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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25 阅读:1713次

龙海拆迁-龙海市拆迁补偿标准,龙海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林松,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美,系原告林松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林清水,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叶,系被告林清水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德,系林清水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林松与被告林清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美,被告林清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叶、林宝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清水将因龙江大道征收被安置的土地0.182亩归还给林松;2、林清水向林松支付自1999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土地租金5555元(每年应付稻谷434斤,每100斤按150元计算,暂计8年,合计5555元);3、案件受理费由林清水负担。

  事实和理由:林松原向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民委员会(下称:仁和村民委员会)承包有址在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会魁中岸头(下称:仁和村会魁中岸头)的水田1.17亩,四至为东至粮库、西至路、南至美国、北至公路,有1999年1月1日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及林松与仁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为据,耕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

  1989年间,林松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仁和村会魁中岸头水田1.17亩(原四至为东至粮库、西至路、南至美国、北至公路)其中的0.182亩,通过土地流转方式交给林清水作为建房用地。

  2011年间,林松与林清水双方补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但落款时间填写为农历1996年间。

  2011年间双方补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林松将口粮田地面积0.182亩出租给林清水建房;林清水应付给林松田地租金折稻谷434斤,如无稻谷应按当时市面价格折款付给林松。

  自合同签订后,林清水只支付三年的田地租金,自1999年起至今有八年时间,林清水未向林松支付租金。

  现林清水所建房屋因政府龙江大道二期工程建设被征收,林清水被安置一块土地用于房屋建设。

  林松多次要求林清水将政府安置土地,其中的面积0.182亩返还林松,但林清水拒绝不予返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紫泥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调解未果。

  林清水辩称,林松系于1989年间,将其承包经营的仁和村会魁中岸头的水田1.17亩,其中的0.182亩转让给林清水作为农村住房建设用地,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订立书面转让协议,但林松已经按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转让价,支付了林清水一次性土地转让费2000元,林清水也没有要求林松出具转让费收款收据。

  因此,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林清水不存在拖欠林松土地租金的情况。

  上述0.182亩土地转让后,林清水随即申请并获准建房行政许可,并于1989年间在双方转让地块上,建成了占地80㎡的两层楼房,事后2-3年期间,又加盖一层成为三层楼房,其中一层(底层)建筑面积为89.07㎡,二层和三层的建筑面积计为157.39㎡,其余土地留作房前空地使用,并于2006年11月12日补办取得了“龙集用(2006)第6-00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林清水在建房过程中,林松一直未提出异议。

  建房后的数年前,因政府对县道516线进行了拓宽,林清水所建房屋前面的空地被征收,但当时未获任何经济补偿。

  林清水所建房屋,现又因政府龙江大道二期工程建设被征收,林清水被安置一块土地0.17亩,作为征收后安置住房重建用地,而不是对讼争的0.182亩土地的补偿安置。

  林清水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地居住的权利。

  而林松不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享有拆迁补偿和安置地居住的权利。

  综上,本案讼争的0.182亩土地因政府两次公路工程建设,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不再由林清水管理使用之下,林清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无权要求林清水将因龙江大道征收被安置的土地0.182亩归还给林松。

  关于林松请求自1999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土地租金5555元的问题。

  双方于2011年间补签《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系林松提出的,林清水签名也是真实的,但双方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已不存在原有的田地,林清水没有支付林松租金的义务。

  林松要求林清水支付其田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林松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稻谷的单价,以及尚欠土地租金的事实,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林松请求土地租金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林松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松与林清水均系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第16组(会魁社)村民。

  1989年11月20日前,林松与林清水口头协商一致,林松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址在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会魁中岸头水田1.17亩(原四至为东至粮库、西至路、南至美国、北至公路)其中的0.182亩,转让交给林清水作为自住建房用地,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

  1990年冬季,林清水在转让的0.182亩地块上,建成了占地80㎡的两层楼房;两至三年后,又加盖一层建成三层楼房,其中一层(底层)实际建筑面积为89.07㎡,二层和三层的实际建筑面积计为157.39㎡,其余土地留作房前(北侧)空地(埕地)使用。

  1999年1月1日,林松取得了政府部门核发的证号为NO:0862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该证书载明,林松一户四人承包土地范围包括址在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会魁中岸头的水田1.17亩(原四至为东至粮库、西至路、南至美国、北至公路),以及另一处田地0.63亩,两处合计1.8亩。

  1999年11月4日,林松与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林松向村集体承包耕地1.8亩(其中下头片1.4亩),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

  2006年11月12日,林清水就上述建置的房屋向龙海市国土资源局补办,并取得了“龙集用(2006)第6-00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清水,地号2-213,地类(用途)为住房,使用权面积为80㎡;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附宗地(草)图显示,房屋北侧有空地。

  事后,因县道516线公路拓宽工程建设,林清水所建房屋的房前空地已被政府征收多年。

  2011年间,林松一家由妻子梁丽美就上述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其中0.182亩流转给林清水建房,与林清水补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林松口粮田土地0.182亩租给林清水建房;2、林清水每年应付给林松口粮田土地租金为稻谷434斤;如无稻谷交付,应按当时(年)市面价格折款支付;合同的楼款时间为“农历1996年”;但合同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土地租赁期限。

  2017年2月15日,龙海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综[2017]33号”文件,即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省公路“纵一线”龙江大道二期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对龙江大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等,明确了实施方案,并授权紫泥镇人民政府等机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

  林清水上述所建三层房屋,因在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林清水以其子林宝德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受益人,于2017年11月11日与龙海市紫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龙江大道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包括附件:房屋拆迁补偿签认表两张),协议中双方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对房屋补偿费590496.16元、附属物补偿费38379.15元,以及搬迁费等其他费用进行了确认;关于拆迁安置条款,确认安置对象为林宝德,异地集中安置的房屋重置用地面积为108㎡。

  事后,林松与林清水因安置用地归属等事项发生纠纷,并经龙海市司法局紫泥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有紫泥司法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调解终止通知书一份为据。

  2017年10月30日,林松具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1、林清水口头表示,其已收到龙江大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其三层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等全部款项,但异地集中安置的重置房屋尚未建设,林松对此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林清水提供地号为2-213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各一份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于1989年间申请建房,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民委员会已于1989年11月20日同意其建房并加盖了公章确认,且当时经过原龙海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建房,林松对林清水建房时经仁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和政府部门批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3、林松否认林清水1989年间建房时,已经支付其一次性土地转让补偿费用2000元的陈述。

  审理中,本院向林松释明如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林松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林松提供的其于2011年间与林清水双方补签(合同落款为“农历1996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龙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的证号为NO:0862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林松与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龙海市司法局紫泥司法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调解终止通知书》一份;林清水提供的“龙集用(2006)第6-008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复印件加盖紫泥镇人民政府印鉴),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省公路“纵一线”龙江大道二期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龙江大道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及其附件《房屋拆迁补偿签认表》两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松起诉,要求林清水归还其因龙江大道征收被安置的土地0.182亩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房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林松于1989年间将家庭承包的土地0.182亩自愿转让交由林清水作为自住房建设用地,林清水经仁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建房,于2006年间取得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视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林松主张的承包土地0.182亩重新确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即归林清水建房使用用地。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本案中,林清水与龙海市紫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龙江大道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系对林清水所建房屋征收的协议。

  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均具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均系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林松要求林清水归还其因龙江大道征收被安置的土地0.182亩的该项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不予审查。

  二、关于林松请求林清水向其支付自1999年1月至2017年1月止的土地租金5555元的争议问题。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林松主张2011年间双方补签《土地租赁合同》之后,林清水只支付三年的田地租金,从1999年起至今有八年时间,林清水均未向林松支付租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林松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1989年11月前后,林松原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0.182亩交由林清水作为建房用地,林清水在取得仁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建房许可(2006年间已依法登记了建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林清水在该0.182亩地块上进行了农村自住房建设。

  林清水取得建房行政许可之日时,林松与仁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该0.182亩土地承包关系依法终止。

  双方于2011年间补签《土地租赁合同》中,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间,因林清水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建房时,林松在已经不是该0.182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无权继续以出租并向林清水收取该0.182亩土地的流转收益。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林清水被核准建房时之日起至今,该期间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林松主张林清水拖欠其自1999年起至2011年间补签《土地租赁合同》前一日止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该期间双方实际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的事实依据,且主张该期间租金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法定的胜诉权。

  综上,林松请求林清水支付土地租金555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松对林清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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