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根,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炎根,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利雅、李毅明,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国永,董事长。
上诉人王荣根因不履行其他职责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荣根一审起诉称: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
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王荣根为乙方),该《协议书》载明:“因开发区建设,需拆除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根据《嵊州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现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有关事项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拆迁乙方的房屋地处在下元塘仙黄公路以北,共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实为380平方米,系笔误),乙方支持国家建设,服从拆迁,并按协商的搬迁约定期腾空房屋。
二、乙方的房屋经市评估所评估,属砖结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3.96元的重置价计算,共计人民币37013元。
附属物补偿费50147元。
三、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搬迁费3200元。
四、乙方自行解决周转过渡房,周转过渡期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共计12个月。
周转补助费每年18000元,逾期按上述标准补发。
五、乙方的安置房,实行异地自建。
在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进行补偿后,由乙方自建安置房,具体建房标准按开发委提供的图纸建设,同等面积的土地征用费由拆迁人承担,同等建筑面积部分可以减免城建配套费;建房地点慕塘村三七省道边;用地面积为(三宅)330平方米。
房屋后檐檐底高不超过10米等内容。
”嗣后,原告及时腾空被征收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落实安置宅基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自行申请办理未果。
起诉前,原告才得知被告确定给原告的安置地块,因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等方面存在争议,致使至今无法给原告办理相应的用地、建房审批手续。
原告遂与被告沟通,被告领导当面告知原告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严格履行拆迁补偿义务,及时妥善处理拆迁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
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履行交付原告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异地安置在嵊州市××街道××省道边××三宅(每宅1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二、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三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等一切建房审批文件和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三、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周转补助费18万元的法定职责;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履行交付原告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异地安置在嵊州市××街道××省道边××三宅(每宅1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法定职责。
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三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等一切建房审批文件和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而被告明显不具有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等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该两项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周转补助费18万元的法定职责,其实质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则将“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
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属于民事协议,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协议签订于2006年11月6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故涉案协议不因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而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原告的该项起诉,依法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荣根的起诉。
上诉人王荣根上诉称:1.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系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
2006年11月6日,王荣根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一份。
后王荣根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因双方未约定宅基地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安置时间,被上诉人至今未予落实安置宅基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自行申请办理未果,遂于2017年1月20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83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
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裁定存在错误,应先中止行政案件审理,告知上诉人对原生效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或建议嵊州法院对民事裁定进行复查。
一审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既判力原则。
2.浙江省高院民一庭2015年第19期《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件受理问题的再解答》明确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3.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拆迁补偿义务,即使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上存在一些表述方面的瑕疵,一审法院无权未经实体审理裁定驳回。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1.关于落实宅基地的时间,协议已明确约定在2006年11月20日前落实宅基地。
2.结合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所述及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761号庭审可知,原、被告之间周转过渡期约定为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被告于2007年5月派工作人员至宅基地安置地段现场定桩,给上诉人落实安置宅基的具体事宜。
3.安置房审批手续由上诉人自行办理,且上诉人已办理部分。
4.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嵊州市财政局而非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
二、一审裁判与既判力无涉。
1.本案与民事案件在诉讼请求、被告等方面均有差异,且既判力约束的是对案件实体事项所作确定判决,而761号民事裁定尚未对实体事项作出确凿判决。
2.上诉人未就民事裁定行使上诉权,也未申请再审,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3.本案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理由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4年3月11日,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合署办公,统称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
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统一管理。
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不再单独运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根基于2006年其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
然该协议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使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类似纠纷的通常做法,类似协议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将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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