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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42 阅读:623次

东阳拆迁-东阳市拆迁补偿标准,东阳市拆迁案例《收藏》

  申请执行人:王奎星,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故城县东阳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经理。

  第三人:刘金城,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第三人:李铁锁,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第三人:张立,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奎星与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奎星申请追加第三人刘金城、李铁锁、张立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奎星称,根据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向法院申请对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强制执行,但是,东阳公司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东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刘金城于2016年5月5日把股权转让给了李铁锁,李铁锁于2018年3月4日把股权转让给了张立。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32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31日生效,被申请人刘金城和李铁锁系判决生效和执行过程中东阳公司的股东,张立现任东阳公司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现依法申请追加刘金城、李铁锁和张立为被执行人,对东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奎星与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且查封了其名下故房权22××53号房产一处,尚未处置,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依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显示,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立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奎星与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执行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申请执行人王奎星提出“追加刘金城、李铁锁、张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奎星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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