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8458322Y,住所地靖江市康宁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滢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6906J,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花胜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雯,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1、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系2004年3月3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9年3月3日。
2、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所租用的靖江市康宁西路65号讼争房屋系直管公房,自1988年起张明建就租住于此。
2005年4月1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与张明建签订公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
2006年起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与张明建未再签订公房租赁契约,在此期间应由张明建支付的房租实际由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缴纳。
2008年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讼争房屋租赁给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租赁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
2012年后,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未再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期间讼争房屋由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每年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向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收取租金10500元,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
讼争房屋已近百年历史,自张明建居住于此起,就已是危房,并经张明建不断修缮得以保存至今。
在此期间精锐公司花费了不少费用,2017年6月5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以讼争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迁出讼争房屋,造成精锐公司的营业损失,同时未承担其对房屋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损害了精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2017年9月18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靖江市旧城改造2号块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知,讼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并明确了征收补偿评估基础价为非住宅营业房屋临街19383元/平米。
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对租赁户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区别对待,由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即是讼争房屋所在地,且无其他住所地及营业场所,符合租用的条件,因此即使讼争房屋为危房,那么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也应依据《靖江市旧城改造2号块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安置或补偿。
靖江市房地产公司辩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是依据涉案的房屋是危房,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双方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的租赁,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要求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迁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2、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事实以及要求对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置换新的房屋或补偿,我方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本案实际要求解决的是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应当迁出。
一审法院在向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充分的了解相关事实以及征询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对在经营期间对房屋的装饰等费用予以释明的情况下,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予以了全面的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请求驳回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立即迁出位于靖江市康宁西路65号的房屋(原靖江市烈帝庙街78号、80号),案件诉讼费由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承担。
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该讼争房屋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租赁给靖江市商业综合公司使用时破旧不堪,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成立后装修,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缴纳2004年至2016年期间的房租、开票的抬头都是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
靖江市房地产公司陈述其2017年3月16日送了房屋迁出的资料给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实际是送达原承租人张明建,而张明建已经不是租赁人而是房地产公司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房屋迁让的通知。
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就是在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所在地,且无其他住所地及营业场所,因此,符合租用的条件。
本案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的安全鉴定报告并未明确该房属于D级危房,即使该房属于D级危房,那么也应当由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申请置换新的房屋,如果靖江市房地产公司要求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搬迁,也应当提供安置的房源,如果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安置,那么双方可以协商补偿,靖江市旧城改造2号地块房屋征求补偿方案的第八条规定了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临街为18598元/平方米,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应按此补偿。
另提供2005年至2016年的票据凭证等复印件82张,证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对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租赁房屋进行修缮,该费用也应当由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承担。
在此前提下,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才可以迁出。
因此,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系靖江市康宁西路65号(原靖江市烈帝庙街78号、80号)的房屋所有人,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实际租赁使用的讼争房屋为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房产证(原靖江市烈帝庙街78号、80号)上载明的1号房自东向西四间及2号房1间。
2017年1月20日讼争房屋经鉴定危险等级为D级,构成整体危房并建议立即停止使用。
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前身靖江县房地产公司兼具行政管理和房地产企业职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撤县设市后,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从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分出,明确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属于企业性质,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管理处是行政事业单位,具备房地产相关管理职能,但两者之间仍存在管理混同的现象。
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法定代表人张滢洁,公司股东为徐瞒玉、张滢洁。
2005年4月1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与张明建就讼争房屋签订公房租赁契约,约定租赁期间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
2006年起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与张明建未再签订公房租赁契约,在此期间的应由张明建支付的房租实际由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缴纳。
2008年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讼争房屋租赁给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
2012年后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未再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期间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每年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向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收取租金10500元,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19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及靖江市房产管理处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对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向靖江市房产管理处支付租金的行为予以追认,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及靖江市房产管理处均不同意将讼争房屋继续租赁给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张明建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股东徐瞒玉及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滢洁,系夫妻、父女关系。
2017年4月10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明建从本案讼争房屋中迁出,庭审中张明建称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以前为其实际控制,现讼争房屋为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租赁使用,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与张明建之间无租赁关系。
为此,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撤回了对张明建的诉讼。
2017年6月6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向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从本案讼争房屋中迁出,张明建以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代理诉讼。
一审庭审中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提供2005年至2016年票据凭证、收条等复印件82张,证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对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租赁房屋进行修缮。
因涉及房屋迁让,法院要求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就讼争房屋添附情况提出主张逾期视为放弃,然至一审庭审终结前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为讼争房屋物权所有人,2008年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讼争房屋租赁给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赁期间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租金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经靖江市房地产公司追认后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有效。
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讼争房屋,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收取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房屋迁让的通知,因相关迁让材料是送达给张明建,而此时张明建与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已无租赁关系,故不应视为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或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已向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发出迁让通知。
2017年6月6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向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迁让,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及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均表示不同意继续租赁关系,故对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所持解除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关系迁出讼争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讼争房屋属D级危房,法院酌定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应尽快迁出。
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其注册地在靖江市房地产公司讼争房产所在地,无其他住所地及营业场所,应当为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置换新的房屋或补偿。
因无相关法律、法规等为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主张房屋修缮费用,租赁房屋修缮虽为出租方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可以要求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在合理期间维修。
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可以自行修理。
因庭审中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否认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通知其维修,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亦未对其通知靖江市房地产公司事实举证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直观反映房屋修缮的合理支出,故对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主张的房屋修缮费一节难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所有位于靖江市康宁西路65号(原靖江市烈帝庙街78号、80号)房产证所载1号房自西向东4间及2号房1间的的房屋内迁出。
本案受理费40元,由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靖江市房地产公司已交纳,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靖江市房地产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提供靖江市住建局旧城改造2号地块被征收房屋调查及认定公示表一份,证明:靖江市精锐装潢有限公司属于征收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房屋迁让纠纷,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
2008年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精锐公司使用,期间从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收取租赁费用,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上述行为属无权处分,但房地产公司事后对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效。
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精锐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房地产公司及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收取相关租赁费用至2016年12月31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对案涉房屋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现房地产公司及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均不同意将案涉房屋继续租赁给精锐公司,要求精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迁出案涉房屋于法有据,且案涉房屋经相关部门鉴定属D级危房,亦不宜继续租赁使用,故一审判令精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精锐公司上诉称,其对案涉房屋多年进行了维护产生相关费用,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对该抗辩一审法院已对精锐公司进行释明,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主张权利,故二审中对该抗辩不予虑及。
精锐公司上诉称案涉房屋已纳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案涉房屋系其注册所在地,且无其他住所地,房地产公司要求其迁让出房屋,应当对其进行安置并给予拆迁补偿,此抗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精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精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精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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