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亚伟,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同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3547-0。
法定代表人:施祥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亚伟诉被告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被告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9.1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搬迁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始终不能提供与被拆除房屋有关的土地证原件和复印件,被告认为其所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一份内容虚假的合同,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鲍亚伟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2009(拆)0041号《估价报告书》、原高桥镇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NO:2007(拆)957号《估价报告书》、位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吴会霞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吴会霞名下的2007年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结算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亚伟与吴会霞系母子关系,该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不同区域的房屋拆迁协议。
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
协议确定了回迁面积、时间及回迁安置房价格等条款。
协议约定:坐落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鲍亚伟名下的,住宅建筑面积为89.11平方米,补偿金额25307.24元,房屋附属物补偿金额6822.61元,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被告按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计4455.5元,照明电850元。
被告按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元支付原告搬家费。
过渡期内,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按每人每月70元标准补助,过渡期至交付回迁安置房钥匙之时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回迁安置房。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搬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一份内容虚假的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鲍亚伟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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