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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24 阅读:1978次

关于建阳拆迁-建阳市拆迁补偿标准,建阳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詹生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盛,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岸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荣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岸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荣盛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张明泽从未在第一村民小组分得自留山,其持有的自留山证与西岸村村民委员会留存的自留山清册内容不符,四至范围存在错误。

  1、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内容均为手工填写,字迹与其他村民持有的自留山证不一样,其他村民持有的自留山证的证号、骑缝、填证人均为签章或打印。

  2、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加盖的建阳县人民政府公章是歪斜的。

  3、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填写“西岸大队壹生产队社员”,而其他村民持有的自留山证均为“西岸大队第一生产队社员”。

  4、其他村民持有的自留山证载明发证时间均为1982年6月,而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载明发证时间为1982年12月,此时,发证工作早已结束。

  5、其他村民持有的自留山证载明填证人为“叶德生”且是签名章,而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载明填证人为“占彦安”且为手写。

  6、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编号为12号(该编号原为陆云新),编号为11号自留山证为徐道林,其自留山四至为:东陆云新,西郑新相,南窠,北岗;编号为13号自留山证为游传嫩,其自留山四至为:东徐致精,西陆云新,南案,北岗。

  可以证明编号为12号的陆云新自留山与徐道林、游传嫩的自留山相邻。

  但从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四至看:东2队自留山,西杨荣同,南岗,北窠,其四至与西岸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根据西岸村村民委员会留存的自留山清册可知,杨荣同是西岸村第一村民小组的第一户,其自留山证编号为1号,其四至东2队自留山,西郑新童。

  若根据张荣盛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分析,张荣盛分得自留山的时间先于杨荣同,而实际上,张荣盛主张的自留山并未与杨荣同的自留山相邻,张荣盛虽提供自留山证,但该证载明的四至并不存在,该证内容是虚假的,四至是杜撰的。

  (二)原审判决没有区分本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错误的。

  此次补偿款的分配是针对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被征用自留山获得补偿款的分配,分配对象为当年取得自留山的壹组即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第一生产队的27户(人口133人)和贰组即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第二生产队的26户(人口128人),每人均分获补偿款23018元,非该组成员无权享受征地补偿款。

  张荣盛户籍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而《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第一生产队户口登记簿》名册中并未登记张荣盛,张荣盛并非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第一生产队成员,无权获得补偿款。

  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存在矛盾。

  原审判决认定西岸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将口公社西岸大队林业三定资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

  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在三定时期,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第一生产队共27户133人,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第二生产队共26户120人,自留山清册上载明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第一生产队的人数为133人,总面积为307.8亩。

  但是,从涂改后自留山清册的内容上看,删除陆云新这一户,则人口数为132人,总面积为301.3亩。

  而后添加了张荣盛该户人口数5人后,总人口数应为137人,而不是清册上载明的133人,总面积应为318.9亩而不是307.8亩。

  因此,原审判决存在矛盾。

  张荣盛辩称,张荣盛具有西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西岸村征地补偿对象系依法取得自留山使用权的成员。

  张荣盛在一审提交的《福建省建阳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潭将字第0012号)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张荣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张荣盛征地补偿款230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4月23日,张荣盛出生于建阳县。

  1982年4月15日,其户籍登记在将口公社西岸大队的张明泽(系张荣盛的父亲)家庭户的户内。

  当时张明泽家庭户内共有5个人口,1982年12月,张明泽家庭户取得位于元头垅11.1亩的自留山使用权,并获得《福建省建阳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潭将字第0012号)一份。

  2013年5月21日,建阳市(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综(2013)123号],决定征收西岸村山地共计1330.237亩。

  2014年3月17日,建阳市武夷新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将口组团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建阳市将口镇西岸村民委员会签订《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迁办公室征地补偿协议》。

  当日,建阳市将口镇西岸村民委员会制定《西岸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山地第一批)》,决定此次所征山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共计20188648.31元。

  2017年5月12日,西岸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支委扩大会议,决定按当年自留山分配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即每人口23018元(2.065亩×11147元/亩)。

  之后,制作了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即《西岸村自留山分户(山地第一批)》。

  因张荣盛未被列入分配名单之列,故诉至一审法院。

  张荣盛户籍一直登记在西岸村,长期在西岸村生产、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可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本案中,西岸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决定按1982年自留山分配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土地补偿费23018元,而张荣盛属于1982年自留山分配成员,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张荣盛主张西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土地补偿费230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荣盛不具有西岸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不具有分配自留山使用权资格,所获得的自留山证系伪造的。

  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荣盛征地补偿费23018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留山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央和地方的林权改革政策,划拨给村民个人无偿使用的产物,主要由国家政策调整,至今国家未出台涉及自留山调整或流转的法律、行政法规。

  本案中,张荣盛主张其已取得使用权的自留山被征收,要求西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征用自留山的补偿费,实质涉及自留山使用权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而引发的争议,目前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荣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被上诉人张荣盛;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西岸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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