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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6:45 阅读:1177次

泰兴拆迁-泰兴市拆迁补偿标准,泰兴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星明,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老江八线西侧。

  负责人:钱朋富,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韩庄小区。

  负责人:王进,村委会主任。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星明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5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星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处理。

  事实和理由:韩庄村的二轮土地承包清册是1994年土地归户状态,而钱星明的合法房屋是2014年建造的,该合法土地证建造面积为200平米,不在土地归户清册中体现,所以钱星明与韩庄村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

  另外,该房产已经取得了房屋补偿费999978.15元。

  钱星明一审开庭时将其房屋拆迁前后的状态录制光盘向法院举证,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体现了钱星明诉讼的合法性。

  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根据村民代表讨论意见,依据1994年土地政策进行拆迁补偿,钱星明已经按照1994年划分土地和人口结构、土地面积得到了相应补偿,本案讼争的所谓补偿费不在1994年土地调整范围内,按照相应政策不享有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出的裁定并无不公,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钱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钱星明土地补偿款35496元(宅基地18000/亩×0.3亩=5400元,四地41800元/亩×0.72亩=30096元;2.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星明系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村民,在所在村组内原有住房。

  1994年8月,钱星明与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在姜八线西侧提供1.02亩土地租给钱星明使用,由钱星明按2000元/年缴纳租金,租期三年(自1995年元月至1997年12月底)。

  后钱星明在上述土地上开始新建房屋(楼房、辅助用房及院墙等),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建设审批费用。

  1999年7月,何韩一组出具《关于钱星明94年姜八线西侧办厂与队合同处理决定》,约定降低租金,并由村组协助将钱星明庄内老房过户,在此之前有关宅基地清理土地占用有偿使用费由村负责解决。

  2000年,钱星明将其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原有老宅转让给他人。

  2014年,钱星明办理了其在1.02亩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钱星明)、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拨用;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

  2012年起,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面临动迁。

  2013年1月10日,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出具《何韩一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明确该小组各户口粮田等土地补偿费标准及分配方式,钱星明亦作为代表在上述分配方案上签字。

  2014年4月,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按照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各户的归户清册载明的四地面积向各户发放四地补偿款,钱星明户亦按其先前庄内老宅的四地面积签字领取了补偿款。

  2015年6月8日,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征用该组59.2亩土地(钱星明后来使用的1.02亩土地亦在上述范围之内)。

  2015年12月,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管委会将上述59.2亩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

  2015年12月,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与钱星明就其位于姜八线西侧1.02亩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动拆签订《动产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总补偿款为997815元,并由政府提供安置房进行安置。

  后钱星明要求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支付其后来使用的1.02亩土地补偿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审理中的陈述,双方实质争议在于钱星明对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按照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各户归户清册载明的四地面积向各户发放四地补偿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持有的异议。

  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及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均应由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故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钱星明因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所持异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星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本案中,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案涉纠纷实质系钱星明对泰兴市黄桥镇韩庄村何韩一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而引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该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钱星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钱星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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