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86年)属于杨桂英所有,且杨桂英一直在房屋居住直至其去世,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
因上述房屋及宗地列入政府迁建瑞金市人民医院、中医院项目范围内,需征迁上述宗地及房屋,各原告共同委托原告刘连凤与被告办理房屋征迁手续,原告刘连凤于2016年10月9日与被告瑞金市黄柏乡人民政府先行签订《瑞金市人民医院、中医院迁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拆迁的总价值43653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拆迁款支付给原告。
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未通知原告及家属,擅自将上述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五原告及原告陈素梅的母亲刘连娇系杨桂英的女儿,六原告享有对本案杨桂英名下全部财产享有继承权。
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向六原告支付全部拆迁款。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柏乡人民政府辩称: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案外人刘绳洋的继承人刘竹发、刘惟群、刘剑南对房屋享有继承权。
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证不合法,登记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将邻居的半间房间列入,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原告没有完全的继承权。
在拆除房屋前,被告已征求争议人之间的意见,争议人对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436530元没有争议。
被告只是受委托与被拆迁人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与原告没有正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瑞金市××村委会证明、瑞金市象湖镇东升居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杨桂英已经在2011年去世,且遗体已经被火化。
3、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小组房屋清理登记表、房屋照片20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杨桂英名下位于瑞金市××村竹山下学堂下的房屋属于原告共同继承的财产,与被告签订征迁协议,现被告已经将房屋强制拆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征迁款金额为436530元。
4、现状照片4张、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房屋已经被被告全部拆除,且证明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政府的补偿标准。
质证时,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杨桂英已死亡并火化。
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宅基地使用权证、村民小组房屋清理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权属证书经过瑞金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办公室依法登记并盖章。
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且登记机关未撤销该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证书合法有效。
故本院对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
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仅有原告签字,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已成立,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第4组证据中的现状照片四张没有异议,房屋确实已经拆除,对市政府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1月20日,瑞金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办公室将黄柏乡合溪村学堂下小组的3.5间房屋登记为杨桂英所有(登记证号为46686)。
2011年2月,杨桂英病故。
因瑞金市人民医院、中医院迁建项目建设需要,需征迁上述宗地及房屋。
2016年10月9日,原告刘凤连与被告协商征迁事宜,并在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在未达成协议且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不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方提供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柏乡人民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盖章,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协议已经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协议尚未成立、生效。
对未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要求对方履行相关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或他人侵犯其权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丽萍、刘凤英、刘翠娇、刘玉清、陈素梅、刘连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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