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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4:23 阅读:1544次

武夷山拆迁-武夷山市拆迁补偿标准,武夷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雷陈英,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桂坤,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福建九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盛洁,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被告:刘燕萍,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原告雷陈英与被告施桂坤、刘盛洁、刘燕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雷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施桂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刘盛洁、刘燕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施桂坤、刘盛洁、刘燕萍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刘盛洁系雷陈英之子。

  刘盛洁与刘燕萍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离婚。

  雷陈英与丈夫刘忠明(刘忠明于2016年12月10日去世)有一幢房产位于武夷山市,房权证号20××30号,土地证号E—××号。

  2009年,施桂坤、刘盛洁、刘燕萍得知雷陈英与刘忠明的上述房产可能要拆迁,有宅基地安置,遂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刘盛洁、刘燕萍将武夷角亭村96平方米的土地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施桂坤,施桂坤预付了转让款10万元。

  因武夷山市角亭农家旅游度假村项目建设,2014年7月31日雷陈英丈夫刘忠明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发展总公司、武夷街道办角亭村民委员会签订《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雷陈英与丈夫刘忠明取得了位于武夷山市252平方米的宅基地。

  2018年初,雷陈英欲在安置的宅基地上建房,施桂坤称其中的96平方米宅基地刘盛洁、刘燕萍已经转让给他,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多方协调未果而诉至法院。

  施桂坤辩称:1.雷陈英不是诉争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标的没有权属或利害关系,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诉争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为施桂坤、刘盛洁、刘燕萍;诉争合同为宅基地流转协议,涉及的合同标的为刘盛洁、刘燕萍合法所有的宅基地,根据施桂坤的举证可以充分证明该宅基地系刘盛洁、刘燕萍所有,雷陈英与宅基地没有权属关系,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诉争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21日,雷陈英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知情,至今已近十年,雷陈英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2.诉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诉争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3.雷陈英与刘盛洁、刘燕萍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侵犯施桂坤合法权益。

  现因土地升值,近期刘盛洁、刘燕萍又将诉争宅基地再次高价出售给他人,违背诚信,一地二卖;刘盛洁、刘燕萍之前曾找施桂坤协商,称愿意退钱并赔偿损失,施桂坤并未答应,现为攫取非法利益,刘盛洁、刘燕萍串通雷陈英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企图非法收回宅基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施桂坤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驳回雷陈英的诉讼请求。

  刘盛洁辩称:当时急用钱,就签了这个合同,当时也不清楚有没有这个地基分,合同上也写了可以毁约,现在毁约,其可按预付款的双倍返还施桂坤;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

  刘燕萍辩称:当时有一个介绍人介绍施桂坤来买地,在合同其也签了字,签合同的时候也不知道有这个地块存在。

  雷陈英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

  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刘盛洁、刘燕萍将地块转让给施桂坤;

  证据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雷陈英的丈夫刘忠明与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签字的是刘忠明,而不是刘盛洁、刘燕萍;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拆迁的房屋属于雷陈英与其丈夫刘忠明共有;

  证据4.户口本,用以证明雷陈英和刘忠明生育儿子刘盛平、刘盛洁;

  证据5.武夷山市殡仪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雷陈英的丈夫刘忠明于2016年12月10日去世。

  证据6.角亭安置区户型安排的分户确认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诉争地块的使用人至少两个人以上,上面有雷陈英的签字。

  经质证,施桂坤认为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捺印,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标的非常明确,是刘盛洁、刘燕萍的安置地;证据2可以证明刘盛洁、刘燕萍依法取得了安置地,24平方属于人口安置,并非拆迁安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安置面积是60平方米,原老宅安置的面积只有60平方;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雷陈英当庭提供的证据6,施桂坤表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时限,且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证明,无法确认其真伪,与施桂坤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应以有关部门盖章确认的为准。

  刘盛洁、刘燕萍对雷陈英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雷陈英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了解。

  施桂坤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

  证据1.《武夷山市角亭农家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安置办法》第4条、第5条证明每个人口安置土地面积为24平方米;

  证据2.角亭村安置人口分配享受安置地证明,用以证明刘盛洁、刘燕萍、刘慧宁、刘慧琪一户四口共享受五份人口安置地;

  证据3.角亭村已签协议村民要求分户(合并)登记表,用以证明刘盛洁、刘盛平、刘忠明三户分户登记面积为84平方米;

  证据4.角亭(梅溪二期)地块号登记表及地块图纸,用以证明刘盛洁一户的安置地块号为B109-B111.5,面积为84平方米;

  证据5.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刘盛洁、刘燕萍、刘慧宁、刘慧琪一户四口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雷陈英对施桂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对象有异议,在该安置办法中有讲到征地和拆迁房屋的情形,第5点讲到有土地证的才有50%的安置,同时面积不够按照另外方案补交地价款,因此没有房屋的拆迁也就没有土地安置办法的拆迁合同,诉争地块是和雷陈英的房屋拆迁密切相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不同看法,安置证明没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只是村委会作为户籍安置的证明,在角亭村签字的是刘忠明,而不是刘盛洁、刘燕萍;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表及其后选地的具体图纸不是土地确权的证明,且雷陈英和刘盛洁以及另外一个儿子,在土地分配问题上有争议,刘盛洁的84平方里包含了其两个女儿的份额,并不是刘盛洁、刘燕萍二人的,所以土地确权还未完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刘盛洁对证据1、2表示情况不了解,对证据3认为分户的事家里还没协商好,还没同意这每户84平方的方案,证据4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其没有同意地基如何分,对证据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刘燕萍对证据1、2表示不了解,对证据3表示当时分地基的时候,婆婆(雷陈英)有打电话给其,但其没有在武夷山,其未分家,所有的地基都是家里的,对证据4表示当时没在家,地基的事也是婆婆公公一手承办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雷陈英提供的证据1,施桂坤、刘盛洁、刘燕萍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2009年8月21日施桂坤与刘盛洁、刘燕萍订立《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对雷陈英提供的证据2、3、4、5,施桂坤、刘盛洁、刘燕萍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对雷陈英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施桂坤不予认可,刘盛洁、刘燕萍也表示不了解相关情况,雷陈英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证。

  对施桂坤提供的5份证据,雷陈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存在不同看法,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载明内容予以采信。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雷陈英、施桂坤、刘盛洁、刘燕萍均系武夷山市村民。

  刘盛洁、刘燕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

  2017年刘盛洁与刘燕萍离婚。

  2008年,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发展总公司、武夷街道办角亭村民委员会发布《武夷山市角亭农家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该《补偿安置办法》第四部分”安置办法”第1条规定,对角亭村在度假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因建设项目需征地和拆迁房屋的,且符合村委会规定可安排安置土地条件的本村村民,每人24平方米土地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角亭农家旅游度假村;《补偿安置办法》第5条规定,按人口人均安置土地24平方米后,有土地证的另加证载面积的50%安置土地。

  2009年8月21日,刘盛洁、刘燕萍为甲方,施桂坤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刘盛洁、刘燕萍将其拆迁安置分配取得的安置地转让给施桂坤,安置地位于武夷山市,转让的安置地共96平方米,施桂坤按3000元/平方米计价支付土地转让款,共288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10万元,余款待安置地明确并供施桂坤使用时一次性付清,若刘盛洁、刘燕萍违约则按施桂坤已付购地款的两倍计付违约金。

  2014年6月6日,角亭村出具《角亭村安置人口分配享受安置地证明》,载明刘盛洁家庭享受角亭村安置土地人员数为5个,即户主刘盛洁,妻子刘燕萍,长女刘慧宁,次女刘慧琪,计生二户享受情况为”二女结扎户多一份”,刘忠明家庭享受角亭村安置土地人员数为3个,即户主刘忠明,妻子雷陈英,长子刘盛平。

  2014年6月,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发展总公司、武夷街道办角亭村民委员会与刘忠明(系雷陈英丈夫、刘盛洁父亲,于2016年12月10日去世)签订《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030,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忠明与雷陈英),安置协议第三条”土地安置及土地补偿费”约定按照”角亭农家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安排人均24平方米土地面积,计8人192平方米,原房屋证载土地面积118.2平方米,按50%面积并根据规划要求取整后安排给安置土地60平方米,总合计安置面积252平方米。

  2014年10月24日,根据申请,刘忠明户的前述252平方米安置地被分为三块,每块8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雷陈英主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有四:其一,2009年8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案涉土地在哪里是不确定的,刘盛洁、刘燕萍因急于用钱将父母的地块卖给施桂坤,双方有串通的嫌疑,损害了雷陈英的合法权益;其二,有房屋拆迁才有一个人口24平方米的安置地,而房屋属雷陈英及刘忠明所有;其三,一个人口24平方米安置地,因此土地转让合同转让的96平方米中包含了未成年子女的份额,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其四,施桂坤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拥有其他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刘盛洁、刘燕萍位于的96平方米安置地,从本案查明事实看,2009年8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当地仅有征地的工作规划(征地主体于2008年发布的《武夷山市角亭农家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尚未进行实质性的征地工作,也尚未给予相关主体安排安置地。

  可见2009年8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合同标的并不存在,刘盛洁、刘燕萍具体能够获得多少面积的安置地以及安置地的坐落等均无法确定,因此该份土地转让合同实际上属于”订购书”或”意向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是对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安置地转让合同所进行的预先约定。

  该预约合同有待安置地实际分配给刘盛洁、刘燕萍并确定地块坐落、大小等问题后,再通过订立本约合同的方式确定合同相关条款。

  从预约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系刘盛洁、刘燕萍与施桂坤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对于雷陈英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第一、二、三点理由,本院认为,2008年发布的《补偿安置办法》第四部分”安置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对角亭村在度假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因建设项目需征地和拆迁房屋的,且符合村委会规定可安排安置土地条件的本村村民,每人24平方米土地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角亭农家旅游度假村;第5条规定,按人口人均安置土地24平方米后,有土地证的另加证载面积的50%安置土地。

  可见征地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按人均24平方米分配安置地,房屋被拆迁只是获得安置地的其中一种情形,房屋被拆迁的可另获证载面积50%的安置土地。

  2014年角亭村出具的《角亭村安置人口分配享受安置地证明》及刘忠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也印证了《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刘忠明、雷陈英的房屋被拆迁并非刘盛洁、刘燕萍家庭户获得安置地的前提条件。

  因刘盛洁、刘燕萍家庭户亦有获得相应安置地的权利,雷陈英主张三被告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属预约合同性质,只是对刘盛洁、刘燕萍将来可获得安置地的意向性约定,此后并未订立本约合同,安置地也并未实际交付给施桂坤,故也并不存在侵害雷陈英或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事实,雷陈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这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于雷陈英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第四点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无权再次申请宅基地。

  一户一宅是农村集体土地方面的管理性规定,并非规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性规定,故是否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而且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性质上属预约合同,转让标的在该合同中并未最终确定,雷陈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施桂坤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而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同时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

  因此,对施桂坤的关于雷陈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雷陈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雷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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