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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44 阅读:1417次

诸暨拆迁-诸暨市拆迁补偿标准,诸暨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钱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勇,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锃锴,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余钱均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钱均于一审时诉称,原告系诸暨市,亦是原诸永高速拆迁户。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及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户被再次列入拆迁范围。

  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村局部区域的房屋征收公告信息,获悉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诸土资征告字[2015]012号公告,但被告从未在征收区域范围内张贴该征收公告,亦未告知被征收拆迁户和其他权利人对安置补偿有不同意见的救济途径。

  被告的征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诸土资征告字[2015]012号公告征收原告居住地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一审时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作出的公告行为系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诸土资征告字[2015]012号公告第1段第3行载明拟对浣东街道高湖村局部区域涉及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不是实际决定征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且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六)项 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诸土资征告字[2015]012号《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系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八)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余钱均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表现为:1.本案涉及上诉人生产、生活、人身财产等重特大民生问题,诸暨市人民法院自2017年3月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至2017年11月27日才作出裁定。

  2.(2015)浙绍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而原告在庭审时称其房屋所涉及土地为集体土地,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3.(2016)浙行终25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调取了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诸土资告字(2015)012号《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该证据证明对浣东街道高湖村局部改造区域内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适用该公告之规定。

  ”4.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属诸永高速安置地块,现已经拆迁安置补偿25户并发放安置补偿款上亿元。

  同时,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6日、12月3日分别收到被上诉人、浣东街道办事处、诸暨市2015年度“三改”专项行动工作组的房屋征收通知书。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庭询时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六)项 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征告字(2015)012号《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系程序性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六)项 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从涉案《诸暨市“三改”专项行动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的内容看,仅规定拟对浣东街道高湖村局部区域涉及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实施征收。

  同时对征收范围、征收主管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受委托服务单位、征收补偿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征收实施时间等予以明确。

  故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为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房屋行为,而非上述征收公告。

  因此,上诉人对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另,本案诸暨市人民法院虽然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但因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本案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2日经询问上诉人并于同月27日作出(2017)浙0683行初94号裁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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