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从启,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明光市魏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3074B。
法定代表人苏中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从启认为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称明东办事处)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作出(2017)皖118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从启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从启未超过起诉期限,遂作出(2018)皖11行终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7)皖1182行初11号行政裁定,由我院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从启及其代理人王文生、被告明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从启诉称,2009年5月,因明光市政府建设南洛高速连接工程需征用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原告和政府签订了《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拆迁安置协议》。
按政府的政策,对被拆迁农民的安置可按二种方式安置,选择门面房安置的,按1100元的价格交给政府作差价,可获得门面房安置,如被拆迁户要货币安置补偿的,政府按每平方米6000元给被拆迁户以货币补偿。
2009年5月25日,原告选择要门面房安置,经和被告法人代表直接商定,被告承诺按11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付给原告53平方米的门面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偿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18000元(6000元×53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一套53平方米的门面房;3、原告同村两户居民和被告签订的《安置点门面房补充协议》,证明:与原告同村的同类型的门面房被告均给予按6000元每平方米给两户同等补偿,被告也应按照证明内容补偿原告53平方米的门面房,因被告门面房已出售完毕,原告理应获得318000元的合法补偿。
被告明东办事处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2、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主体是明光市人民政府,如需赔偿,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是明光市人民政府;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6个月),即使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诉状中称被征收的门面房,客观上不存在。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25日“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主体应当为明光市人民政府,乙方为本案原告,该协议性质是民事协议;2、2017年9月5日明东街道新塘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除案涉的门面房的补偿证明以外的其他安置房均已安置到位;3、汪冲门面房货币化安置款发放表,证明:原告有30.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门面房,按照每平米6000元的标准,总金额185800元已经由原告方领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前两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因明光市政府建设南洛高速连接工程需征用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南洛高速连接线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就相关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
同日,被告明东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张从启该户原有门面地基,由于本户家庭困难至今未建并下好地基。
根据实际情况,为推进工程进展,经办事处与众友开发公司协商,同意按每平方米1100元出售给该户53平方米门面房”。
2012年9月11日,明东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张从启(乙方)签订《汪冲安置点门面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所得的门面房面积超出应得部分的,由乙方按6000元/平方米优惠20%即4800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超出部分的房款。
乙方所得面积少于应得面积的,由甲方按6000元/平方米补齐其应得部分房款。
门面房面积为30.97㎡,货币金额18.58万元”。
此后,原告张从启享受了相关安置房并获得安置款18.5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从启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偿付拆迁安置补偿款318000元(6000元/平方米×53平方米),是基于2009年5月25日被告明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而来,而该证明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能推导出被告明东办事处就拆迁安置事宜对原告张从启作出承诺、或与原告张从启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这一结论。
原告张从启要求被告明东办事处给付安置补偿款318000元,但被告明东办事处并没有给付此款项的义务,原告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张从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从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从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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