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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4:21 阅读:602次

关于漳平拆迁-漳平市拆迁补偿标准,漳平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洋,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伟,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夏,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海,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溪,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吴文洋、吴文伟、吴夏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海、吴文溪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洋、吴文伟、吴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文洋、吴文伟、吴夏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文海、吴文溪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经两次起诉,一审法院(2016)闽0302民初2242号、(2017)闽0302民初280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均可以确认讼争的集体厝(即搬迁编号为TS-009的房屋)来源于吴树楠、吴树干两兄弟共有的祖遗老房屋。

  现吴树楠、吴树干均已去世,其权利应由本案双方共同继承。

  2.由于讼争的集体厝已被政府征收并拆除,相应的征迁补偿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但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吴文海、吴文溪独自领取,应退还一半给吴文洋、吴文伟、吴夏。

  一审以土地证登记在吴树干名下而否认吴文洋、吴文伟、吴夏的房屋财产权,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对阄书的理解采取望文生义、牵强附会的错误方法,违背历史背景,是错误的。

  4.吴文洋、吴文伟、吴夏的一审诉求是请求吴文海、吴文溪支付搬迁编号为TS-009、TS-010-1房屋的征迁补偿款25万元,并提供吴文海、吴文溪提交给村委会的阄书用于证明对被征迁的房屋享有共有权。

  一审却曲解吴文洋、吴文伟、吴夏的请求为阄书中的退赔费,是错误的。

  吴文海、吴文溪辩称:1.本案被征迁的房屋是由吴文海、吴文溪的父亲加盖,该事实有土地证可以证明。

  不动产是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

  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拆迁时,也是依据土地证与吴文海、吴文溪签订安置协议书并确定补偿安置款。

  安置协议书签订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

  吴文洋、吴文伟、吴夏主张其对涉案补偿安置款享有份额,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应采信。

  2.阄书是吴文海、吴文溪家庭分家析产协议,明确了吴文海、吴文溪的各自房产位置及信息。

  该阄书内容唯一与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有关的只有退赔款,该退赔款一审认定在阄书形成之前已经产生。

  吴文洋、吴文伟、吴夏主张其对补偿安置款享有份额,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共有房屋也根本不存在。

  3.补偿安置款应当依据合法登记的、生效的不动产资料予以确认。

  如果吴文洋、吴文伟、吴夏认为其对被征迁房屋享有份额,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城厢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不应向吴文海、吴文溪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文洋、吴文伟、吴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文海、吴文溪共同支付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房屋及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文海、吴文溪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树楠(已故)和吴树干(已故)系兄弟关系。

  吴树楠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吴文洋,次子吴文伟,女儿吴夏。

  吴树干育有二子,即长子吴文海和次子吴文溪。

  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13日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吴树干。

  之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因实施莆田市东振水库湖滨缓冲治理工程搬迁项目需要,对该土地及项上的房屋实施搬迁。

  2016年1月17日,吴文海、吴文溪分别与政府签订了《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吴文海的搬迁房屋编号为TS-009-1、TS-071,该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为839862元,吴文溪的搬迁编号为TS-009、TS-010-1,该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为791974元。

  庭审时,吴文海、吴文溪称其已领取上述补偿款。

  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上述搬迁编号为TS-009的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的2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文海和吴文溪在案外人吴树人等人的见证下于1976年农历八月初四订立《阄书》,该阄书的主要约定了吴文海和吴文溪分家析产的相关内容,其中还载明:“……至于集体厝房间退赔费树楠也有份,如果将来树楠要讨这笔款时,两个兄弟各应负担一半……”。

  现诉争房屋已被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土地项上的房屋建设于50年代末期,而签订于1976年的《阄书》中明确载明“……至于集体厝房间退赔费树楠也有份,如果将来树楠要讨这笔款时,两个兄弟各应负担一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集体厝房屋的退赔款在阄书订立时已产生。

  因吴文洋、吴文伟、吴夏自认其父亲吴树楠于1952年左右将户籍迁往外地并在外地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阄书约定的内容本意为吴树楠对集体厝房屋自其离家后起至阄书订立前因政府修建水库产生的搬迁“退赔款”享有份额具有高度盖然性。

  又因本案搬迁编号为TS-009的房屋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系登记在吴文海、吴文溪的父亲吴树干名下,现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阄书中的“集体厝房间”即为搬迁编号为TS-009的房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树楠享有该房屋的权属或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吴文洋、吴文伟、吴夏以其父亲吴树楠享有该房屋在2016年的莆田市东圳水库湖滨缓冲治理工程搬迁项目中获得的征迁补偿款,进而要求吴文海、吴文溪支付补偿款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规定,判决:驳回吴文洋、吴文伟、吴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吴文洋、吴文伟、吴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文海、吴文溪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提供征迁补偿安置对象异议书,欲证明:被征迁的讼争集体厝是双方父亲吴树楠与吴树干共有的,因此,本案补偿安置款应归双方共有。

  吴文海、吴文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异议书是吴文洋、吴文伟单方制作,异议的单位、对象也没有明确,村委会的证明虽然有加盖公章,但没有经办人或者村主任的签字,“情况属实”是谁书写也不清楚,按照规定村委会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异议书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明确。

  因此,该异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证明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书系吴文洋、吴文伟单方制作,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虽然常太镇松峰村民委员会有加盖公章并签“情况属实”,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

  在被拆迁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有土地证予以明确确权的情况下,常太镇松峰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确权。

  因此,该异议书无法证明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吴文洋、吴文伟、吴夏、吴文海、吴文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登记在吴文海、吴文溪的父亲吴树干名下,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证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该土地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产权的依据。

  因此,吴文海、吴文溪依据该土地证领取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有合法依据。

  吴文洋、吴文伟、吴夏主张根据阄书,可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原集体厝房间,是吴树楠和吴树干共有的,原土地证将涉案被拆迁房屋全部登记在吴树干名下是错误的,因此,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归本案双方共有。

  但吴文洋、吴文伟、吴夏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证登记错误,也无法举证吴树楠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共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文洋、吴文伟、吴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吴文洋、吴文伟、吴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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