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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29 阅读:12053次

关于宁国拆迁-宁国市拆迁补偿标准,宁国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河沥溪高桥路**号。

  主要负责人:方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福娣,女,192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春(魏福娣之子),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沥溪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魏福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沥溪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沥溪办事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拆迁补偿金额是根据宁国市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拆迁房屋面积分项计算得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系根据拆迁补偿标准对拆迁房屋总的补偿金额达成的合意错误;二、一审法院不认可第二次测绘报告又不准许河沥溪办事处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以此认定河沥溪办事处举证不能存在错误;三、魏福娣应返还的补偿款及购房补贴仅占合同总价款的5.7%,一审法院认定河沥溪办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错误;四、拆迁测量中存在面积误差时,法院应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误差部分的面积作出处理。

  魏福娣答辩称:1、房屋面积是河沥溪办事处自行测量的,测量过2次,并进行过公示;2、房屋补偿价款是河沥溪办事处计算的,计算得出的金额是175万余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80万元;3、河沥溪办事处若不愿意按合同价格补偿,同意撤销合同,河沥溪办事处应将房屋恢复原状。

  综上,河沥溪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沥溪办事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魏福娣返还河沥溪办事处多支付的征迁补偿款76349.735元;2、判决魏福娣立即返还河沥溪办事处多支付的购房补贴10415元;3、案件受理费由魏福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河沥溪办事处需对魏福娣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的房屋予以征收。

  2016年10月11日,河沥溪办事处委托宣城市顺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魏福娣房屋予以测绘,测绘结果为主体房249.43平方米,钢棚12.54平方米。

  2016年11月24日,河沥溪办事处与魏福娣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河沥溪办事处对魏福娣使用的宅基地予以征收,并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安置。

  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386156.05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金额940509.54元,装潢、附属物及公摊设施补偿金额374657.82元,搬家费3741.45元,过渡费11972.64元,提前奖54874.6元,农具补贴400元,河沥溪办事处于2016年12月将上述货币补偿费用交付给魏福娣,并将购房补贴按500元每平方米的金额计算为124715元支付给魏福娣。

  2017年7月13日,河沥溪办事处委托宣城市顺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核,其中砖木面积减少9.57平方米,砖混减少11.2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河沥溪办事处诉请要求魏福娣返还多支付的征迁补偿款及购房补贴,是对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的变更,但河沥溪办事处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存在变更的事实。

  首先,河沥溪办事处与魏福娣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河沥溪办事处虽认为该协议计算各项标准依据的是错误的测绘报告,但魏福娣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就拆迁的总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双方对该协议理解发生争议。

  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所附集体土地上房屋货币补偿测算表均由河沥溪办事处提供,但河沥溪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及所附测算表中主要内容已经对魏福娣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且结合拆迁的实际情况,审理认为应当作出对魏福娣有利的解释,即认为双方系根据拆迁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总的补偿金额达成合意。

  其次,河沥溪办事处提供两次测绘报告,但两次测绘报告均为同一机构提供,第二次测绘魏福娣不予认可,河沥溪办事处亦不能对两次测绘的区别作出详细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沥溪办事处以拆迁房屋的测绘数据存在错误为由,主张魏福娣返还征迁补偿款76349.735元及购房补贴10415元,实质上是以其自身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

  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河沥溪办事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河沥溪办事处在对案涉拆迁房屋进行测绘时,第一次测绘时将该房屋二层中的4.44平方米视为砖混房屋,而第二次测绘时却将该4.44平方米视为玻璃棚。

  此系河沥溪办事处单方面对测绘结果认定标准进行的变更,河沥溪办事处未能就此变更作出合理解释,仅以测绘人员工作不认真,误将玻璃棚视为砖混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

  对房屋其它多个部位的测绘数据为何不一致,是否采用了不同测量标准,河沥溪办事处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其主张自身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其次,河沥溪办事处所主张的事实不构成重大误解。

  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误解,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性,只有在构成重大误解时,法律才赋予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这种重大误解应是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

  如果是对合同某种要素产生错误认识,则需该错误认识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了显著失衡或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对该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均无异议。

  即便河沥溪办事处所主张的面积测绘错误情形存在,该情形也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故不构成重大误解,河沥溪办事处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双方协商的前提应是河沥溪办事处先行确定补偿数额。

  从双方协议来看,该补偿数额涉及九项,其中多项还包含复杂的系数因子和计算公式,魏福娣作为92岁高龄的老人显然难以理解具体计算方法,其只针对最终补偿价款进行磋商符合常理。

  因此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魏福娣并无过错。

  河沥溪办事处在合同履行后,以其自身的单方过错原因要求魏福娣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另,河沥溪办事处上诉称应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拆迁事宜中的面积测绘问题无任何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河沥溪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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